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野下惩治虚假诉讼的立法体系
————以猛鸡特村民宅基地被转让案为例
内容提要
通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猛鸡特84户村民宅基地“被转让”的判例,全面分析虚假诉讼在具体案件的行为特征,揭示第三人在虚假诉讼中遭受的侵害以及当前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在利欲下所受到的冲击。在厘清虚假诉讼、诉讼诈骗等概念后,全面分析我国涉及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行为立法的现状和缺憾,以11个国(境)外有关惩治虚假诉讼立法实践为启示,提出构建防范虚假诉讼、惩处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法方案。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律师法和刑法等具体立法方案,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三人损失一并审理赔偿和证人宣誓制度,对于虚假陈述和恶意串通等虚假诉讼明确罚款及拘留的数字化,强化法官对于可能虚假诉讼高发案件的尽职审查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虚假诉讼损害责任”专章,以完善虚假诉讼引起的侵权赔偿;修改《律师法》,警示律师参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等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提出《刑法修正案》,设立“诉讼诈骗罪”独立罪名,增加惩处在民事诉讼中伪证、诉讼诈骗等涉嫌犯罪力度。通过全面构建惩治虚假诉讼的立法体系,以遏制当下高发的、破坏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法治精神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
【关键词】虚假诉讼 诉讼诈骗 诚实信用 立法体系
目 录
一、案件基本信息……………………………………………………………(1)
(一)原审案件基本信息………………………………………………(1)
(二)再审案件基本信息……………………………………………(1)
二、案情简介…………………………………………………………………(1)
三、案例评析…………………………………………………………………(2)
四、虚假诉讼等概念的界定与探讨…………………………………………(5)
五、我国防范虚假诉讼的立法现状…………………………………………(7)
六、国(境)外打击诉讼诈骗行为的立法实践…………………………(10)
七、构建防范虚假诉讼行为立法体系的设想……………………………(17)
(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构想………………………………………(17)
(二)侵权法修改的立法构想………………………………………(20)
(三)律师法修改的立法构想………………………………………(21)
(四)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构想………………………………………(22)
八、结束语……………………………………………………………………(25)
国际视野下惩治虚假诉讼的立法体系
————以猛鸡特村民宅基地被转让案为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原审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3、当事人
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圹坝公司”)
被告:四川省大棚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北海公司”)
第三人: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
(二)再审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3、当事人
原审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省大棚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公告送达)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更名)
再审第三人1: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
再审第三人2:北海市猛鸡特84户村民(其中35户村民公告送达)
二、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3日大鹏北海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两公司联合开发猛鸡特以东、南北公路以西占地面积20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1993年12月10日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鼎新公司李继忠代表大鹏北海公司处理涉案土地商品房的开发、建设、销售等事项。1994年6月2日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与大鹏北海公司签订“北地合字(1994)第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鹏北海公司的代表李继忠在受让方签字,鼎新公司于1994年1月5日代为大鹏北海公司分别交纳了土地管理费、土地费、配套费、学校修建费和押金等税费。
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猛鸡特94户村民与鼎新公司签订购地协议书,鼎新公司将涉案土地分割70平方米左右以50000元至70000元不等出售给猛鸡特村民。1994年9月5日猛鸡特村民交付建房管理、报建、基础、排污、燃气等费用。同时,大鹏北海公司已经完成为猛鸡特村民建设住宅所需要的所有报建、勘察、设计等义务,继而办理了规划、消防、施工许可等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北海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开发建设必备的合法手续。
2009年9月10日鼎新公司将与大棚北海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圹坝公司,但因大棚北海公司和鼎新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协商一致,故圹坝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大棚北海公司,并将鼎新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转让义务。2009年9月24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区法院”)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北土建(94)字第17号】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圹坝公司以清偿债务。2010年2月3日依据海城区法院(2009)海执查字第524号、第610号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直接转让给鸿建公司。
2011年1月11日猛鸡特村民以案外人的主体地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北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2012年2月7日猛鸡特村民以原告主体地位具状起诉大棚北海公司、鼎新公司和圹坝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并确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猛鸡特村民土地使用权利。2012年2月27日海城区法院以(2012)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现猛鸡特村民和鸿建公司分别以再审第三人1、再审第三人2的身份参加再审诉讼。
三、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原审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恶意串通、欺骗审理法官和恶意占有再审第三人2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故意行为,同时,原来的执行程序变更土地权属、行政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均是违法错误的,因此,海城区法院作出对原审民事调解书再审非常正确,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恢复原来的土地权属状况。
