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唯物主义下的社会危害性研究
我国刑法判定犯罪是以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实质标准、以刑事违法性为形式标准的混合概念。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目前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构成犯罪的本质界定。但近十年来犯罪这一实质定义引来广泛争议,一是社会危害性的哲学性质,大部分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本质,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二是社会危害性具有不稳定等特点,是破坏法治、类推制度等的理论依据;三是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涵盖和框定犯罪定义的本质属性,应当以法益等概念予以替代;四是社会危害性属于对犯罪的再判断,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并且犯罪构成不能合理解释正当防卫等非犯罪行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们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展开对社会危害性的探讨,以揭示社会危害性的神秘面纱,还原其实质面目,以期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一种情形如图二所示,立法机关肆意扩大刑事违法性圈,以至于超过社会危害性圈,将大量行政违法甚至民事违法行为扩充为刑事犯罪。犯罪的形式范畴——刑事违法性发生膨胀,远远超出犯罪的内容——社会危害性,导致犯罪形式与犯罪内容不相适应,这种情况下,一定是在“合法”甚至“法治”外衣掩盖下,出现罪名泛滥、严刑峻法和轻罪重刑的社会混乱现象。例如,秦始皇统治时期,推行李斯倡导的“事皆决于法”的“法治”思想,一切均有“法式”,但“事统上法”而使秦始皇“独制于天下”,从而导致独裁统治,而使繁法严刑、严刑峻法发展到史无前列的暴政时代;到了秦二世继位后,更是“繁刑严诛,吏制深刻”,“蒙刑者众,刑戮相望于道,而天下苦之。”[21]逼得人民走投无路,人人自危。
第二种情形如图三所示,刑事违法性圈缩小,而犯罪区扩大为一个很大的区域,犯罪形式不能充分展现犯罪内容,致使犯罪内容(因其具有活跃的特点)脱离犯罪内容而肆意泛滥,从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立法机关对危机社会关系的危害社会行为没有能力入罪,从而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打击不力,社会出现无法可依、政令不通的无政府状态。例如,我国“文革”时期,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等国家机构遭到破坏,不能正常发挥立法和司法职能,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非常有限,[22]人民和国家仅仅靠政策或最高指示等非规范指令行动,一时间非法拘禁、私刑泛滥、法西斯专政横行,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23]
第三种情形如图四所示,犯罪区域过分扩大,以至于超过刑事违法性圈的区域,犯罪概念摆脱了形式和内容的限制,故此“犯罪”不是社会属性的犯罪,而是某个人或某个独裁集团的任意“犯罪”。具体会出现罪刑擅断、肆意侵犯人权之至暴政的发生。例如,纳粹德国时期,确实是通过1933年《国社党刑法》废止了1871年《德国法典》的罪名规定,德国法西斯的刑法思想和原则集中体现在1933年发表的《国社党刑法》这一类似法典形式的文件中。根据这一文件修改的刑法典和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完全抛弃“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大程度上倒退到罪刑擅断。《国社党刑法》主张,如果一种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受惩罚,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国民全体”和“国家”的利益,可以在法律内选择一种刑罚加以惩罚,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罪刑擅断。用“意思刑法”、“危险刑法”代替“侵害刑法”、“结果刑法”。这就是说,刑法所要惩罚的是犯罪的意思,是犯罪者的危险性,而不一定要有犯罪行为及其侵害结果发生,这就把惩罚的范围扩大到思想犯。出现刑罚野蛮残酷,《国社党刑法》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与“威吓”,原则是“严罚主义”;刑法修正中普遍加重刑罚,广泛采用死刑,此外还采用中世纪的“体刑”作为监禁的附加刑,采用“断食刑”作为监禁的加第四种情形如图五所示,社会危害性圈与刑事违法性圈统一重合,体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追求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统一,体现了犯罪形式和犯罪内容达到最佳适应。我国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内容相统一的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构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犯罪成立的认定中发挥实质解释的功能提供了条件。在这种犯罪构成模式下,犯罪成立的形式追求就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相关构成要件,而犯罪内容的要求则是犯罪成立时必须达到犯罪行为应有的可罚性,即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求。[24]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司法实践无不证明,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各自划定的犯罪圈趋于重合时,蕴含着立法入罪的刑事违法性形式要求和司法要求定罪和出罪的社会危害性内容规定性达到高度统一,社会法治文明达到鼎盛时期;立法入罪作到了不轻不重的适度性、打击犯罪作到了不枉不纵的严密性、保护公民人权作到了公正平等的透明性。而当社会危害性划定犯罪圈不断扩大,大于刑事违法性划定犯罪圈时,将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破坏国家法治的现象;当刑事违法性划定犯罪圈不断扩大,大于社会危害性划定的犯罪圈时,将出现行政专权或立法专权干预司法权而任意扩大犯罪的局面,暴政独裁者以“法治”原则来实现专制统治,从而滥杀无辜。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在刑事司法层面的内容与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只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种评价标准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和完成。具体而言,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需要将社会危害性(内容)和刑事违法性(形式)作为共同的评价标准;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主要是以刑事违法性(形式)为评价标准;而在罪轻与罪重的区分中,主要以社会危害性(内容)为评价标准。[25]这种评价标准完全符合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作为立法定罪和司法确罪时具有的哲学范畴的内容与形式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各国司法实践无不证明这样一个规律,国家意志表现为采用一般化的方法列举那些需要作为犯罪来加以打击的行为样态,包括列举范围的大小和具体行为的程度,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对犯罪的打击面越宽越好,包括将危害性较轻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制裁。有效打击犯罪本来是国家的职责,犯罪圈的广布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26]然而,保护人权和法律的正当性是刑事法治的主流,在国家司法机关判定犯罪时按照行为危害社会——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指控犯罪同时,而被告人和辩护人按照行为不具有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轻微或显著轻微——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逆向反驳罪轻或无罪。正是控诉与辩护的双向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共同旗帜下,以控诉扩大与辩护缩小犯罪圈,从而达到证明与反驳证据、论证的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正确适用刑法的刑事法治目标。
