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智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青伊湖镇滥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30861671N。
法定代表人:仲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培令,男,1986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强,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沭阳县智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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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驳回李培令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李培令列为原告系起诉主体错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应为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李培令只是该服务部的经营者。第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实,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主体存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50103MA5NEW2M3C,且经营者系李培令,经营场所也与李培令住所地一致,尽管《汽车吊租合同》只有李培令签字,根据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一体性特点,以及个体户经营范围机械(吊车)租赁服务的许可特点,李培令签字就是代表个体工商户,而非李培令本人;第二、履行合同的主体系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李培令在一审举证的《函告》显示发出函告的主体是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并且李培令签字,弥补了《汽车吊租合同》只是李培令签字,没有个体工商户盖章的主体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二、李培令出租的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无论是作为李培令个人,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都不具备经营汽车起重机的租赁主体资格。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代码4410号(轮胎起重机)之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属于特种设备;第二、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之规定,本案所涉车辆被上诉人应当向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第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具备一定的管理,安全使用能力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租赁活动”,本案无论是作为李培令个人,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南宁市柴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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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租赁服务部,都不是企业法人资格,都不具备经营汽车起重机的租赁主体资格。三、李培令违约明显,且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判决智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第一、李培令擅自盗窃他人车辆油料充填给自己吊车使用,已经受到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的行政处罚,其在建筑工地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智豪公司的声誉;第二、李培令违规操作,造成车辆的大钩掉落,导致设备损坏,并怠于按约履行维修义务,直到合同终止也没有修复事故,根据《汽车吊租合同》第五条第2项和第5项之规定,从第四天起暂停计算租金;第三、李培令违规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行为,己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吊车违规处罚单》上诉人于2020年6月6日以微信形式发送给李培令。
李培令二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虽然出租方载明的是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但该合同上仅有李培令的签字,且案涉吊车的所有权人也为李培令,因此李培令才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也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智豪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相关规定均是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案涉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培令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智豪公司就已经主张终止合同,故李培令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培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双方签订的《汽车吊租合同》;二、智豪公司向李培令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87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智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吊租合同》终止履行;二、智豪公司向李培令支付租金87000元;此款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智豪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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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三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智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李培令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汽车吊租合同》中“出租方(乙方)”上载明的是南宁市柴弘机械服务部,但“乙方(签章)”处是李培令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南宁市柴弘机械服务部的公章,由此可知系李培令与智豪公司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李培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案涉《函告》由南宁市柴弘机械服务部出具并加盖了该服务部的公章,但该《函告》并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汽车吊租合同》于2020年6月5日终止履行,《函告》系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故该《函告》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对《汽车吊租合同》的合同履行主体作出补充,不能证实《汽车吊租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综上所述,智豪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南宁市柴弘机械租赁服务部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汽车吊租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的问题。智豪公司二审期间主张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设备应进行备案登记,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办理备案登记,但案涉的机械设备未进行备案登记,且李培令不具备租赁特种设备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汽车吊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了“(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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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合同中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亦规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应办理备案登记,而本案中的机械设备未办理备案登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但上述条文系属于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即使用未经备案的起重机械设备可以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不得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五种情形,但未包括未经备案的情形;其次,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关于“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具备一定的管理、安全使用能力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文属于相关行业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且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禁止公民个人经营特种设备,故对智豪公司主张李培令不具备租赁特种设备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吊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可,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智豪公司是否应向李培令支付租金以及租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智豪公司与李培令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双方当事人认可《汽车吊租合同》于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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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终止履行,但自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终止前,李培令按约向智豪公司提供了设备,智豪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培令支付相关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智豪公司具有向李培令支付租金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支付租金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经查,案涉的机械设备系于2020年4月14日开始进场施工,《汽车吊租合同》于2020年6月5日终止履行,案涉机械设备于2020年6月18日搬离施工现场,根据《汽车吊租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可知,汽车吊最少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仍按三个月结算,每月的租金为29000元,即案涉租金应为87000元,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吊租合同》中之所以会约定汽车吊最少以三个月起租,是为了确保承租方能够提供至少三个月的工程量以保证出租方能够赢利,而本案中并不是因为智豪公司未能提供三个月的工程量导致李培令于2020年6月5日后被迫不能进行作业,即合同终止履行,而是因为李培令拒不支付智豪公司向其开出的《吊车违规处罚单》上所载明的罚款5000元,双方对此亦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汽车吊租合同》于2020年6月5日终止履行。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应根据智豪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机械设备的天数计算租金,《汽车吊租合同》中约定月租为29000元可知每天的租金为967元,案涉机械设备自2020年4月14日开始起租,《汽车吊租合同》于2020年6月5日终止履行,智豪公司共租赁案涉机械设备52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培令对案涉机械设备维修共计7天,扣除维修天数,智豪公司实际向李培令租赁案涉机械设备共计45天,故智豪公司应向李培令支付租金43515元(967元/天×45天=43515元)。智豪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其公司租赁的案涉机械设备实际施工为39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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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智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培令支付租金87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智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沭阳县智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培令支付租金4351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培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共计2962.5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智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1.25元,被上诉人李培令负担1481.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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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王雅新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甘家栋
书 记 员 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