(一)鼎新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已经转让给再审第三人2以及再审第三人2已经施工建设、投资建设总额已经超过25%以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鼎新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明知其合作开发的涉案土地,再审第三人2已经交付购地款、报建、基础和燃气管道费等建设资金,并且已经建设施工的事实,在建和已经建设投资总额已经超过25%以上。恶意串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其转让行为不仅损害了再审第三人2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鼎新经贸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已经施工建设的事实,致使原审法院作出程序错误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属于确认恶意串通无效民事行为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鼎新经贸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一方面收取再审第三人2的购地款和报建费用,另一方面又双方恶意串通,将已经办理好所有开发建设手续的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原审法院将鼎新经贸公司与大鹏北海公司转让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股权变更,变化为圹坝公司单独受让涉案土地的土地买卖行为,而这一转让行为侵害了再审第三人2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属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错误。
(三)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致使鼎新经贸公司、大鹏北海公司和圹坝公司三方损害国家税收监管制度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原审法院对于约20亩的土地,在2009年9月24日确认转让抵偿价100万元转让给圹坝公司,该对价远远低于北海市同位置的市场价,最起码低于已经交付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的1,798,981.78元,当然承担税费也远远低于正常的核定标准,三方不可能作赔本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方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诸多程序错误和程序违法审判的事实。
1、原审诉讼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
(1)大鹏北海公司早在2001年11月27日就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九)项之规定,大鹏北海公司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鼎新经贸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8日变更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时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原审法院遗漏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再审第三人2参加诉讼。
再审第三人2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情况、地上是否有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归属情况。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应当通知再审第三人2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的错误。
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办案的基本事实和应当调查涉案的基本证。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调取涉案土地的登记档案,了解涉案土地登记、开发利用和变更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只凭隐瞒事实真相的鼎新公司、大鹏北海公司和圹坝公司三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作出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五)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以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转移到鸿建公司名下的执行行为错误,鸿建公司依据错误的裁定取得的土地权属以及所进行的规划、拆迁、建设均是违法行为,鸿建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随着本案调解书的撤销和执行裁定书的撤销而消失。
涉案土地经过违法转让已经变更为新的使用权人——再审第三人1鸿建公司。涉案土地于2010年2月3日登记在鸿建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北国用(2010)第B21289号”,该登记证书上记载原权属主:四川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原审调解书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鸿建公司获得涉案土地的唯一途径应当是与圹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同时,缴纳土地交易契税。而鸿建公司与圹坝公司、大棚北海公司又一次串通,在法院的积极配合之下,通过(2009)海执查字第524号、第610号执行裁定,就将涉案土地权属跳跃了圹坝公司——由原来的权利人——大棚北海公司转移到鸿建公司名下,鸿建公司通过一系列违法程序,即获得了涉案土地权属,又违法规避了缴纳税金的义务,在违法的平台上取得了“双赢”。
四、虚假诉讼等概念的界定与探讨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串通、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等几个概念,在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中广泛应用,并且这几个概念相互交叉,如果不予以区别和厘清,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探讨中,容易造成概念混乱。
1、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内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证据虚构诉讼法律关系,以通过诉讼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侵占案外第三人合法财产或其他利益的诉讼行为。
2、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原告或反诉原告)故意隐瞒涉案的真实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通过起诉(反诉)被告获得审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侵占对方合法财产或其他利益的诉讼行为。
3、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法律后果的性质判断,一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诉讼行为。
4、诉讼诈骗:诉讼诈骗是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法律后果的性质另一种判断,一般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的范畴,已经构成犯罪的一种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诉讼行为。
“虚假”的词义为“跟实际不符合”。[1]“恶意”的词义为不良的居心;坏的用意。[2]可见从词义分析,虚假侧重于客观证据的不符合实际;而恶意侧重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良用心。结合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概念,两者有其共同的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不良用意的故意,其行为至少都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具有隐蔽性。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裁判文书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区别:1、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以及可能的第三人,并且当事人之间密切配合形成恶意串通“造假”利益共同体;恶意诉讼的主体仅为一方当事人,一般为原告,有时也可能是被告或被告反诉的反诉原告。2、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骗取合法生效的裁判文书,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构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官和旁听者的目的;恶意诉讼是单方的蓄意制造证据的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3、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案外第三人。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4、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
