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一、绪论
绑架罪与抢劫罪渊源很深,1979年刑法典并未确立绑架罪,当时的绑架行为只是按照抢劫罪或非法拘禁罪直接处罚,或适用类推定罪处罚;而是在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第2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追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而增设了绑架勒索罪。现行刑法保留了绑架罪。
正是由于绑架罪是从抢劫罪分离出来,抢劫罪与绑架勒索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在犯罪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也正是如此,我国“两高”为了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减少歧义,先后发布涉及抢劫罪的四件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刑法修正案(七)》也对绑架罪增加一个量刑段。
然而,仅有司法解释并不能较少理论争议,关键是要建立从法律到司法解释一套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否则,可能因司法解释再引起另一纷争。例如关于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责任年龄问题曾经争论不休,但通过司法和立法机关的多家解释后,各家解释又出现冲突。司法界在此问题各自寻找有利于自己适用具体案件的答案,致使司法层面和理论上的不同声音依然持续。故此,对理论界、司法界广泛争议、司法实践易于混淆的两个罪名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予以对比研究其区别,无疑有利于厘清概念、统一或减少争议、指导实践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二、绑架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绑架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39条,归纳有关定义,笔者认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为满足目中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以上关于绑架罪只是一种大家基本认可的通说定义,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或绑架罪)两个罪名。具体而言,第1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和第2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为绑架勒索罪;第l款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为绑架人质罪或日绑架罪。[1]还有的学者主张,刑法第239条共规定了三个罪名,其中第1款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第2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独立为偷盗婴幼儿罪。[2]我们认为刑法第239条理应包括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个罪。而绑架罪通说的概念也阐述了两个独立的客观行为,故笼统地以“绑架罪”概括该条的全部行为,是不科学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由此内涵不统一的逻辑冲突,也给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发生混淆。
(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绑架罪主体涉及的责任年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1997年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生效之后,对于该条的理解产生了巨大分歧。突出表现分歧之一就是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如何确定。
如果仅仅从1997年刑法第l7条第2款的规定分析,其所设定的8类犯罪中并没有绑架罪的字样。然而绑架罪中则包含了“杀害被绑架人”的内容,这是一种杀人行为,其相比故意杀人罪也并不轻微。故此,对于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自刑法生效开始就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争论:
(1)1997年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还是罪名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的是8类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指刑法分则个罪中所包含的杀人行为条款。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杀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故意杀人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条文本身的表述来看,应当是8类罪名。也就是说l997年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的是具体罪名而不是行为,如果已满14周岁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有绑架杀人行为的,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3]
(2)l997年刑法第l7条第2款理解为对8类行为的规定,那么具体使用法律是应该选择何种罪名也存在争议。譬如,对于绑架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是以绑架罪论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则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因为被告人不满l6周岁,因此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被告人已满16周岁,则应当按照绑架罪的论处。于是,犯罪主体的年龄决定了犯罪的性质,这显然是荒唐可笑的。但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确定为绑架罪,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又变为司法适用的障碍。
对于以上的窘境,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2年8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l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工委的这一《意见》明确了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中的“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进一步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进行剖析,可以发现,该《答复》对法工委的《意见》基于实践需要,确定了使用的罪名,即该条的规定不仅是罪行,而且在适用罪名的时候,也应当根据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罪名来定性,而不是依照刑法第l7条第2款的字样来确定罪名。
