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远璇,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269号长和大厦0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29972R。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广和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8号(北海市高新区),注册号:450500200035616。
法定代表人:孙维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库,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劳永华、梁远璇因与上诉人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广和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和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永华、梁远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民、上诉人兴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一审第三人广和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库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永华、梁远璇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兴凯公司退还家私家电配备费(服务费)402966元、装修费305440元以及以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装修费305440元、租金80137元之和7885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402966元的家私家电配备费和305440元的装修费事实没有查清。劳永华、梁远璇交给兴凯公司两笔费用,一笔是家私家电配备费,另一笔是装修费。家私家电配备费先行收取,装修费在物业交付前支付。签协议当日,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转账40万元,另支付现金2966元。兴凯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收据上写明收到服务费216866元和186100元,虽然两张收据没有公章,仅有兴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爱人的签字,但这与合同约定的前后顺序相符。2015年4月30日、5月24日,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支付装修费205440元、10万元,共计305440元,这也与合同约定的前后顺序相符。兴凯公司实际上是把家私家电配备费和装修费的计算方式弄混淆,按照4600元/平方米收取装修费。二、兴凯公司也承认收到402966元,但狡辩于收到当日即将该笔钱返还劳永华、梁远璇。三、一审法院没有提及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转账40万元并支付2966元现金的事实。四、4600元/平方米是家私家电配备费的计算根据,不是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两种费用的计算标准,兴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后收取的是两笔不同的费用。五、一审判决文书中有劳永华签字的两张收据,总额为402966元,而不是305440元,在劳永华、梁远璇的质疑下,一审法院只更正了一处305440元,对其他两处未做更正,违背逻辑和常理。
兴凯公司辩称,一、劳永华、梁远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签订的主要主体是广和福泰公司和劳永华、梁远璇,未经广和福泰公司同意,合同不能随意解除。二、劳永华、梁远璇请求返还装修款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认定合同解除,则解除之前是有效的,劳永华、梁远璇已经享受了返租租金,不应再支持返还装修费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劳永华、梁远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兴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兴凯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劳永华、梁远璇的一审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本诉。(一)兴凯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劳永华、梁远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违约在先,导致装修时间延后。其次,案涉房屋是用作酒店经营,合同未明确约定装修完成时间,兴凯公司未完成装修不构成违约,且案涉房屋的装修一直在进行中,兴凯公司没有怠于履行装修义务。兴凯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劳永华、梁远璇的根本利益未受损害。劳永华、梁远璇在刚届租金支付时限当日即通知兴凯公司解除协议,劳永华、梁远璇未经催告即单方解除不符合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协议第四条第9项的约定。(二)劳永华、梁远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劳永华、梁远璇给付的装修款已投入装修使用,其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合计305440元,劳永华、梁远璇主张的家私家电费402966元远超合同约定的金额,不合情理,且兴凯公司已将该笔钱返还劳永华、梁远璇。劳永华、梁远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装修及家私家电费用,在其未支付前,兴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而兴凯公司支付的四年租金已超过应承担的租金。二、关于一审反诉。劳永华、梁远璇违反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应向兴凯公司支付1倍的月返租金。在承租房屋未实际投入运营时,劳永华、梁远璇单方解除协议,导致租金支出未能实现的收益成为实际损失,应由劳永华、梁远璇进行赔偿。
劳永华、梁远璇辩称,一、兴凯公司是本合同的履约方,返租协议尽管有第三人参与,但是兴凯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一审审理中,兴凯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且兴凯公司至今日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未有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支付家私家电费用40余万元,应由兴凯公司返还。二、兴凯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永华、梁远璇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广和福泰公司述称,一、不同意解除返租协议,协议约定只有作为乙方的广和福泰公司有解除权,对于出租方即使其租金未依约收到,救济途径首先是追偿租金及违约赔偿,而不是解除合同。为保证返租金的权益实现,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丙方兴凯公司保证甲方劳永华、梁远璇的租金返还。返租协议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劳永华、梁远璇在交付装修费时逾期构成违约,又诉讼主张解除协议,使广和福泰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滞状态,给广和福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广和福泰公司将追究劳永华、梁远璇违约及解除协议给广和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劳永华、梁远璇主张的两笔费用,仅交付的装修费与本案有关。三、广和福泰公司委托兴凯公司代收装修款305440元及代为返还3年租金,不是将返租协议合同项下乙方广和福泰公司权利义务让与兴凯公司,本公司也未授权兴凯公司在诉讼中代为同意解除合同。
