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四 矫学武贪污案
——理清了上诉人因屈服反贪局而编造的一笔糊涂账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矫学武于1992年由青岛市市北区防疫站借调至青岛市市北区基建办公室(国有事业法人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共贪污公款人民币190575元:
1、1995年10月,被告人矫学武利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李某利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140406元据为己有。
2、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矫学武采用重复记账的手段,将基建办的集资款人民币40000元据为已有。
3、2003年年底,被告人矫学武采用虚开收据的手段,基建办的公款人民币10169元据为已有。
2004年6月14日,被告人矫学武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踣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证人刘某先证词证实,2003年被告人矫学武拿一张收据找刘报销lO169元的经过;证人陈某富证实,其担任基建办公室时于1995年10月收刘某利购房款154000元,1996年收取铝合金门窗费、防盗门费及集资办砖厂的有关情况;证人李某春证词证实,其是华诵商店售货员,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一天,矫学武找李开了张收据(人民币10169元);证人李某利证词证实,1995年10月14日其到基建办交购房款人民币150406元,陈某富主任让张某珍代收,写了收条,没换收据;证人周某胜证词证实,其是基建办工作人员,1996年因其和矫学武、陈兆福没去旅游,后每人发了人民币5000元;证人苑某某证词证实,其是基建办的会计,1996年基建办决定收取包头路宿舍楼铝合金门窗费、防盗门费,由苑定出价格表,后收的钱交出纳,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证人张某珍证词证实,其是基建办公室内勤,1995年lO月14日李某利到基建办交购房款人民154406元,张茂珍代收,写了收条,后将此钱给矫学武;证人殷某某证词证实,其担任基建办公室副主任时主任陈某富提出将李某利购房款15万余元中的13000元给胶南红石崖建筑集团,其余的钱放在基建办,谁将130000元给了胶南,不清楚;证八葛某某证,其担任胶南红石崖建筑集团经理时于1995年下半年没收过基建办的钱;证人矫某证词证实,其父矫学武在1998年后给其买房子,替其交款的情况;证人矫某证词证实,其父矫学武在2000年后给其买房子,替其交款的情况;证人金某证词证实,其是矫学武的妻子,矫学武的收入情况及搜出的钱的来源;证人刘某生证词证实,1993年基建办集资,刘交了5000元,后刘找刘某生主任,刘让矫退给刘某生5000元;书证证明材料证实,市北基建办公室2001年5月收取住户水、电费共计43763.5元(未入账),后基建办花销38107.7元(包括退给刘某生5000元),余款5655.8元及收款收据已交至检察院;书证工资费报销清册证实,基建办国庆节没旅游的每人发了3500元;书证现金收入凭证证实,拆迁办借款38000元;书证收款收据证实,矫学武在李某春处开10169元收据及在刘某先签字报销的情况;书证铝合金门、防盗门收费价格表证实,1996年包头路二期工程每户收取安装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的费用;书证集资办砖厂的情况说明证实,集资办砖厂的钱款的去向;书证记账凭证、工资报销清册、收条证实,集资款35000元退还情况及退还集资款给刘某生的收条;书证代建房屋协议、收款收据、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李某利购房情况及交款情况,其中包括张某珍所开的154406元的收条及矫所开的收据;其买房子,替其交款的情况;书证交款单、收款凭证证实,矫学武女矫某于97年交购房款的事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书证证明证实,市北区政府基建办公室成立于1991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矫学武于1992年由市北防疫站借调至市北区基建办公室从事出纳工作至今;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市北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属国有事业法人;书证集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实,集资情况、协议内容、公正情况、退款情况;书证收取401工住户水电费收据及消费收据证实,基建办将此款消费情况(包括给刘某生退的集资款5000元)。
公诉机关退查后补充证据:证人陈某富证词证实,1993年给陈某忠的40000元钱是从拆迁办信用社账户上出的及14000元的报销清册的有关情况;证人殷某某、周某胜、梁某、张某珍证词证实,关于14000元的报销清册的有关情况;证人苑某某证词证实,购买消拴箱及14000元的报销清册的有关情况;证人陈某忠证词证实,1993年向市北拆迁办支取了40000元,用于买建筑材料;书证记账凭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等证实,基建办1996年购买消拴箱的情况;书证矫学武提交的二张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报销清册、一份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矫学武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有关证据及其亲笔写的材料的有关情况;书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矫学武提交的报销清册中本人签章一栏中签名字迹“陈某富、殷某某:梁某、苑某某、周某某、张某珍”分别与提供的各自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矫学武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人民币1905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矫学武将李某利交纳的154406元购房款中的14000元贪污,证据不足。被告人矫学武系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矫学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矫学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扣押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矫学武退赔款中的人民币190575元发还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其余人民币27108.40元发还被告人矫学武。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二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购房款140406元的证据不充分。
李建利交纳的154406元房款,除一审认定的1996年用于单位国庆节、中秋节发补贴14000元外,还用于下列支出:
1、1995年单位职工于春节或劳动节期间发补贴共3500元,见证据一;
2、1994年3月13日胶州市胶东镇中富建筑材料厂借用现条10000元,见证据二;
3、1994年11月13日单位职工发劳务费6328元,见证据三;
4、1995年1月11日市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闫特龙借用现款10000元,见证据四;
5、1995年11月26日单位职工发放集资和利息2600元,见证据五。
以上五项合计32428元,故应认定上诉人贪污款为:140406-2428=107978元。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集资款40000元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贪污的40000元,仅凭陈兆富的一次含混不清的证人证言而定案,见侦查补充卷第二册第14—16页。此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胶州市胶东镇中富建筑材料厂陈文忠出具并经陈兆富确认同意的书证。因侦察机关也没有提供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办或基建办的财务账和胶州市胶东镇中富建筑材料厂的财务账。筹建砖厂集资时间与陈文忠收到集资款时间相符,并结合小金库对外支付使用现金的习惯,应当认定给陈文忠的40000元,系从集资款中支付,不应认定上诉人贪污此款。