然而,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再次确定:“已满l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l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其作出了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理解,即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是罪行,而且在适用罪名的时候也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具体来说,对于绑架杀人被告人行为符合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两高”意见并无不同,但是在适用罪名上,检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行为应当依照绑架罪论处,而审判机关则认为对被告人行为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论处。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从l979年刑法脱胎而来。l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采取列举+兜底条款,旨在列举的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既包括绑架后杀人的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行为,而非是具体犯罪罪名。
2、客观要件
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有学者对于绑架罪的客观特征做出了精辟论述,我们予以总结归纳:(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往往具有劫持行为、偷盗婴幼儿行为、勒索财物行为、以人质向他人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中没有勒索到财物、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目的)。(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有: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等。(3)绑架行为不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还包括偷盗(婴幼儿)、欺骗人质到指定地点或场所等。据此,很多学者提出绑架罪不应当为单一罪,应当分离出两个以上罪名。(4)绑架行为并不以“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5)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他人。[4]
我们赞同上述观点,但所有教科书都指出:绑架行为人提出“不法要求”为提出条件的定性,难道其提出“合法的正当要求”就不构成绑架罪了吗,显然不能成立。只要使用了刑法规定的暴力方式劫持他人,提出何种要求都构成犯罪,只是量刑时对于“不法”与“合法”要求的适用不同量刑幅度罢了。
3、主观要件
几乎所有学者都提出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只有张明楷教授提出该罪的主观要件以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均能构成。[5]我们不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绑架罪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现行刑法典是将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作为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刑法第239条第1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第2款“偷盗婴幼儿”都是限制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主观故意。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前述之目的,其劫持或偷盗行为则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第二、如果否认绑架罪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则无法厘清该罪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两种形态。犯罪分子劫持人质后,在向他人勒索财物而没有实现其目的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劫持人质过程以及劫持人质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进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否则,否认绑架罪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必要条件,对于确认该罪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带来困难,甚至将已遂犯罪与未遂犯罪相混淆。
第三、绑架罪来源于历史上土匪或黑道的“绑票”行为,被绑票人的亲属拒绝拿钱赎人时,则有“撕票”(杀害被绑架人)的大量实例。之所以称之“绑票”,是因为绑架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勒索钱票(近代一般将支付的凭据成为“票”)。故此,现行刑法继承中国近代或古代罪名以及该罪名的犯罪目的是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
第四、前以所述,绑架罪的现罪名是从抢劫罪分离出来,当然保留抢劫罪抢劫财产之痕迹,只是将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转化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的犯罪目的罢了。
4、客体要件
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包括人质的关系人(他人)的财产权利。只是该罪立法宗旨保护的主要客体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故将该罪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类罪。
三、抢劫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抢劫罪的概念
归纳总结关于抢劫罪的概念,我们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其他学者关于抢劫罪的概念不是犯了重复概念的逻辑错误:在概念中再次使用“抢劫”、“劫取”等概念,就是概括不够全面。
(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通说都认为:抢劫罪属于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抢劫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关于“暴力”的理解也小有分歧,一般认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烈的打击或者强制,包括伤害、绑架、殴打甚至杀害等情形。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暴力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一定抑制对方的反抗。有的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张明楷的观点实际上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理解“暴力”的范围,如此会不恰当地限缩抢劫罪的成立范围。我们正好持反对意见,正是张明楷教授将“暴力”解释为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最低限度,不仅没有“限缩”抢劫罪的成立范围,而是扩大了(或正确理解了)“暴力”内涵。