劳永华、梁远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返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两原告金海财富中心0443号、0444号装修款305440元、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以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80137元,合计788543元;三、被告支付按本金708406元(包括装修款305440元和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按照年租金80137元作为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兴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678元;二、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返还反诉原告租金320548元作为违约损失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第三人广和福泰公司签订了0443号房、《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约定:鉴于劳永华、梁远璇向开发商购买坐落在四川路××公寓内的物业:0443号房,建筑面积37.22平方米,层高约5.9米,广和福泰公司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兴凯公司为项目的开发商,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和项目物业的特殊性,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和收益,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业主支付租金和收益,对此劳永华、梁远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充分了解,并予以同意;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广和福泰公司的签收行为对劳永华、梁远璇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房屋的返租期限内,该房屋的年租金为40942元,返租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第一次返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付年租金给劳永华、梁远璇,以此类推至返租期满为止;劳永华、梁远璇须在2013年4月30日按约定汇入广和福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在返租期限届满后,劳永华、梁远璇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未到期的,除非广和福泰公司同意,劳永华、梁远璇不得解除返租协议,该协议对劳永华、梁远璇和广和福泰公司继续有效;广和福泰公司有权将含该物业在内的部分商铺及公共部分统一装修并配备家私家电为酒店客房进行经营管理,劳永华、梁远璇同意该物业分隔为二层统一装修为酒店客房,该酒店物业的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由劳永华、梁远璇承担,费用预算为4600元/平方米,超出预算部分由广和福泰公司承担(如因劳永华、梁远璇提出增加则由其承担),装修费用劳永华、梁远璇须在该物业交付前支付给广和福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兴凯公司协助广和福泰公司完成该酒店相关事宜,有权审核广和福泰公司提出的返祖协议文本、返租月租金标准,返祖期限,并在广和福泰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不当时,责成其改正。同日,劳永华、梁远璇与兴凯公司、广和福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广和福泰公司在承租期间因经营或管理原因造成中途停租所造成的损失,则劳永华、梁远璇租金收益不受影响,兴凯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合约,否则要赔偿劳永华、梁远璇全额租金。
2013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第三人广和福泰公司又签订了0444号房《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约定:鉴于劳永华、梁远璇向开发商购买坐落在四川路××公寓内的物业:0444号房,建筑面积29.18平方米,层高约5.9米,广和福泰公司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兴凯公司为项目的开发商,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和项目物业的特殊性,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和收益,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业主支付租金和收益,对此劳永华、梁远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充分了解,并予以同意;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广和福泰公司的签收行为对劳永华、梁远璇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房屋的返租期限内,该房屋的年租金为39195元,返租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第一次返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付年租金给劳永华、梁远璇,以此类推至返租期满为止;劳永华、梁远璇须在2013年4月30日按约定汇入广和福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在返租期限届满后,劳永华、梁远璇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未到期的,除非广和福泰公司同意,劳永华、梁远璇不得解除返租协议,该协议对劳永华、梁远璇和广和福泰公司继续有效;广和福泰公司有权将含该物业在内的部分商铺及公共部分统一装修并配备家私家电为酒店客房进行经营管理,劳永华、梁远璇同意该物业分隔为二层统一装修为酒店客房,该酒店物业的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由劳永华、梁远璇承担,费用预算为4600元/平方米,超出预算部分由广和福泰公司承担(如因劳永华、梁远璇提出增加则由其承担),装修费用劳永华、梁远璇须在该物业交付前支付给广和福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兴凯公司协助广和福泰公司完成该酒店相关事宜,有权审核广和福泰公司提出的返祖协议文本、返租月租金标准,返祖期限,并在广和福泰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不当时,责成其改正。同日,劳永华、梁远璇与兴凯公司、广和福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广和福泰公司在承租期间因经营或管理原因造成中途停租所造成的损失,则劳永华、梁远璇租金收益不受影响,兴凯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合约,否则要赔偿劳永华、梁远璇全额租金。
2015年4月30日,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支付涉案两房的装修费205440元。2015年5月24日,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支付0444号房剩余装修费100000元。以上装修费合计305440元。兴凯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2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7月28日,向劳永华、梁远璇支付金海财富中心0443号房、0444号房每年的租金80137元,合计320548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向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第三人广和福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2013年1月25日我们实际支付贵司家私家电费(设备、配套费)402966元(186100元+216866元)。2015年4月30日我们支付0443号、0444号装修费205440元,5月24日,我们支付0444号剩余装修费100000元,合计305440元。贵司收到我们的装修款、家私家电费用后,时至今日未装修,已构成严重违约。我们现通知贵方解除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书》。自贵方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贵司收取的家私家电费402966元、装修费305440元,合计708406元,以及两套房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80137元。总计,应返还788543元”。该《解除合同通知》为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单方作出,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并无证据证实已将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其他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向本院提供《活期个人交易明细》(开始日期:2013-01-01结束日期:2013-01-30)及2013年1月25日《收款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106401、№106403,金额分别为186100元、216866元)。