“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相同的部分,第一,两者都具有虚假的“诈”的故意和隐蔽的“骗”的手段。第二,两者都是对于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诉讼行为评价。但两者本质区别是前者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违反民法的违法行为的判断;而诉讼诈骗是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的判断。
五、我国防范虚假诉讼的立法现状
针对近几年频发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现象,各地方法院纷纷出台遏制这种诉讼违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六类案件属于虚假诉讼高发案件。[3]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提起虚假诉讼,根据具体行为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处理。[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出台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点关注被告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具有偿付能力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涉及执行有关征收、拆迁补偿等国家政策或者家庭债务承担的房屋买卖、房屋确权纠纷,驰名商标认定纠纷等11类案件,着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建立公安、司法、检察和法院的立案、审判和执行立体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联动体系。[6]
除了省级法院和检察院出台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中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们没有选入)也纷纷出台这方面的规定,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范了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的定义、类型和程序。[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6日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案件,作出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类似的规定。[8]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1日发布《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立;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等八类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嫌疑。[9]西宁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指出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采取串通他人、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几种虚假诉讼行为。[10]
国家层面的立法是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撤销原错误的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如果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执行程序发现裁判文书存在虚假诉讼现象,第113条指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民事诉讼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尽管出台了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泛滥的规范性文件和立法规范,但所有这些法律规范都是民事责任的制裁范畴,我国还没有制定与诉讼诈骗相对应的犯罪罪名,以刑罚惩治诉讼欺诈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司法信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或境外的立法经验。
六、国(境)外打击诉讼诈骗行为的立法实践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妨害司法的行为都予以立法规范,并对涉嫌伪证、诉讼诈骗的犯罪行为从立法到司法都是重拳出击,下面我们通过简单介绍国外和境外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以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给予启示。
《加拿大刑事法典》[11]以“误导司法罪”规定了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误导司法犯罪行为,第137条规定:“意图误导司法,而以作伪证或者唆使作伪证以外的任何手段,捏造事实以作为或者将要进行的司法程序之证据,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12]可见,构成虚假诉讼、触犯加拿大刑律的刑事处罚很重——处以14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与伪证罪相同。远远高于我国关于妨害司法类犯罪的最高刑。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1995年刑法典法令》[13]将诉讼欺诈罪规定在单独欺诈和共谋欺诈的两个法条中,第135.1条第三款第(7)项——影响联邦政府公职人员中规定:“行为人意图在政府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诚实地影响政府公职人员,而实施了任何行为;而且该政府公职人员是联邦政府公职人员和该职责是作为联邦政府公职人员的职责。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处罚5年监禁。”第135.4条第三款第(7)项——影响联邦政府公职人员中规定:“行为人与他人共谋意图在政府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诚实地影响该政府公职人员;而且该政府公职人员是联邦政府公职人员和该职责是作为联邦政府公职人员的职责。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处罚10年监禁。”[14]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这里的“联邦公职人员”包括联邦司法人员——而联邦司法人员包括联邦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书记员、其他在法院服务的工作人员。[15]第二,澳大利亚立法打击共同诉讼欺诈比单独诉讼欺诈行为力度大得多,量刑幅度共谋犯罪是单独犯罪的两倍。第三,将诉讼欺诈行为与欺诈行政官员行为一起规定为一个罪名——其他欺诈罪。
《波兰刑法典》[16]在第三十章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第233条第1款以“提供虚假证词或隐瞒事实罪”规范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规定“任何人在审判程序或者依法进行的其他程序中提供用作证据的证词时,提供虚假的证词或者隐瞒事实的,处以不超过3年的自由。”[17]对于以诉讼诈骗手段追诉他人的,在第235条以“编造虚假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何人以编造虚假的证据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引起针对特定人的犯罪、一般违法、财政犯罪、财政违法、违反纪律行为之追诉,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这些手段的,处以不超过3年的自由。”[18]波兰刑法典通过立法,比较全面地规范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犯罪行为,但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犯罪行为没有立法入罪。
《瑞典刑法典》[19]类似虚假诉讼的立法在第十五章“伪证、错误指控和其他不真实的陈述罪”中,第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期间,宣称将如实陈述,但是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或隐瞒真相的,以当事人不真实陈述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犯罪轻微的,处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并且,过失也构成犯罪,以过失陈述罪处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20]瑞典刑法打击虚假诉讼的重点是故意或过失地不诚实陈述,而过失能够成此类犯罪是其独特的立法特点。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1]在第三十一章“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第303条共三款规范诉讼欺诈——以“制造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不同犯罪主体、不同诉讼程序制造伪证和不同后果情节,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参加人或其代理人制造伪证的,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拘役。”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辩护人制造刑事案件伪证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在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刑事案件制造伪证的,处3年以下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22]