当然,这里的“暴力”当然还包括故意杀人的方式。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即认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胁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进而对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形成外在强制而使其不敢实施反抗。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某种动作。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是要求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则不应论以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其他能够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常见的使用毒品、迷魂药、酒类等麻醉药品致使被害人失去意识,进而“拿走”财物。
3、主观要件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明楷教授该罪的主观要件也可以为“放任”状态,我们不能苟同,即使行为人抢劫的“暴力”行为持放任状态,但直接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
4、客体要件
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一般对于该罪客体的对象存在争议:一是该罪的客体对象是否包括无形财产;二是该罪的客体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我们认为该罪的客体保护的对象应当包括无形财产和不动产,这是因为:第一、只有包括这两项财产,才符合刑法立法宗旨,才能概括“公私财产”的全部外延;第二、只有包括这两项财产,才更全面地打击犯罪,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在实践中,因犯罪分子因抢劫上述两项财产不能过户登记或在过户登记时当场查获的,应当按照未遂犯处理。
四、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根据前述两罪犯罪构成,两罪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存在下列异同:
(一)主体要件的异同
1、相同部分
两罪主体基本相同,都属于一般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不同部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的人犯抢劫罪也符合抢劫罪责任年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此司法解释精神,未成年之间犯抢劫罪只有情节相对严重,才构成犯罪;该年龄段犯绑架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才负刑事责任。两罪比较,在此年龄段绑架罪较抢劫罪要求更严重后果或行为才能构成。
(二)主观要件的异同
1、相同部分
两罪都属于直接故意。
2、不同部分
绑架罪是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抢劫罪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两罪主观目的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三)客观要件的异同
1、相同部分
两罪构成都是犯罪分子适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
2、不同部分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客观要件的差别,两罪的主要区别为:
第一、根据《意见》第9条之规定,两罪的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6]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第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和绑架勒索罪都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勒索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一般不同。
(四)客体要件异同
1、相同部分
两罪侵害的都是复杂客体,变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
2、不同部分
两罪侵害的客体侧重点不同,绑架罪侵害的主要是人身权,次要的是财产权;而抢劫罪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次要的是人身权。具体表现的区别为:
第一、侵犯的对象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逼取财物,并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抢走,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一般认为,绑架勒索罪往往是通过书信或第三者转达勒索财产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亲友或者其他人。勒索的财产范围也较抢劫罪宽泛,除动产以外,还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7]
第二、类罪名不同。尽管抢劫罪与绑架勒索罪都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侵犯,因而其类罪名为侵犯财产罪。绑架勒索罪的危害性则主要表现在对于人身权利的侵犯。因而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
通过上述的分析,尽管两罪从理论上经纬分明,但在具体到错综复杂的案件,彻底分清两罪还是费一番功夫,笔者下面援引案例予以分析。
五、以案例论证两罪的区别与认定
下面介绍的案例涉及当事人的称呼有的用“被告人”,有的用“犯罪嫌疑人”,有的用“行为人”,有的是“甲、乙…”,还有的是“张某、李某”,或使用真实姓名等,就是保留原来案例的原貌以及真实性。
(一)勒索之外的名义索要财物的例证
关于被绑架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不知被绑架人指令交钱用于交给绑架人,也不知被绑架人陷入劫持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引证案例1——张红亮等人抢劫案】2007年8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程要军提出抢劫被害人孔令臣,程要军表示同意。后程要军将被告人万水朋、陈西信以及“小上海”(在逃)邀到禹州帮忙实施犯罪。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红亮伙同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小上海”再次预谋后,由张红亮打电话约孔令臣次日上午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领取徐小四的判决书(注:徐小四另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孔令臣系其辩护律师),孔令臣表示同意。13日上午,被告人张红亮租来一辆桑塔纳轿车,拉上其余被告人前往禹州,尔后张红亮指使程要军与孔令臣联系,骗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门口见面。约定后,张红亮驾车行至禹州法院附近下车,后步行至法院门口与孔令臣相见。这时万水朋驾车也赶到法院门口,程要军即与孔令臣相见并邀孔上车,此时张红亮谎称有事离去。孔令臣上车后不久,陈西信用裤子蒙住孔令臣的头部,并威胁其不准乱动。万水朋驾车接上张红亮,“小上海”给孔令臣戴上手铐,又和陈西信一起用张红亮买来的风湿膏、白纱布将孔令臣眼睛蒙上。此后,张红亮驾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孔令臣挟持到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一饲养室内,威胁孔令臣让其向家属索要现金4万元,孔令臣被迫以炒股为名向家人索要现金,其家属将l.4万元分两次汇到张红亮提供的户名为“曹正伟”的账户上。经张红亮确认到账后将孔令臣放走。次日,张红亮指使他人将该款取出。[8]