编号№106401号《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服务费186100元”;编号№106403号《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服务费216866元”。该两份《收款收据》有出纳及经手人签字,未盖有公章。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以此证实其于2013年1月25日转账支付400000元,另现金支付296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出具收到家私家电费402966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5日经手人均为“劳永华”的《收款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106355、№106353),编号为№106355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陆元¥216866”,编号为№106355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壹佰元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86100”。两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人民币402966元,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据此证实其已于当日退还402966元,但两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在庭审时同意解除《返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劳永华、梁远璇购买兴凯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用途为商业,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建筑面积分别为37.22平方米和29.18平方米,总价款为223320元。2013年3月8日,劳永华、梁远璇向兴凯公司支付0443号、0444号房的购房款223320元、17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凯公司、第三人广和福泰公司签订的0443号、0444号房《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诉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北海市四川路888号金海财富中心0443号、0444号装修款305440元、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8013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本金708406元(包括装修款305440元和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按照年租金80137元作为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北海市四川路888号金海财富中心0443号、0444号装修款305440元、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根据《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约定:装修及家私家电配备费用由劳永华、梁远璇承担,费用预算为4600元/平方米,超出预算部分由广和福泰公司承担。两原告涉案0443号、044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7.22平方米和29.18平方米,合计66.40平方米,按每平方4600元计算,两套商品房的装修款为305440元,与《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约定一致。而两原告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均未注明为家私家电配备费,《收款收据》中写为服务费,且并未写明付款人的姓名。故《活期个人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均无法确认两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05440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已向两原告退还402966元的问题。被告抗辩其收到两原告支付的已于2013年1月25日两笔退还216866元和186100元,两原告出具有收据。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106355、№106353)来看,首先,两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所退还款项,《收款收据》仅写收到“人民币”而未写明收到被告退还的家私家电配备费,也未写明付款人为被告公司,不能证实是被告所退的家私家电配备费;其次,此两笔款均属大额交易,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这两笔大额交易时未通过转帐支付,明显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再次,两原告是按约定支付两套房的装修款,被告对为何要退还这款项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二、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8013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装修款、家私家电配备费,被告收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支付前四年的租金,拖欠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80137元,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80137元,予以支持。
三、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本金708406元(包括装修款305440元和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按照年租金80137元作为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家私家电配备费后,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而被告拖欠两原告租金未付,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两原告请求的利息,以须退还的装修款305440元和租金80137元的总额385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两原告请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0443号、0444号房《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问题。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67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返还租金320548元作为违约损失赔偿有何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本案中,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劳永华、梁远璇支付违约金6678元,并反诉请求两反诉被告返还租金320548元作为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劳永华、梁远璇与被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市广和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购买坐落北海市《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二、被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劳永华、梁远璇房屋装修款305440元;三、被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劳永华、梁远璇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租金80137元;四、被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劳永华、梁远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上述第二、三项所付金额总和385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劳永华、梁远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1684元,由被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原告劳永华、梁远璇负担5971元;反诉受理费3104元,由反诉原告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劳永华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其卡号为52×××59的账户将40万元支付给兴凯公司。兴凯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收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