一般认为非洲国家立法比较落后,可见的论著也少有引证,但《尼日利亚刑法典》[23]关于打击妨害司法犯罪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尽和超前的,值得在此介绍。第十四章设立“与法律实施相关的犯罪”,以第117条第一款的伪证罪惩治虚假诉讼:“任何处于审判程序过程中的人,或为了发起审判程序,故意提供虚假的对于一些问题具有实质性影响在随后的程序中被依赖的证据,或意图在诉讼中提出该证据,构成刑事犯罪,即伪证罪。”[24]
《希腊刑法典》[25]惩治民事诉讼伪证和诉讼欺诈行为,在第十一章“妨害司法管理罪”第224条第1款以“宣誓伪证罪”和第228条第1款“引诱伪证罪”中列明。第224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宣誓伪证的,处不少于1年的监禁。”第228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怂恿他人提供第224条规定的宣誓伪证,如果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更重要的刑法的,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26]希腊刑法典主要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意提供宣誓为证和引诱、使用宣誓为证的层面,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27]没有规范诉讼欺诈的罪名,只是在第三十二章“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中第339条的“诈欺取财、得利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他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二款:“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第三款:“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尽管本条款属于与中国大陆以及其他国家的普通诈骗罪的法律规范无异,但台湾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诉讼欺诈”是诈骗取财罪的一种情形。认为诈术不仅可以直接向被害人实施,也可以通过间接方式实施,如通过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达到不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28]台湾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属于“高权行为”(Hoheitsakten)——法官有审判权,若原告以虚伪证据误导法官,使法官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民事上财产判决,逼使被告受强制执行,成立诈欺罪。[29]如果按照世界通行的刑法犯罪理论,台湾地区以普通诈骗罪惩处诉讼欺诈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台湾地区通过判例制度,弥补了这一立法上的缺陷。[30]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以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恶意诉讼行为,立法列一专章“罚款及损害赔偿”治理恶意诉讼行为。《澳门民事诉讼法》[31]第385条规定:“(1)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2)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的为恶意诉讼人: 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 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第386条规定:“(1)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做出损害赔偿; (2)上述损害赔偿得为: 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他损失。”对参与恶意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也予以惩处,诉讼代理人参与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之诉讼,则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387条:“如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之代理人或代表负责。”第388条:“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被视为合理之份额。”[32]《澳门刑法典》[33]没有惩处诉讼欺诈方面的专有罪名,我们理解应当以第211条的(普通)诈骗罪惩处诉讼欺诈行为:第一款“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第二款:“犯罪未遂,处罚之。”第三款:“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第四款:“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34]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民事和刑事立法,比较全面地规范惩处虚假诉讼涉及的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
《新加坡刑法典》[35]在十一章设立“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其中对于在民事诉讼中的采取欺骗手段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等诉讼欺诈行为,分别以206条至210条予以规定,全面规范诉讼行为,以遏制诉讼欺诈行为。(1)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以防止被没收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以第206条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移动、隐匿、转移或送给任何人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孳生的利息,意图因此而阻止该财产或利息依照已经宣告的或者其明知可能会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宣告的判决被没收或被作为罚金,或者根据已经制作的法令、命令或其明知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制作的法令、命令被强制执行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2)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提出财产请求以防止财产被没收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以第207条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接受、收取或主张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孳生的利息,明知对此无权或无合法的请求权,或者从事有关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孳生的利息的欺诈活动,意图因此而阻止依照已经宣告的或其明知可能会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宣告的判决被没收或被作为罚金,或根据已经制作的法令或命令或其明知由审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制作的法或命令被强制执行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3)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承受非应得数额损失的判决”的行为,以第208条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对其不利的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判决或命令的通过,该判决或命令是为了使起诉者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是为了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引起或承受一项对其不利的已经履行的判决或命令被执行或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2年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说明:A对Z提起了诉讼。