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3 22:09:00

辩证唯物主义下的社会危害性研究

    我国刑法判定犯罪是以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实质标准、以刑事违法性为形式标准的混合概念。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目前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构成犯罪的本质界定。但近十年来犯罪这一实质定义引来广泛争议,一是社会危害性的哲学性质,大部分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本质,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二是社会危害性具有不稳定等特点,是破坏法治、类推制度等的理论依据;三是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涵盖和框定犯罪定义的本质属性,应当以法益等概念予以替代;四是社会危害性属于对犯罪的再判断,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并且犯罪构成不能合理解释正当防卫等非犯罪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们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展开对社会危害性的探讨,以揭示社会危害性的神秘面纱,还原其实质面目,以期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马克思从拣枯枝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与刑罚思想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和基本法律确立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包括刑法学理论研究的哲学基础应当是以唯物辩证法为核心。故此,我们分析研究社会危害性应当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理论框架内展开讨论。针对学界对于社会危害性内涵、地位、功能以及其他概念之间展开火药味十足的争鸣现象,高铭暄教授和陈璐博士反复强调:“刑法学研究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联系实践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这个基础的原则虽然被教科书反复重申,然而我们似乎已经快将它遗忘了。”[1]显然,我们要重新温习一下马克思关于犯罪构成以及犯罪与刑罚等激情犀利的论辩和生动深刻的案例评析。
    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论辩中,极力反对将普通拣枯枝行为与侵害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一样定为盗窃罪。他指出:“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而你们却不顾这种本质上的差别,竟把两种行为都称为盗窃,并且都当作盗窃来惩罚。”[2]马克思在确认了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和主观意图外,还从哲学范畴层面上分析犯罪行为应当具有的形式规范性和内容的规定性,并进一步论证:“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是不法意图的实现。”[3]马克思在具体案件的论述中,归纳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必须是行为的客观存在,并且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后果,这是犯罪现象客观性的基本标志。第一,马克思深刻地指出盗窃林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而不是林木物质的本身,从而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清楚地区分开来;第二,马克思精辟地揭示犯罪客体是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与资产阶级刑法学家的犯罪客体论划清了界限,从而为后来进一步揭示犯罪的阶级本质奠定理论基础;第三,马克思辩证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内在联系,指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在表现,而不法意图则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因,从而包含着辩证唯物主义的犯罪构成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思想。[4]可见马克思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判定犯罪的思想,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相吻合,也就是说,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马克思早期的犯罪理论体系中找到了理论依据。
    马克思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进一步论证罪与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他指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们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5]很清楚,这里的“实际的罪行”就是犯罪行为人的罪过大小,“一定的惩罚尺度”就是与“行为界限”相应的具体刑罚标准。
    同时,马克思还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明确指出:“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6]他认为,惩治犯罪必须在法律界定的原则下合法进行,并且定罪在预先“合法”的法规范内予以判定。
    通行于世界各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重要刑法基本原则,马克思在184210月结合具体盗窃林木案例,进行进一步阐释后,又从立法者的角度论述犯罪行为与立法惩治的界限——提出“危害社会”的犯罪本质行为与一般民事“过错”行为的区别。他指出:“如果说国家在这方面不够仁慈、富裕和慷慨,那么,无论如何,立法者的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他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7]进而,马克思又从犯罪行为必须是被侵害的“公众利益”,才能以“公众惩罚”的名义对行为人实施公平、平等的刑罚。认为:“国家除了承认私人诉讼权既保护民事诉讼的权利以外,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8]在法律面前“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使他个人凌驾于他的法律之上。”[9]犯罪行为是对公众利益的侵犯,故此,对犯罪的惩罚权应当是“公众惩罚”权,而非个别人行使惩罚权。“公众惩罚这一概念同那种把罪行只看作对个人的侵犯的观点正相对立。”[10] “可见,林木所有者既不能从国家获得公众惩罚的私人权利,他本身也没有任何实现惩罚的权利。”[11]企图想“把某一公民当作临时的农奴而让他完全受另一公民的支配,这是同我们的法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是同所有的法背道而驰的。”[12]
    马克思反复强调,农奴拣枯枝的行为最大限度属于民事过错行为,而绝非属于触犯刑律的刑事犯罪行为。从而揭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由“公众惩罚”。尽管马克思的这些刑事法律思想还带有黑格尔的“报复刑”的思想痕迹,没有明确论述“社会危害性”,但他非常明确指出犯罪的本质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拣枯枝的行为显然不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反过来,惩处犯罪的权利当然是由对危害社会侵犯公众利益的“公众惩罚”。
    我们认为,从马克思的关于拣枯枝不适用盗窃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一系列论述和分析,间接认证了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具有“危害社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社会危害性的双重性处于犯罪概念的核心地位
    大部分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一般都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是犯罪的最为本质的属性。[13]根据哲学原理,本质是内在的、隐蔽的、深刻的,人们通过抽象思维才能认识它。社会危害性不能被直觉所把握,也恰恰说明了它是隐蔽在应受处罚性的背后,对犯罪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本质特征。[14]我们认为,如果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哲学范畴的对立统一性,那么刑事违法性就应该是犯罪的现象特征,而不应该是形式特征,因为本质与现象相对应,内容与形式相对应。而大多数学者认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不符合哲学范畴的一般对应原理。