经本院现场勘察,案涉房屋在二审审理阶段尚处在毛坯房状态,兴凯公司仅完成将两间毛坯房加建隔层为四间毛坯房的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两份《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劳永华、梁远璇与兴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的行为,劳永华、梁远璇通过购房然后返租毛坯房、投资家私家电配备费、装修费获得每年固定租金以及租期届满后收回装修房屋及《返租协议》约定的免费入住酒店的福利;兴凯公司、广和福泰公司通过售房、装修房屋进行酒店经营获利,三方是通过买房(卖房)返租经营酒店的模式进行投资的行为。
关于本诉。一、案涉《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广和福泰公司缺席,劳永华、梁远璇一方与兴凯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补充协议》。二审诉讼过程中,兴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解除合同,而从诉讼结果看,这一变更主张,明显对兴凯公司有利,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时,兴凯公司主张合同仍具有可履行性,且越迟装修房屋,劳永华、梁远璇所回收的房屋残值越大。本院认为,从合同订立后至今,计划运营的酒店未进行装修,更无从开展经营,劳永华、梁远璇在一审诉请中提出解除案涉两份合同,不再履行剩余期限的返租协议,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兴凯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劳永华、梁远璇不能证明在起诉前已通知兴凯公司、广和福泰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以兴凯公司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8年9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广和福泰公司一审时签收相应法律文书,但未参与诉讼,且本案涉及金钱履行的合同义务,均为劳永华、梁远璇与兴凯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劳永华、梁远璇与兴凯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在二审诉讼阶段,广和福泰提出应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解除后,兴凯公司是否应返还劳永华、梁远璇装修款、家私家电配备费、租金等合计788543元的费用。(一)家私家电配备费402966元是否已实际支付、是否已退回的问题。依据劳永华、梁远璇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劳永华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至兴凯公司账上,其解释尾款2966元通过现金支付。兴凯公司于当天出具两张《收款收据》(No.106401、106403),载明收到服务费186100元、216866元,即合计402966元,应认定为确认收到劳永华、梁远璇402966元的事实,兴凯公司提供劳永华签收的两张《收款收据》(No.106353、106355),载明已退回劳永华186100元、216866元,合计402966元。经询问,兴凯公司陈述,402966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退回。本院认为,劳永华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兴凯公司,兴凯公司又于当天现金退回,不符合常理,且从收款收据的编码来看,退回的收据在先,收款的收据在后,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劳永华、梁远璇已支付家电家私配备费402966元,兴凯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记账,实际并未退回该笔金额。(二)关于装修款、家私家电配备费、租金等费用,兴凯公司应退还多少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引起的纠纷,应综合考虑投资与回报的风险以及已收取的回报等因素。依据查明的事实,劳永华、梁远璇的投资行为包括两套交易价格合计为398400元的毛坯房、家电家私配备费402966元、装修费305440元。若按照合同正常履约,劳永华、梁远璇在八年合同期满后,可获得的投资回报应包含八年租金费用641096元(80137元/年×8年)、装修完毕的两套四间房产、家私家电残值、每年15天免费入住酒店的福利。但截止劳永华、梁远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返租合同履行期限尚存三年,已履行的合同期限为五年,且截至本案二审阶段案涉房屋仍处于毛坯房状态,因兴凯公司无进一步投资经营酒店的进展,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容并未达到预期,故合同应予以解除,本院以劳永华、梁远璇向一审法院起诉日期,即2018年9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因案涉合同至解除时仍尚存约三年未履行期间,反言之,劳永华、梁远璇已收回四年的租金收益,并且在本案中诉请第五年的租金,故劳永华、梁远璇主张按家私家电配备、装修费全额退还没有事实依据,综合考量兴凯公司仅完成将案涉两间毛坯房加建隔层为四间毛坯房的情况等,本院酌情按照劳永华、梁远璇已付兴凯公司家电家私配备费、装修费总额708406元的60%予以支持,即兴凯公司应退还劳永华、梁远璇家电家私配备费、装修费合计425044元。至于第五年租金,因该期间合同并未解除,兴凯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支持劳永华、梁远璇第五年的租金801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兴凯公司是否应向劳永华、梁远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兴凯公司应按年向劳永华、梁远璇支付租金,但至案涉合同履行至第五年,兴凯公司不再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劳永华、梁远璇请求兴凯公司支付第五年租金的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从2018年8月1日开始分段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解除案涉《金海财富中心返租协议》、《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则兴凯公司应退还劳永华、梁远璇的家电家私配备费、装修费合计425044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应以该日期为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与第五年利息的利率标准一致。
关于反诉。如前所述,劳永华、梁远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家私家电配备费及装修款,履行了支付义务,而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并非在于劳永华、梁远璇一方,兴凯公司主张劳永华、梁远璇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劳永华、梁远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劳永华、梁远璇支付家电家私配备费、装修费合计425044元及家电家私配备费、装修费、第五年租金占用利息(家电家私配备费、装修费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250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五年租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以80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劳永华、梁远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劳永华、梁远璇负担4674元,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劳永华、梁远璇负担4674元,北海市兴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园园
书 记 员 童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