Z明知A可能获得一项对其不利的判决,欺诈性地承受一项对其不利的判决的通过,为了给予对其并无正当权利主张的B更大的数额,结果B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为了Z的利益,从根据A得到的判决对Z的财产的出卖所得中分得部分利益。Z犯有本条所规定的罪行。)”(4)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以第209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欺诈地或不诚实地作出其明知是虚假的主张,意图伤害或侵扰任何人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的行为,以第210条规定:“任何人欺诈地获得一项对任何人不利的的判决或命令,涉及不恰当的数额或者涉及金额大于恰当的数额,或者涉及其不应获得的财产或财产上孳生的利息,或者是欺诈性地导致一项对任何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在已经被履行完毕后再执行,或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或欺诈性地承受或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此种行为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36]
《意大利刑法典》[37]在第三章“侵犯司法管理罪”中确定“诉讼欺诈”罪名——这是截至目前为止,世界上第一个以明确的“诉讼欺诈罪”惩治虚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包括刑事诉讼)的刑法典。第374条第1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的有期徒刑。”[38](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刑事诉讼前实施的,亦适用同样规定)。尽管该条款规定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犯罪行为,并不是针对证据、虚假陈述和恶意串通,但其明确提出“诉讼欺诈罪”的罪名还是值得我国借鉴。并且对于行为人以欺诈等手段抗拒执行民事判决义务的妨害司法行为,以“故意不执行法官的决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388条第1款规定:“为避免履行产生于处罚判决的民事义务或正在由司法机关审核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或他人的财物实施作假或欺诈行为的,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实施其他欺诈行为的,在没有遵从关于执行判决的勒令的情况下,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3至1032欧元罚金。”[39]另外,对于行为人作假或采取欺诈手段不履行罚金、罚款等财产刑或财产性行政制裁的,以“故意不执行财产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388条-3规定:“为避免执行罚金、罚款或者财产性行政制裁,对自己的或他人的财物实施作假或欺诈行为的,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实施其他欺诈行为的,在没有按期遵从付款的勒令,处以6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40]可见,意大利刑法典从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审理、到判决执行,以及行政罚款的执行,对于行为人采取作假和欺诈手段躲避义务的行为,都予以详尽的惩治措施,值得我国立法机关研究和借鉴。
七、构建防范虚假诉讼行为立法体系的设想
比较各国家和地区关于惩治虚假诉讼的立法实践,我们赞赏意大利刑法典的明确罪名,认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叹服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详尽的规定,品味澳大利亚刑法典的明确陈述,惊叹新加坡刑法典细致的罗列……这些立法和司法成功实例已经证实,根治虚假诉讼行为涉及规范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审理案件的法官等诉讼主体;立法范围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侵权法)和律师法等法律。将我国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的立法放在世界立法的大背景之下,发现存在许多不足,故此,我们设想通过一系列立法,来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维护社会主义诉讼秩序,推动诉讼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者予以准确、及时的打击,以及引导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共同追求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
(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构想
我国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但还缺少下列内容:第一、没有规定针对虚假诉讼的类似于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查程序,不利于揭露和排除虚假诉讼证据。法官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据,依职权展开证据排查程序,对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影像资料进行调查,要求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证据开示。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1]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证据开示(mandatory disclosure)制度,要求当事人向对方提供一切可能的、涉及案件的证据、证人,以及未出庭当事人、证人的全部信息。[42]对于在法定期间拒不履行提供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没有对虚假诉讼作俑者的罚款的具体数额、拘留天数等明确立法规定,缺少在法庭审理立即制止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也缺乏法庭对严重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43]第32—1条对于故意拖延和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科处100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44]第三、没有规定受害方对虚假诉讼违法者的诉讼方式。这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立法已经有成功先例,大陆应当学习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弥补我们的不足。第四、没有按照国(境)外通行的惯例,建立证人、当事人宣誓制度。事实上,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在民事诉讼中设定了证人、当事人的宣誓、具结制度,并对其作伪证、制造假证予以惩处。[45]故此,我们设想对我国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如下修改,以惩治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
1、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上款第三人请求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经审理有证据证明实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在撤销原法律文书的同时判令侵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证人作证前应当进行宣誓,宣誓的内容为:“本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某外国公民,或无国籍公民)公民,自愿作证,本人在法庭的证言真实、确切,系本人亲身经历/系本人亲眼所见/本人亲自所闻的涉案事实。如果经查或其他案件证实本人作伪证,本人自愿接受民事赔偿、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并将本次伪证行为记入本人永久妨害司法的不诚信记录。宣誓人:某某,职业: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住址:某某,联系电话:某某。”