三、因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基建办的财务管理混乱,上诉人的单据、现金大多时间存放在办公室,有时也存放在其家里。
从胶州市胶东镇中富建筑材料厂收到40000元砖款的收据及今天辩护词引用的五份证据,都是从上诉人家里找出就是一个佐证。故上诉人的头脑中有关小金库现金的来源、数额、使用,以及小金库现金与单位账内现金使用存在交叉甚至混乱。故我们不能仅凭上诉人的口供及其自首交给侦察机关的案款,来判定上诉人的贪污数额。
第一,从侦查卷宗的上诉人18次笔录中可以看到,上诉人的口供反反复复,时而肯定,时而否定,一会儿说这笔钱是拿家贪污了,一会儿说那笔钱是支出用于单位费用了。见侦查卷第2册第2—50页,侦查补充卷第2册第1—13页。
第二,从一审判决认定贪污190575元,而自首时上诉人共交案款203685.4元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准确的贪污数额。上诉人只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采取宁可多退,而勿少纳的方式。虽然本案上诉人是自首,但给本案的进一步侦查带来了困难。
综上,上诉人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超额交回所涉案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已逾65岁高龄,长期患有严重心脏病和高血压等疾病,不适于羁押,望二审法院能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三、二审法院判决书
上诉人矫学武于1992年由青岛市市北区防疫站借调至青岛市市北区基建办公室从事出纳工作,在此期间青岛市市北区基建办公室违反财务规定,将基建办公室1995年lO月14日收李建利购房款人民币154406元,1996年至1997年收取包头路住户铝合金、防盗门费用人民币81444元,2001年收取的401工地附近一座居民楼的水电费人民币43763.5元,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279613.5元,作为帐外资金使用;1993年2月基建办公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资人民币147000元,用于在胶州市小麻湾镇建砖厂,作为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福利,上述资金共计人民币426613.5元,由上诉人矫学武保管。在其保管期间,其中95435.7元用于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出旅游、发放现金和日常支出等;106000元借给单位和个人;168550元返还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集资款和利息(砖厂因故停建),尚余资金人民币56627.8元。上诉人矫学武将上述资金利用虚开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lO169元的收据报销和不入帐的手段据为己有,后得知检察机关对基建办公室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04年6月14日上诉人矫学武携带人民币57621.6元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04年8月11日,检察机关到上诉人矫学武的家中搜查,扣押其家中银行存单、存折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38700元,在检察机关审理期间,上诉人矫学武又向检察机关交款人民币21361.8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矫学武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收据报销和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6627.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该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能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上诉人矫学武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矫学武提出的原审认定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将已经认定基建办公室的支出从上诉人矫学武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和应将基建办公室在返还集资时返还集资人的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矫学武提供的证据证实用于基建办公室对外借款和支出的数额从上诉人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矫学武采用虚开收据贪污人民币101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认定上诉人其他贪污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有周尔胜证实其和矫学武、陈兆福没有去旅游,每人发人民币5000元;市北区基建办公室2001年5月收取住户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3763.5元(未入帐),后基建办花销38107.7元;工资费报销清册证实,基建办国庆节外出旅游每人发人民币3500元;证人殷克芳、周尔胜、梁健、周茂珍证实14000元的报销清册的有关情况;证人陈文忠证实1993年向市北拆迁办支取了人民币40000元用于买建筑材料;矫学武提交的二张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报销清册、一份书面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矫学武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只将上述所涉款项中14000元从上诉人矫学武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其余没有扣除,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述款项应从上诉人矫学武贪污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矫学武向本院提供证实用于单位支出和借款的工资费报销清册和借款凭证中款项,亦应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基建办公室集资协议书证实,基建办公室返还集资款和利息已超出集资额,超出部分亦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矫学武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矫学犯贪污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矫学武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矫学武有期徒刑六年;扣押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发还青岛市市北区基建办公室,其余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告人矫学武。
三、被告人矫学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矫学武贪污的人民币56627.80元予以追缴,发还青岛市市北区基建办公室,其余扣押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61055.60元发还被告人矫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