经过漫长的刑事法治实践以及上述的理论分析已经确认,只有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划定的犯罪区域不断调整而逐渐缩小差距趋于重合时,才是一个国家刑事立法、司法的最佳状态,也是一个法治国家追求刑事入罪必要充分、出罪合法必然的理想境界。
四、法益概念不能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地位
学者们对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实质判断的质疑,肇始于我国1997新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废除类推制度之时。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应当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同时为了避免注释刑法学堕入形式法学的泥潭,主张用法益侵害概念取代社会危害性概念,认为法益侵害具有规范性、实体性和专属性,因而比社会危害性概念更为优越。[27]张明楷教授更是推崇法益概念及其机能,并将其写进教科书,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的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法益并具有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性、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28]但法益替代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没有形成主流,并且自身也有待于完善的问题,一般认为法益的实质与社会关系无异,因为社会关系也是法益,法益也可换言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不同语境不同文化背景中的另一种称呼。[29]
尽管中外法学家对于犯罪客体有不同的观点,而我国学者已经从最初的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变更为“社会关系”。现在通说为犯罪客体是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并为刑法保护的利益。[30]德国法学家李斯特也认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Rechtsgueter)。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集体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31]故此,西方刑法理论也将法益与我国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相等同。
因此,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概念,只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之一,不可能担负起作为犯罪实质判断作用,更不能替代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的核心地位。
五、结论
运用马克思关于拣枯枝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与刑罚思想,以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研究社会危害性,可以将当前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属性等理论纷争的焦点问题进行梳理。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社会行为之间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程度和范围,危害社会行为更充分将社会危害性表现出来,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危害社会行为更具有抽象性、隐藏性和稳定性;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的内涵、种类和性质,刑事违法性反作用于社会危害性,规范社会危害性的界限和内容,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刑事违法性更具有非规范性、易变性和模糊性。一些学者正是没有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框架下审视社会危害性及其与刑事违法性、犯罪构成、法益等概念的关系,才出现目前刑法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广泛争议的局面。
[10] 同上,第276页。
[11] 同上,第277页。
[12] 同上,第280页。
[13] 参见李文胜:《关于犯罪特征的在探讨》,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第29页。
[14] 管增军:《论犯罪本质特征中的哲学问题》,载《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15]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16] 参见杨凯:《社会危害性理论否定论与法益侵害说的规范检讨》,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17] 参见张心向、王强军:《社会危害性理论质疑之实践检视》,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
[18] 樊文:《罪行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兼析新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概念》,《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19] 付立庆著:《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20] 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和俄罗斯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303页。
[21] 转引自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页。
[22]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的刑法典出台前的30年间,我国刑事立法称得上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1950年7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2)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3)1951年12月29日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发出《关于增产节约运动与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斗争的指示》;(4)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5)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和《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
[23]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24] 参见黄华平、张伟珂:《社会危害性理论价值的辩证分析》,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25] 参见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6] 参见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总第128期)。
[27] 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28]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87页。
[29] 温建辉:《论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核心地位》,载《刑法理论与实务热点聚焦》上卷(2010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
[30]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31] 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 图一至图五由哈尔滨市第一职业中学于晓波老师指导绘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