3、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滥用诉权、制造或伪造虚假证据的,或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诉讼标的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或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在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诉讼标的予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或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被执行人一方滥用诉权、制造或伪造虚假证据的,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执行标的予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或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一百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审查或可能进行调解程序的涉及下列内容的虚假民事诉讼高发案件,应当做到尽职调查:
(1)民间借贷案件;
(2)涉及离婚、房地产等共有财产案件;
(3)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等涉及优先权案件;
(4)破产程序案件;
(5)以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6)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
(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8)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
(9)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
6、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对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内进行证据开示,逾期不开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强制开示,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侵权法修改的立法构想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虚假民事诉讼导致的损害赔偿,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我们建议在《侵权责任法》增加一章为第十二章(附则变为第十三章,最后一条的九十二条变为第九十六条):“虚假诉讼损害责任”,具体条款如下:
第九十二条:经过宣誓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出示和做出虚假鉴定以及翻译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工作失误引起的错误,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故意制造、伪造虚假证据的,或与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或已经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四条: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律师(包括基层法律工作者),明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上述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或与虚假诉讼的侵权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诉讼代理人不知道虚假诉讼真相的,或怀疑存在虚假诉讼已经向当事人书面声明的,或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组织书面报告的,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九十五条:承担虚假诉讼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的侵权手段、造成的损害程度、案件影响大小,以及侵权人事后补救措施和悔过态度予以确定。
(三)律师法修改的立法构想
我们建议应当在《律师法》中增加律师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责任,规范律师代理行为,防范律师与一方当事人勾结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补充和增加如下条款:
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为其虚假诉讼提供制造假证、伪证的,或明知是虚假陈述而代为发表的,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解除代理关系。
2、第四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或者故意与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或者故意帮助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等虚假诉讼,侵害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合法取证;
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或者故意与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或者故意帮助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等虚假诉讼,侵害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合法取证的;
通过调查研究虚假诉讼的成因已经证明,虚假诉讼的作俑者往往都是当事人与律师合谋,当事人利用律师精通法律、诉讼代理技巧以及与办案法官熟悉的优势,在拟制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由律师“全权代理”。因此,一些国家将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律师一起打击,如《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231条,对于当事人、代理人和律师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和提供伪造文件的虚假诉讼,“处2至6年监禁,并处100至200日罚金,同时在与前述监禁刑期相同的期间内剥夺并且中止其从事职业的资格。”[46]这种将当事人与代理人一起科刑,并同时对律师执业资格一并处罚的立法,对我国立法大有裨益。
(四)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构想
1、关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涉嫌诉讼诈骗行为应当设立独立罪名
一般认为,诉讼诈骗属于“三角诈骗”的情形之一,[47]世界各国家和地区通常以下列三种方式规范诉讼诈骗的犯罪行为,一是将诉讼诈骗罪归类于普通诈骗罪中,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荷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二是将诉讼诈骗罪单独立法,为一个独立罪名,如意大利、新加坡、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三是在伪证罪、虚假提供证据罪和虚假陈述罪中,惩处诉讼诈骗的犯罪行为,如《冰岛刑法典》第147条的伪证罪、[48]《匈牙利刑法典》第238条第2款第(c)项的伪证罪、[49]《葡萄牙刑法典》第359条第1款的作虚假的出书或者声明罪、[50]《菲律宾刑法典》第182条的对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罪、[51]《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第366条-a提供虚假证据罪[52]和《保加利亚刑法典》第287条a误导司法机关罪。[53]针对我国民事诉讼高发的虚假诉讼行为,[54]我们认为应当增加设立诉讼诈骗罪,不能与《意大利刑法典》设立的“诉讼欺诈罪”罪名相同,因为我国法学界已经习惯于“欺诈”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范畴,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范畴,例如,“诈骗罪”,以及从诈骗罪析出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同理,诉讼诈骗也是从普通诈骗析出来的,故此确立罪名为“诉讼诈骗罪”符合我国整体立法模式和立法习惯。
另外,我国对于伪证等妨害司法行为,一直存在重刑事诉讼而轻民事诉讼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辩护人、翻译人和鉴定人等提供假证、制造假证和虚假陈述的,一律按照伪证罪、辩护人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上述违反行为的,一般不作为犯罪惩处——甚至不作为违法行为惩治。这一现象一是立法存在的偏颇,另一原因是司法解释的误导,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关于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独立设立诉讼诈骗罪,该罪具有自己的独立犯罪构成。第一、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第二、诉讼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司法公正权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诉讼诈骗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具体表现为恶意串通等心理状态,[55]一般以非法侵占为目的。第四、诉讼诈骗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采取制造假证、作伪证、进行虚假陈述,以及使用假证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与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一般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诉讼诈骗的客观要件特征,应当将其归属于我国刑法第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里。