    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在犯罪学概念中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在入罪前的立法活动中,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社会行为是一相对概念,危害社会行为是犯罪现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另一方面是在入罪后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相对概念,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内容,刑事违法性是犯罪形式。犯罪概念是由危害社会行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三维坐标、现象与本质和形式与内容两对范畴所确立,而社会危害性既相对于危害社会行为属于犯罪的本质,相对于刑事违法属于犯罪内容,因此,社会危害性处于犯罪概念的核心位置。
    入罪前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审视社会上错综复杂、表现各异的危害社会行为,就是要将这些危害行为抽象化、规范化,经过法定程序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结上升为犯罪行为,从而入罪成典。在此立法过程,危害社会行为具有丰富的、生动的、易变的、直观的等易于感觉的特征,属于犯罪行为的现象;而将这些危害社会行为抽象、归结为最终的犯罪(行为),就要深入探求危害社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构成,故此,在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就具有深刻的、稳定的、抽象的、隐藏的等隐含于内部的特征,属于犯罪的实质属性。我国犯罪学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将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概念之中具有重要意义,离开这一揭示犯罪内在本质特征的概念,犯罪概念就变成了一具空壳。[15]
    入罪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者思考具体案件表现不一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那些违反刑法规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适用刑法并定罪处罚。一般学者都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笼统性、[16]模糊性、易变性、非规范性、[17]不确定性。[18]故此,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进行对比,社会危害性的这些特征完全具备内容(易变性)范畴的规定性,而刑事违法性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确定性,符合犯罪概念形式的规定性。
    立法时我们之所以重点考量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发生频率和社会影响,是因为此时的社会危害性反应是否犯罪的本质属性,以便决定危害社会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司法时我们之所以重点研究刑事违法性,是因为此时的社会危害性经过立法规范后,已经变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司法者重点考虑刑事违法性——易于掌控并显露于表面的犯罪形式,对于符合刑法规范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量刑。当然此时的社会危害性的作用也是显然的,因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决定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形式,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时,犯罪的内容也就不复存在了——因为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无或是否轻微、显著轻微,也是司法实践中结合刑事违法性后的重要议题和常态难题。
       三、危害社会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为了论述需要,我们绘制一张四者关系图(以下简称图一),在图一中我们划定四个区域,其一为危害社会行为圈与社会危害性圈之间的民事违法区域,决定该区域大小的因素是危害社会行为圈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圈的大小,民事违法区域随着社会危害性圈的扩大而缩小。其二为社会危害性圈与刑事违法性圈之间的行政违法区域,决定该区域大小的因素是民事违法圈(危害社会行为)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圈的大小,行政违法区域随着社会危害性圈的扩大而缩小。实践中当立法机关扩大犯罪圈时,本应行政违法处罚的行为被刑事处罚所吞噬,例如,201151日前的醉酒驾车行为,原来按照违反交通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按照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三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圈定的犯罪区域,决定犯罪区域大小的因素是刑事违法性圈的大小,一般情况下,不管社会危害性圈大小,决定犯罪区域的决定因素是刑事违法性圈,即为犯罪的形式所决定。但往往是刑事违法性圈随着社会危害性圈的扩大而扩大,因为立法机关总是考虑社会危害性出现的情况,根据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和维护经济制度的刑事政策,调整刑事违法性圈的大小。其四为排除犯罪区域,该区域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圈与刑事违法性圈之间的区域,决定该区域大小的因素是刑事违法性圈的大小,刑事违法性圈越大,经过犯罪构成理论排查,被摒除犯罪圈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犯罪行为越多。
    正如图一所示,符合刑事违法性条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都确认为犯罪行为而予以惩处,只有其危害社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框架下,才满足犯罪的充分条件;而正当防卫等合法非犯罪行为,必定被排除在犯罪区域之外。故此,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若是终局地看的话,已经不是平面的四要件的结构,而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这样的双层次结构,一种行为只有在经过了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的双重过滤,才能成立犯罪,其中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从积极的入罪角度入手,而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则是从消极的、出罪角度的考量。[19]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是从不同侧面描述犯罪特征,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满足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认定其犯罪的充分条件。正如中俄法律专家研究的结论,它们所不同的是,犯罪概念直接揭示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犯罪构成则阐明犯罪的构成要素、结构和性能。[20]图一是一般常态图,下面介绍几种特殊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图二所示,立法机关肆意扩大刑事违法性圈,以至于超过社会危害性圈,将大量行政违法甚至民事违法行为扩充为刑事犯罪。犯罪的形式范畴——刑事违法性发生膨胀,远远超出犯罪的内容——社会危害性,导致犯罪形式与犯罪内容不相适应,这种情况下,一定是在“合法”甚至“法治”外衣掩盖下,出现罪名泛滥、严刑峻法和轻罪重刑的社会混乱现象。例如,秦始皇统治时期,推行李斯倡导的“事皆决于法”的“法治”思想,一切均有“法式”,但“事统上法”而使秦始皇“独制于天下”,从而导致独裁统治,而使繁法严刑、严刑峻法发展到史无前列的暴政时代;到了秦二世继位后,更是“繁刑严诛,吏制深刻”,“蒙刑者众,刑戮相望于道,而天下苦之。”[21]逼得人民走投无路,人人自危。
    第二种情形如图三所示,刑事违法性圈缩小,而犯罪区扩大为一个很大的区域,犯罪形式不能充分展现犯罪内容,致使犯罪内容(因其具有活跃的特点)脱离犯罪内容而肆意泛滥,从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立法机关对危机社会关系的危害社会行为没有能力入罪,从而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打击不力,社会出现无法可依、政令不通的无政府状态。例如,我国“文革”时期,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构遭到破坏,不能正常发挥立法和司法职能,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非常有限,[22]人民和国家仅仅靠政策或最高指示等非规范指令行动,一时间非法拘禁、私刑泛滥、法西斯专政横行,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23]