司法实践中,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究竟是认定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仍存在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红亮伙同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劫持孔令臣后取得1.4万元的事实,就是适例。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红亮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绑架索财,虽然被告人不是直接向被害人家属要钱,而是让被害人自己向家属要钱,但家属已明显感到被害人出事了、被控制了,所以,赶快把钱打人账户,随后报警,被告人于第二天从账户中取走钱款。这种情况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而应认定绑架罪。具体理由是:(1)被告人长时间限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这种情形符合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立法本意;(2)索取的钱财并不是被害人本人的钱财,而是第三人即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且家属已经感觉被害人出事了并向警方报案;(3)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钱财,而是第二天到银行取出被害人家属打入银行的钱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红亮等均是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构成要件。
两审法院都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绑架罪的罪状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该罪状属于简单罪状,没有具体描述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一些具体司法适用问题难以通过该罪状的文义分析寻找答案。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也认为,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要求既要劫持被绑架人,又要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的顾虑而向第三人索要钱财。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家属已感觉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但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尚不明显,被害人是以炒股而非以赎身名义向家属要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并通过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确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力量;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人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使被害人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有的是笼统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的结论比较明确,以是否胁迫第三人为标准,如是胁迫第三人,则认定绑架罪,如不是,则认定抢劫罪。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第三人对被告人是否胁迫被害人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视被害人与第三人的沟通情况而具体认定:如果被害人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而要钱,则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如果被害人并未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即使被害人家属感知,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明确的胁迫第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定罪,不会轻纵犯罪分子,而且较之以绑架罪定性更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三、劫持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以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财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引证案例2——高某等人抢劫案】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己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l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将高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问.共同将赵某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将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这是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卷四的一道题,由于被害人编造其他理由向第三人要钱,行为人未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安危的顾虑而向第三人索要钱财,则该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案例二十九就是属于这种类型的抢劫案,被告人王某孟等人劫持被害人,被害人打电话给其朋友声称借钱偿还所欠赌资,其行为索要赎金行为不明确,法院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正确。
(二)因不具有犯罪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
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抢劫他人交通工具进行犯罪,但因缺乏“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不但与绑架罪不相干,也不构成抢劫罪。从此案例更证实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属于直接故意。
【引证案例3——白宇良等人抢劫案】被告人白宇良于2004年9月间意图绑架陈某某勒索财物,并于当月自制爆炸装置3枚。同年10月问,白宇良与被告人肖益军进行绑架预谋,购买了伪造的牌号为京OA2068的机动车号牌l副、警服l套、弹簧刀1把、仿真枪l把,窃取了牌号为京CB9828的机动车号牌l副作为犯罪工具,伪造了姓名为“金永力”、“王军”的身份证2张用于犯罪后潜逃。二被告人又用肖益军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赵名来”的警官证1本。后根据白宇良制订的犯罪计划,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日8时许,以租车为名从本市顺义区名都花园社区门前将白某某骗至大兴区亦庄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白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l辆(车牌号京GW6024,价值人民币206800元),告诉白某某借用该车一天,用后返还,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l2月2日早晨,二被告人用捡来的姓名为“李湘婷”的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1张。同日l9时许,二被告人将帕萨特牌轿车的车牌号由京GW6024更换为京OA2068.并驾驶该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朝阳区中国紫檀博物馆附近,冒充北京市公安局领导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谎称其子涉嫌刑事案件需向其调查,欲将陈某某骗上车后予以绑架勒索财物,后因误认为陈某某已产生怀疑而于当日11时许逃离现场,并通知白某某在指定地点将帕萨特轿车取回。二被告人于同年l2月10日被查获归案。[9]