3、关于诉讼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诉讼诈骗罪的内容,第一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滥用诉权、制造或伪造虚假证据的,或与证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法律文书送达前,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过错的,或主动检举共同犯罪其他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及时阻止了错误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比照上款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之二,规定民事诉讼伪证罪的内容,第一款: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宣誓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单独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企图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法律文书送达前,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过错的,或主动检举共同犯罪其他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及时阻止了错误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比照上款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通过以上立法构想的实现,我们从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开庭前准备(预审)的立法补充;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虚假诉讼的侵权赔偿的立法设计;以及在《律师法》中增加律师作为代理人防范虚假诉讼的行业管理;最后在《刑法》的“妨害司法罪”中增加民事诉讼中惩处诉讼诈骗和伪证行为的内容。这些立体的、交叉的、相互补充的立法构想如果能够部分或全部实现,一定能彻底防范虚假诉讼的频繁出现和诉讼诈骗的肆意妄为。
八、结束语
回顾本文篇首的案例,猛鸡特84户村民发现自己正在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忽然“被转让”,真是一起可怕、可恨、可叹的离奇案件。猛鸡特84户村民第一次被骗是原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恶意串通,他们设计一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鼎新公司将与大棚北海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圹坝公司,然后,圹坝公司起诉大棚北海公司,并将鼎新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转让义务。立案后的第3天——2009年9月24日海城区法院确认了原审当事人达成的侵害猛鸡特84户村民的调解协议:将地上存在五十多处建筑物(个人别墅)涉案土地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圹坝公司以清偿债务。原审三位当事人的行为完全具备诉讼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侵害了猛鸡特84户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后来的2010年2月3日鸿建公司依据海城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直接转让给鸿建公司,属于法院与鸿建公司、大棚北海公司、圹坝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法院擅自以程序裁定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实体权利,属于滥用职权的徇私枉法行为,这是猛鸡特84户村民第二次被欺骗。
通过案例介绍、法理分析以及世界立法实践已经证明,打击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迫在眉睫。我国司法实践证实,各级各地法院对于缺乏诚信、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已经忍无可忍,发出震耳欲聋的呐喊,请听(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信誉缺失、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掷地有声的判决:“泰富公司和叶某恶意串通,颠倒黑白,视法律如儿戏,此等行径之恶劣,后果之严重,法院若置若罔闻,无以明是非、正法纪、扬正气!”[56]故此,应当采取“立体立法”的方式惩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张扬和建立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以及评价体系,设立诉讼诈骗罪,重拳出击虚假诉讼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才能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不被侵害,以践行时代赋予我们的创新管理社会的职责,追求民主文明社会的法治宗旨。
[1]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第1469页。
[2] 同前引①,第340页。
[4] 余建华 孟焕良:《浙江:刑罚之剑指向虚假诉讼》,《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23日第5版。
[5] 吕爱哲、段春山(郭毅整理):《黑龙江立规惩治虚假诉讼重点审查被告已资不抵债等11类案件》,《法制日报》2010年8月24日第05版。
[6] 《广东高院出台新规防治虚假民事诉讼——协助虚假诉讼吊销律师执照》,《南方日报》2010年11月1日第A09版。
[8] 《假官司日渐增多——南京提出对虚假诉讼按犯罪处理》,《南京晨报》2011年9月27日第09版。
[10] 文玲:《虚假诉讼案件损害司法尊严可追究当事人责任》,《西宁晚报》2012年1月12日第A17版。
[11] 1892年创立,经过《1985年修订法》、《1990年制定法》、《1991年制定法》、《1992年制定法》、《1995年制定法》、《1996年制定法》、《1997年制定法》、《1998年制定法》、《1999年制定法》、《2001年制定法》、《2003年制定法》和《2004年制定法》的修改。参见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1—674页。
[12] 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06页。
[14] 张旭等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4页。
[15] 同前引①,第255—256页。
[16] 1997年6月6日制定的第三部刑法典,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截止到2007年9月7日对该刑法典进行了28次修正。
[17] 陈志军译:《波兰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8] 同前引④,第89—90页。
[19] 1962年通过,1965年1月1日生效,自《1970年225号法修正案》至《1998年1444号法修正案》,共计修正95次。
[20] 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22]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156页。
[23] 1916年6月1日尼日利亚法令颁布实施,1990年尼日利亚联邦法令修正。1999年新宪法实施后,出于尊重伊斯兰法的考虑,允许各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伊斯兰法院和伊斯兰上诉法院。1999年赞姆法拉州(Zamfara State)在北部11州中率先颁布了伊斯兰法庭法(Shari'a Court Law of 1999),设立了伊斯兰法庭;并于2000年2月27日制定了伊斯兰刑法典(theShari'a Penal Code),此举引发了尼日利亚刑事法领域的伊斯兰化运动。参见张怀印:《尼日利亚伊斯兰刑法述评——从阿米娜“石刑”案谈起》,《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4] 于志刚等译:《尼日利亚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25] 1950年8月17日第182号国家公报作为1492/1950号法案颁布,1951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82年的1272/1982号法案修正至2009年的第3772/2009号法案修正,共计颁布30次修正案。参见陈志军译:《希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译者序)。