         第三种情形如图四所示,犯罪区域过分扩大,以至于超过刑事违法性圈的区域,犯罪概念摆脱了形式和内容的限制,故此“犯罪”不是社会属性的犯罪,而是某个人或某个独裁集团的任意“犯罪”。具体会出现罪刑擅断、肆意侵犯人权之至暴政的发生。例如,纳粹德国时期,确实是通过1933年《国社党刑法》废止了1871年《德国法典》的罪名规定,德国法西斯的刑法思想和原则集中体现在1933年发表的《国社党刑法》这一类似法典形式的文件中。根据这一文件修改的刑法典和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完全抛弃“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大程度上倒退到罪刑擅断。《国社党刑法》主张,如果一种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受惩罚,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国民全体”和“国家”的利益,可以在法律内选择一种刑罚加以惩罚,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罪刑擅断。用“意思刑法”、“危险刑法”代替“侵害刑法”、“结果刑法”。这就是说,刑法所要惩罚的是犯罪的意思,是犯罪者的危险性,而不一定要有犯罪行为及其侵害结果发生,这就把惩罚的范围扩大到思想犯。出现刑罚野蛮残酷,《国社党刑法》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与“威吓”,原则是“严罚主义”;刑法修正中普遍加重刑罚,广泛采用死刑,此外还采用中世纪的“体刑”作为监禁的附加刑,采用“断食刑”作为监禁的加第四种情形如图五所示,社会危害性圈与刑事违法性圈统一重合,体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追求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统一,体现了犯罪形式和犯罪内容达到最佳适应。我国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内容相统一的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构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犯罪成立的认定中发挥实质解释的功能提供了条件。在这种犯罪构成模式下,犯罪成立的形式追求就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相关构成要件,而犯罪内容的要求则是犯罪成立时必须达到犯罪行为应有的可罚性,即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求。[24]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司法实践无不证明,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各自划定的犯罪圈趋于重合时,蕴含着立法入罪的刑事违法性形式要求和司法要求定罪和出罪的社会危害性内容规定性达到高度统一,社会法治文明达到鼎盛时期;立法入罪作到了不轻不重的适度性、打击犯罪作到了不枉不纵的严密性、保护公民人权作到了公正平等的透明性。而当社会危害性划定犯罪圈不断扩大,大于刑事违法性划定犯罪圈时,将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破坏国家法治的现象;当刑事违法性划定犯罪圈不断扩大,大于社会危害性划定的犯罪圈时,将出现行政专权或立法专权干预司法权而任意扩大犯罪的局面,暴政独裁者以“法治”原则来实现专制统治,从而滥杀无辜。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事司法层面的内容与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只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具体而言,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需要将社会危害性(内容)和刑事违法性(形式)作为共同的评价标准;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形式)为评价标准;而在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会危害性(内容)为评价标准。[25]这种评价标准完全符合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作为立法定罪和司法确罪时具有的哲学范畴的内容与形式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各国司法实践无不证明这样一个规律,国家意志表现为采用一般化的方法列举那些需要作为犯罪来加以打击的行为样态,包括列举范围的大小和具体行为的程度,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对犯罪的打击面越宽越好,包括将危害性较轻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制裁。有效打击犯罪本来是国家的职责,犯罪圈的广布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26]然而,保护人权和法律的正当性是刑事法治的主流,在国家司法机关判定犯罪时按照行为危害社会——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指控犯罪同时,而被告人和辩护人按照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轻微或显著轻微——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逆向反驳罪轻或无罪。正是控诉与辩护的双向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共同旗帜下,以控诉扩大与辩护缩小犯罪圈,从而达到证明与反驳证据、论证的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正确适用刑法的刑事法治目标。
    经过漫长的刑事法治实践以及上述的理论分析已经确认,只有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划定的犯罪区域不断调整而逐渐缩小差距趋于重合时,才是一个国家刑事立法、司法的最佳状态,也是一个法治国家追求刑事入罪必要充分、出罪合法必然的理想境界。
                      四、法益概念不能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地位
    学者们对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实质判断的质疑,肇始于我国1997新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废除类推制度之时。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同时为了避免注释刑法学堕入形式法学的泥潭,主张用法益侵害概念取代社会危害性概念,认为法益侵害具有规范性、实体性和专属性,因而比社会危害性概念更为优越。[27]张明楷教授更是推崇法益概念及其机能,并将其写进教科书,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的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法益并具有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性、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28]但法益替代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没有形成主流,并且自身也有待于完善的问题,一般认为法益的实质与社会关系无异,因为社会关系也是法益,法益也可换言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不同语境不同文化背景中的另一种称呼。[29]
    尽管中外法学家对于犯罪客体有不同的观点,而我国学者已经从最初的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变更为“社会关系”。现在通说为犯罪客体是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并为刑法保护的利益。[30]德国法学家李斯特也认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Rechtsgueter)。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集体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31]故此,西方刑法理论也将法益与我国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相等同。
    因此,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概念,只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之一,不可能担负起作为犯罪实质判断作用,更不能替代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的核心地位。
                                     五、结论
    运用马克思关于拣枯枝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与刑罚思想,以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研究社会危害性,可以将当前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属性等理论纷争的焦点问题进行梳理。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社会行为之间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程度和范围,危害社会行为更充分将社会危害性表现出来,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危害社会行为更具有抽象性、隐藏性和稳定性;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的内涵、种类和性质,刑事违法性反作用于社会危害性,规范社会危害性的界限和内容,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刑事违法性更具有非规范性、易变性和模糊性。一些学者正是没有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框架下审视社会危害性及其与刑事违法性、犯罪构成、法益等概念的关系,才出现目前刑法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广泛争议的局面。

