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7 10:12:17

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贺新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B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76331229。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新安,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新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上诉人湾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湾春公司与贺新安双方除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和北海湾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企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就要交付给湾企公司经营十年,并不需要交付贺新安占有使用,现十年期限仍未满,且涉案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还在履行过程中,基于该租赁合同,贺新安可以收取租金。因此,本案不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以逾期交房及存在查封为由,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湾春公司返还贺新安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贺新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湾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湾春公司的上诉请求。
贺新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贺新安与湾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DMGJ06-4090);二、湾春公司退还给贺新安购房款223791元;三、湾春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189.55元(以2237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己经支付购房款5%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贺新安与湾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DMGJ06-4090);二、湾春公司须返还购房款223791元给贺新安;三、湾春公司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89.55元给贺新安。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湾春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贺新安已依约支付购房款,湾春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给贺新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湾春公司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至今已逾一年之久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湾春公司在房屋被解封前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已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湾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湾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该条款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贺新安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基础应当是法定解除权,故湾春公司以案涉房屋租赁给湾企公司经营管理十年,而不需交付贺新安占用使用为由,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贺新安可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租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湾春公司向贺新安返还购房款2237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湾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90日的,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5%向贺新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湾春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依法解除,湾春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贺新安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按已付购房款的5%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即1118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湾春公司向贺新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89.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湾春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4-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王雅新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家栋
书 记 员 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