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0503行初66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民委员会某号,公民身份号码 。 原告:欧某某,女,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民委员某号,公民身份号码 。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北路58 号A区。 负责人:杨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豫衡,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欧某某诉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 简称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
2021年8月13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欧某某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豫衡、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北综执改( 2020 ) 0009618号《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 称《责令改正通知》),认为两原告于2020年3月23曰在银 海区福成镇白沙水村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楼房(已建设二层)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责令两原告在2020年3月25曰18: 00点前自行拆除,恢复土 地原貌。 原告叶某某、欧某某诉称,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 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建设的占地97平方米、建筑面积250 平方米的二层建筑物,其该建筑物附属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 体所有、村民小组分配给两原告建造房屋的宅基地,两原告建 造的涉案建筑物系其唯一居住场所,其使用土地的情形符合宅 基地一户一地。两原告建造涉案建筑物自2019年3月20曰至 强制拆除时的2020年3月27日长达一年多期间,没有任何组 织和个人出面阻止和警示,两原告的建造房屋的行为得到其所 在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全体村民的肯定和支持,也得到 包括被告和相关组织在内的默认。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 曰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违法。第一,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 年3月23曰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没有告知两原告依法享有 陈述权和申辩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
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 年3月23曰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只是履行催告义务,不是 强制执行决定,该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 月23曰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没有告知两原告依法享有行政 复议权和诉讼权。故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 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 违法;二、判令被告综合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某、欧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 《责令改正通知》,拟证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两原 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二、 户口本,拟证实两原告系大坎村委会农民,在北海市 福成镇大坎村委会白沙水村52号居住、生活、务农的事实以及 原告获得宅基地建造涉案房屋的合法主体身份的依据; 三、 证明,拟证实两原告建造涉案被拆房屋合法性及两原 告宅基地经过福成镇大坎村委会集体所有权人的确认和许可建 造的事实; 四、 照片,拟证实两原告合法建造的房屋被被告擅自违法 拆除的事实以及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 五、 证明,拟证实两原告的村民组长对于被告违法拆除的 确认以及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六、 房屋建造图纸,拟证实两原告建造涉案被拆房屋的占 地面积、房屋结构,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 |
七、 收据、进货单、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建造房屋的材 料、人工费等工程款的事实、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以及 施工期限为一年有佘的事实。 八、 行政答辩状、行政裁定书,拟证实被告答辩认为拆除 主体是福成镇人民政府的行为,福成镇人民政府认为是共同行 为,原告以不同行政行为违法分别起诉两被告的依据。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2020年3月23日,答辩人联合北海 市银海区福成镇国土规建安监环保站、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巡 防排查北铁一级公路时,发现在位于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福成镇白沙水村内有一幢二层在建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 未办理建设手续属违法建设。答辩人遂以行为人擅自违法修建 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 违建户现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其于2020年3月25 曰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房屋。本案中经过被告前期调查,两 原告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基本农田范围内。随后,北海市银海区 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人工等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二)答辩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案 涉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最终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性、过程性 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范畴。该改正通知书没有强制性, 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核 批准擅自修建房屋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是答辩人对 被答辩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最终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性、 过程性行政行为,并非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答辩人 作出案涉改正通知书的目的和作用是敦促、劝告被答辩人自觉 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范畴。而行政指导行为的显 著特征是非强制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由选择服 从或者是拒绝,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进而言之,如果被答辩人不履行改正义务,答辩人将立 案调查直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 1 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2018) 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被答辩人曾于2020年5月 就本案所涉事实,以答辩人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 年3月30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贵院已于2021年3月30曰 作出( 2020 )桂0503行初59号行政裁定准许被答辩人撤回起 诉。现被答辩人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又再次起诉,违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 |
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 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款、第 八款等规定,依法驳回叶永厚、欧世凤的起诉。 被告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 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 > 的通知》(北发 [2019] 2号文)、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 >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文),拟证实《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规定,2019年北海市 职能转变相关规定,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等事实; 2•《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 )》、桂政函(2016) 11 号文,拟证实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 两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等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适用 依据,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八没 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 屋是否合法不能以村委会的意见为准,还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与涉 |
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只是一份单独的材料, 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 的事项没有异议,被告是一个合法的主体;证据2城市规划图 无法对应证明事项,和本案的房屋、土地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同被告提供 的证据1中的《责令改正通知》,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尚待法院审查,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 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系福成镇大坎村委会白沙水村的村民, 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土地的证明与本案规划处 罚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反 映涉案建筑被拆除的相关情况,与本案被诉的《责令改正通知》 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不具有合法 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需要结合证据来判断,对该证据不予采 纳;证据六、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 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法条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认 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综合执法局作出《责 令改正通知》,认定两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在银海区福成 镇白沙水村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楼房(已建设二层)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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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原告在 2020年3月25日18: 00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被告综合 执法局将被诉《责令改正通知》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涉案房 屋已于2020年3月27曰被强制拆除。两原告于2020年5月19 曰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确认强制拆除行 为违法及赔偿损失。后经本院审理释明后,于2021年3月31 曰向本院申请撤诉。随后两原告于2021年4月7曰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 的《责令改正通知》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可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 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责令改正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是责令两原 告限期拆除涉案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 机关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责令改正通知》为两原告设 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责令改正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 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两原告的不利 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被告作出的《责令 |
改正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主张是《责令改正通知》 是阶段性行政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予采 纳。 关于两原告撤诉后再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被诉《责令改 正通知书》系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的,两原告第一次起诉 是在2020年5月19日,后因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撤销《责 令改正通知书》的法律关系与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关 系混同,经本院审理释明后,其佘2021年3月30日撤诉,后 于2021年4月7日再行起诉,并无不当,应赋予其再诉的救济 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十 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 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 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 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具有 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的职权。涉案建筑位于北海城市规 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囯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 |
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原告限期 拆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 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 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 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七曰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 事人。”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 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二) 调查取证;(三)处理;(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五)送达。” |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未进行登记 立案、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未向 两原告依法送达被诉《责令改正通知》、未依法告知两原告享 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 物已被拆除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 的北综执改[2020] 00096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
审判长钱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权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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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法官助理 庞丽芬 书记员庞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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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 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 行为违法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 意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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