本引证案例3在一、二审程序,关于二被告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抢劫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歧义。
本引证案例3中,二被告人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白某某的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菲。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内容之一的“占有”,不是暂时的占有而是永久的占有,主观上不打算归还,即意图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暂时使用,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当然,这种主观的想法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应结合客观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这是针对盗窃问题的规定,但是通过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排除了暂时使用这种情况。而抢劫罪和盗窃罪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方面是一致的,可以做相同的理解,即强行劫取他人车辆暂时使用,事后返还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在劫取车辆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其他犯罪惩处。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白某某是一名“黑车”司机,二被告人以租车为名将白某某骗至偏僻的地方,然后采用暴力手段控制白某某,向其表明要借用该车,第二天办完事后会把车辆返还,如果白某某不同意,将对其施暴。白某某迫于无奈,交出了车钥匙,让二被告人将车开走。二被告人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称次日中午前会通知白某某取车,然后将车开走。白某某车辆被劫走以后,随即报警。警方对此案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在绑架行为未能实施后,将该车停在朝阳区酒仙桥一停车场,把车钥匙放在车旁隐蔽地方,然后打电话通知白某某取车,白某某按照电话指示的地方果然找到了自己的车辆,由此可以印证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想强行借用被害人的车辆,而不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二被告人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时间区别就是“当场”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劫持人质时可能都存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但区别就在于抢劫罪是“当场”。
【引证案例4——廉某等人绑架案】被告人廉某(男,21岁)、李某(男,l9岁)、赵某(女,l6岁)和王某(男,l9岁),均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农民。l991年10月20日,被告人廉某向其女友被告人赵某提出,绑架须水乡铁炉村谷庄长虹精抛材料厂厂长刘九珠之子刘某(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赵一起到被告人王某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处,一起行动。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于是廉又找到被告人李某共谋绑架刘某,李同意了。10月24日晚7时许,廉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到刘某就读的须水乡铁炉学校附近,廉就地等候,由李去学校骗刘某出来。当刘某下课走到学校口时,李把刘骗到廉等候的地方,廉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驾驶摩托车同李一起把刘劫持到大李村的沟内,由李看守。廉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平均(男,l5岁)、张军生(男,l3岁),由被告人赵某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九珠家的门上。然后,廉和李一起把刘某带到李的住处。10月25日,廉、李轮流看守刘某,没有对刘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晚8时许,刘某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廉某。对于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廉某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纠正了一审判决的定性错误,对廉某等人以绑架罪作了判决。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完全正确。本案中,廉某等被告人将刘某绑架,以刘为人质向刘的父母索要赎金,而没有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直接从刘某处劫取财物,因此廉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而非抢劫罪。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廉某等认定为抢劫罪,显然是未能正确地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
【引证案例5——丙某等人绑架案】行为人丙一直蓄意勒索其友丁的一笔钱财,丙与戊(与丁不相识)商定,次日中午由丙邀丁及其子(6岁)一起去附近体育馆打网球,见机由戊将丁之子劫持并进行勒索,丙作掩护、内应。次日中午,丁带其子如约来到体育馆与丙练网球。中途休息时,丙借口解小手,问丁之子愿否吃冰激凌或是否也要解小手,将丁之子骗至体育馆外东侧的洗手间,戊腰配备小口径手枪、头带面纱早已在此等候,戊见丙领来了丁之子,即与丙配合将该小孩捆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麻袋中,并劫持到洗手间隔壁的杂物问里。丙在洗手间故意拖延20余分钟后,一人来到网球场地,丁问丙其儿子到哪里去了,丙佯装惊讶,说小孩解完小手早就出来买冰激凌吃去了,而后又假意陪丁一起到体育馆附近寻找丁之子。约1小时后,戊用手机拨通丁的手机,让丁立即将身上所带钱物放到体育馆外东侧的杂物问门口,并警告丁“如不全部交出财物、报警”,即叫其子丧命。丁按其指示将随身带的2500元人民币、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和手机全部放于杂物间门口,戊取得钱物后当场将丁之子交予丁,后仓皇逃离。
