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建立和完善被告人刑事申诉制度
一、前言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都是以被告人为中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和再审程序,依法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附带民事责任,并且保障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依法享有并保障确实实现其应当享有和行使的各项诉讼权利,当然包括刑事诉讼申诉权。[1]这是民主法治的必然归宿。因此,看一个国家是否进入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不是看她如何打击、追究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看她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尽管分别以“既判力理论”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2]来维护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稳定性,以捍卫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但仍然选择以纠正原审重大错误为目的、以保护无罪者不受定罪科刑这一重要司法价值原则,构建了符合各自国情和法律文化特色的刑事再审制度。二、应当统一申诉案件的管辖
申诉案件应当统一由做出生效判决法院对应的上一级检察院受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生效判决的审理法院和同级检察院都有权受理被告人的申诉,看起来好像更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申诉人的诉求,但实践中往往出现受理部门互相推诿,难于实现受理这一申诉入门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单独受理所有刑事申诉案件,不但起到统一、明确的效果,更重要的是通过审查申诉证据和原审判决,发现和暴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受贿等重大隐情;同时,对下级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审判监督权的行驶进行监督,并对下一级检察院提起公诉、批捕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受理申诉的检察院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的送达《刑事申诉案件立案通知书》;决定不立案的,送达《刑事申诉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诉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15日内予以答复。
三、采取听证程序决定是否立案
申诉案件立案后,在受理决定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在审理检察官主持下,启动由被告人或近亲属及其代理人、被害人或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听证程序,在依法听取双方的举证、质证、适用法律、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的辩论意见后,决定是否立案。
举行听证的检察院自听证开始的15日内,做出《刑事申诉立案决定书》或《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决定书》,送达给参加送达的各个主体。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送达之日起10日之内向做出决定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15日内予以答复。
四、由另外一个同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将《刑事申诉立案决定书》同时送达给作出原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同级别的另外一个人民法院审理。这种由另外一个与原审同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再审方式,在世界先进法治国家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在法国申请人向“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后,“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申诉证据充分,(由再审法庭)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以外的另一同级法院审理。[5]在德国接受申请人书面申请的法院为与原审法院有相同管辖权的另一同级法院。[6]在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刑事申诉案件,原来的有罪或科刑判决如果是由刑事法院一审作出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将申诉案件转呈上诉法院再审;定罪判决如果是由治安法院一审作出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则将申诉案件转呈刑事法院进行再审。[7]我们认为,刑事法治先进国家的决定再审转交另一个法院进行再审,更有利于审判审理再审案件时对原审法院的监督,比现在我国的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更加公正透明。
审理法院应当在接到《刑事申诉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0日之内审结,原来生效判决属于一审程序的,当事人对于再审判决可以上诉,原来属于终审程序的,再审判决或裁定为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