[26] 陈志军译:《希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3页。
[28] 参见赵秉志:《中国区际刑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0—501页。
[29] 参见林东茂著:《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30] 我国台湾地区继承了大理院时期的传统,编纂并公布了大量的判例。判例具有相当大的社会统制作用。判例的材料来源是最高法院各庭及最高行政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形成的程序较为严格,对以后审判具有拘束力,均附有"要旨"并且公开。参见董妍、胡远:《台湾判例制度略论——兼论大陆地区对于台湾判例制度的借鉴》,《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9年第01期。
[31] 1999年10月8日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颁布施行,共计860条。
[33] 澳门第一部由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中葡两种文本的刑法典,1995年11月8日第58/95/M号法令公布,刊登于1995年11月14日《政府公报》上,1996年1月1日开始 生效,分两卷,共350条。
[35] 制定于1871年,1872年9月16日颁布生效,由《新加坡刑法典》(新加坡法典第224编)、《刑法(临时规定)法》(新加坡法典第67编)、《新加坡反贿赂法》(新加坡法典第241编)和《恐怖主义(制止提供资助)法》(新加坡法典第325编)组成,自1871年至2007年以来,新加坡刑法典历经28次修正。参见刘佳:《论新加坡同性恋入罪条》,《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6] 刘涛、柯良栋译:《新加坡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49页。
[37] 1930年10月19日经墨索里尼签署公布,自1931年7月1日起生效。因当时的刑法典起草者系司法大臣阿尔图罗·罗科(Arturo Rcco),故该刑法典被称为“罗科法典”。
[38] 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133页。
[39] 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本款罚金数额由1981年第689号法律第113条增加。
[40] 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本条款由1981年第689号法律第109条增加。
[41] 1938年制订,最近一次修订是电子信息的发展需要于2006年修改,2006年12月1日生效。参见汪振林:《美国民事诉讼电子信息发现程序研究——以200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为中心》,《河北法学》2011年第03期。
[42]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213—214页。
[43]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07年1月1日生效实施)是一部著名的资产阶级诉讼法典,70年代初期,法国先后发布了四个新的法令,它们是:1971年9月9 日第71—740号法令,l972年7月20 日第72--684号法令,l972年8月28 日第72--788号法令以及1973年12月17日第73--1122号法令。l975年12月5日颁布的第75--1123号法令对以上四个系列的条文做了若干修改,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并将其合成统一的法律文件,名为《新民事诉讼法典》,共四卷,计1507条。原法典仍称《民事诉讼法典》,分五卷。参见罗结珍译:《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中译本导言)。
[44] 罗结珍译:《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该条款系根据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增加。[45] 英国1911年伪证法第1条第1款的伪证罪——包括一级伪证罪、二级伪证罪和三级伪证罪,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3页;美国的刑法也规定了伪证罪:“伪证就是在诉讼中对有关实质问题故意提供违背誓言的证词”,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意大利刑法典第371条第1款的“当事人虚假宣誓罪”, 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芬兰刑法典第15章“妨害司法的犯罪”第1条“法庭前的虚假陈述罪”,肖怡译、卢建平审校:《芬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瑞典刑法典第15章“伪证、错误指控和其他不真实的陈述罪”第1条“伪证罪”,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荷兰刑法典第207条“伪证罪”,颜九红、戈玉和译、谢望原审定:《荷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葡萄牙刑法典第359条“作虚假的陈述或者声明罪”,陈志军译:《葡萄牙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冰岛刑法典第142条和第145条“伪证罪”,陈志军译:《冰岛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希腊刑法典第224条“宣誓伪证罪”,陈志军译:《希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至第134条、第136条和第138条“误导司法罪”,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06页;尼日利亚刑法典第117条“伪证罪”,于志刚等译:《尼日利亚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土耳其刑法典第272条和第2款“伪证罪”,陈志军译:《土耳其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菲律宾刑法典第183条“其他案件中的伪证罪与庄重声明中的伪证罪”,陈志军译:《菲律宾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新加坡刑法典第191条“伪证罪”,刘涛、柯良栋译:《新加坡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日本刑法典第169条“伪证罪”, [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台湾刑法典第168条“伪证罪”(以具结取代宣誓),参见林东茂著:《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2页;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29条至第32条和第39条“伪证罪”,沈亮主编:《香港涉刑法例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132页。
[46] 陈志军译:《墨西哥联邦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47] 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简称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世界各国没有对三角诈骗的明确立法,但日本不仅将诉讼诈骗定义为三角诈骗,而且有明确的判例。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57页。
[48] 陈志军译:《冰岛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49] 陈志军译:《匈牙利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100页。
[50] 陈志军译:《葡萄牙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51] 陈志军译:《菲律宾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52] 陈志军译:《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53] 陈志军译:《保加利亚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55] 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于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行为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一般以证据推定方式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
[56] 这是一起被告叶某与被告泰富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的虚假诉讼,以掩盖泰康公司的法人行为,躲避赊欠富利高公司货款的一起民事诉讼判例。参见丁国锋等:《因诚信缺失引发诉讼数量居高不下,法官寄语直斥“颠倒黑白行径恶劣”——南通法院判决辞严义正欲喝醒诚信》,《法制日报》2012年9月29日第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