 


[1] 高铭暄、陈璐:《社会危害性概念解释论》,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44页。
[3] 同上,第276页。
[4] 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04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47页。
[6] 同上,第247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54页。
[8] 同上,第282页。
[9] 同上,第264页。

[10] 同上,第276页。
[11] 同上,第277页。
[12] 同上,第280页。
[13] 参见李文胜:《关于犯罪特征的在探讨》,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第29页。
[14] 管增军:《论犯罪本质特征中的哲学问题》,载《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15]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16] 参见杨凯:《社会危害性理论否定论与法益侵害说的规范检讨》,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17] 参见张心向、王强军:《社会危害性理论质疑之实践检视》,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

[18] 樊文:《罪行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兼析新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概念》,《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19] 付立庆著:《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20] 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和俄罗斯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303页。
[21] 转引自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页。
[22] 1949101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的刑法典出台前的30年间,我国刑事立法称得上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1950723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21951220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319511229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发出《关于增产节约运动与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斗争的指示》;(4195242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519561116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和《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

[23]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24] 参见黄华平、张伟珂:《社会危害性理论价值的辩证分析》,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25] 参见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6] 参见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总第128期)。
[27] 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28]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7页。
[29] 温建辉:《论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核心地位》,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
[30]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31] 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 图一至图五由哈尔滨市第一职业中学于晓波老师指导绘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