我们认为对于丙、戊应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戊是以非法剥夺丁之子的人身自由的方法勒索丁财物,但并未对丁实行暴力当场取财;戊虽然对丁进行要挟让其在绑架现场交出财物,但索取财物并不在绑架这一暴力行为的当时,而是绑架丁之子之后再实行勒索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在如上述案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劫持他人虽未掳离原地,取得财物也在绑架的现场,但其并非绑架当时取得财物,而是绑架的暴力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先后两个环节的特征。这正是得以区别于抢劫罪的关键。由此可见,仅仅以取得财物是否当场来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不妥当的。如前所述,由于绑架罪的“劫持”行为并不以掳离原地为条件。
【引证案例6——张某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去朋友赵某所开的小商店借钱。因张某之前已多次向赵某借钱并均未归还,赵某断然拒绝其借钱要求,并向其索要之前所欠债务。张某恼羞成怒,顺手抱起在商店门口玩耍的赵某邻居的小孩,双手紧紧勒住其脖子,扬言赵某如果不借5000元给他,就将其邻居的小孩勒死。赵某将抽屉里的4600元全部给了张某,张某随即逃离现场。[10]
我们既不能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也不能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在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时,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短,当场劫取财物的,应当成立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长,并且持续一定时间,即使在行为的当场取得财物,也宜认定为绑架罪。结合本案来看,尽管张某挟持的是赵某邻居的小孩,但基于小孩是在赵某店里被挟持,而且又是其邻居的孩子,因此张某的胁迫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能够使赵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其反抗行为。张某挟持赵某邻居的小孩,向当场向赵某勒索4600元的行为,属于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因为张某控制人质的时间较短,并且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应当成立抢劫罪。
(四)绑架罪索要财物指向对象是关系人的第三方
绑架罪不仅存在人质以外的第三方,而且劫持人质索取财物必须指向第三方,否则不构成绑架罪。
【引证案例7——陈姿惠等人抢劫案】犯罪嫌疑人陈姿惠与被害人楚国强谈过恋爱,后分了手,陈姿惠将此事告诉了后来的男友曾建辉,曾建辉听说陈姿惠与楚国强谈恋爱时怀孕做过引产手术后无生育能力时,就在2006年4月24日与陈姿惠、彭送交及被告人成建、付永良商议,以陈姿惠无生育能力为借口向楚国强索赔。之后,于当日下午,搭乘被告人胡桂文的面包车赶往湘乡,路上,被告人胡桂文方知曾建辉他们去湘乡是向陈姿惠以前的男友索取钱财。他们到达湘乡后,将车开到城区云门商城附近等候,由陈姿惠将楚国强骗过来。至25日凌晨1时许,陈姿惠将楚国强骗至云门商城的出口处,被告人成建及曾建辉、彭送文强行将楚拉上车,由被告人胡桂文驾车上高速公路到达娄底,将楚国强带至娄底市洞新社区招待所401号房间控制其人身自由,一路上,曾建辉、陈姿惠要楚国强赔偿2万元,并逼其打电话找朋友搞钱来,在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挟持至河里洗冷水澡。逼楚把身上的300元钱交给了曾建辉,后又不断的要求楚国强弄钱来,并给了楚国强一个银行账号,要楚国强打电话给其朋友,将钱打到卡上。当日下午,曾建辉见楚国强的朋友仍没打钱来,就将楚挟持到一山上殴打,要楚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在楚国强与其朋友打电话的过程中,曾建辉接过电话威胁楚的朋友,如果在下午5点半不将钱打到银行卡上,就叫他们收尸就行了,后楚国强的朋友将3800元人民币存入楚国强的农业银行卡上,陈姿惠从该卡上取走人民币3500元。曾建辉等人再次准备将楚国强转移至他处时,公安机关闻讯赶到抓获了被告人成建、付永良、胡桂文,经鉴定楚的伤属轻微伤。[11]
本案被告人成建等人暴力、胁迫的对象和勒索财物的对象一直是指向被害人楚国强。并且被告人成建等人的主观意图也一直是要敲诈楚国强的钱财,没有指向楚的关系人。虽然案件中有一个小小的情节,在楚国强打电话要朋友打钱到银行卡时,犯罪嫌疑人曾建辉接过电话威胁了楚的朋友。楚的朋友仅仅是借钱给楚,仍然要楚来偿还。所以被告人勒索的对象一直指向的是被害人楚国强。所以从本案讲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引证案例3——黎力绑架案】2009年7月12日,北京科技大学延期毕业生黎力手拿一瓶矿泉水走进校内一家中国银行,将一张写有“我身上绑有炸药,给我十万块钱,否则将此处夷为平地”的小纸条递给柜台里的营业员。营业员看后吃惊的打量着这位清瘦带着学生气的男孩,没有动。情急之下,黎力突然拉过旁边柜台前的一位顾客,以瓶中装有硫酸为威胁,向柜台内的营业员索要十万元现金。得逞后逃走,事后5小时被警方控制。检察机关最初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后来提起公诉时将罪名改为绑架罪。[12]
本案被告人黎力先用胁迫手段,对银行实施抢劫,未遂;后挟持银行顾客,以顾客的人身安全为威胁,向银行勒索十万元人民币。这时,黎力的主观方面发生改变,改以挟持人质的方法,利用银行对人质安全的担忧,向银行提出付赎金的要求,依法构成绑架罪。
【引证案例9——胡某抢劫案】2010年5月21日晚,胡某认为自己的女友李某与被害人高某关系暧昧,伙同郭某等人以取回李某拿走的手机为由将李某、高某约至某地,对高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挟持至一招待所内轮流看管,又多次殴打。次日,胡某向高某索要5000元,并声称如不给钱就将其腿打断,高某只好打电话向亲属任某借钱,任某觉察事情不对,以为高某被传销组织控制遂报案。当日下午,胡某等人随同高某前往任某家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3]
本案胡某等人没有直接向被害人高某的亲属任某索要钱财,任某也不知道高某受人劫持,只是猜测被传销组织控制。故胡某不是向第三方直接索要钱财,不具备绑架罪的客观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结语
从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异同的理论分析,到援引9个案例深入解析,似乎将两罪的区别阐述清楚。但随着时代的进展、科技的飞跃,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由于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并复杂案例层出涌现等因素,要求我们对两罪的比较研究不断深入,才能适应时代赋予我们的要求。
* 本文为杨鼎基海南大学三亚学院毕业论文,毕业前于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我们结合本著作有部分修改。
[1] 赵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9页。
[2] 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69页。
[3] 于志刚著:《案例刑法学·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页。
[4] 参见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71—275页。
[5]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年7版,第666页。
[6] 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1页。
[7] 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第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集(总第75集),第43—57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集(总第69集),第48—56页。
[10] 周佳:《挟持被害人后逼迫其向亲属索要钱财构成何罪?》,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10月(上旬)总第253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