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1 )桂0503行初65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号。 原告欧某某,女,1980年某月某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北路 58号A区。 负责人黄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兴光,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 福成镇北合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科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叶某某、欧某某诉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 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向两被 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年8月13日、2022年8月24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某某、欧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北海市综合行 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光、范豫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成镇政府) 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北综执改 [2020] 0009618《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叶永厚、欧世凤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 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白沙水村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楼房(已建设 二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 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 规定,责令两原告在2020年3月25曰前自行拆除上述建(构) 筑物。被告福成镇政府于2020年3月27日拆除了两原告位于 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的 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原告叶某某、欧某某诉称,一、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附属 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建设房屋 的宅基地。根据2020年3月30日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组长、40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 |
告建设涉案房屋的下列事实具有合法性。第一,涉案房屋附属 土地系集体所有,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小组组长梁世日及叶永祯、40名村民证实了自1994年经生产队 同意,给原告叶永厚留出该片土地用于建房,该片土地不属于 北铁公路的国有土地征收范围。二、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系其 唯一居住场所,其使用土地的情形符合宅基地一户一地的用地 特征。原告建造涉案房屋自2019年3月20曰至强制拆除时的 2020年3月27日长达一年多期间,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出面阻 止和警示,原告的建造房屋的行为得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和全体村民的肯定和支持,也得到包括被告和相关组 织在内的默认。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 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 定,原告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涉案房屋,符合“一户一地”的用 地原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 条第二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 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 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 现户有所居。”之规定,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 和村民小组组长梁世日及叶永祯允许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符合 法律规定的原告居住的“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村民 安居生存原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建造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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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坎村民委员会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 (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既没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也没有在北 铁公路的国有土地征收范围,符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 村内空闲地”的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原则。第四,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建造 涉案房屋使用土地得到该土地所有者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认可,该片土地和涉案房屋属于依法待 报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程序,而非强制拆除范 围。三、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责令改 正通知书》。第一,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第二,只是履行催告义务,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强 制执行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 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 定。第四,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是通过村民手机拍照传 送才知道《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内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五, 《责令改正通知书》署名的赵斌、陈小波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向 原告出示证件、制作询问笔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第六,《责令改正 |
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系使用北海市银 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即使违 法,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由 福成镇政府作出决定,而非综合执法局。四、被告综合执法局 和福成镇政府在( 2020)桂0503行初59号行政答辩状和庭审调 查中,均承认福成镇政府系参与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之一,故 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诉主体,并请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五、 被告综合执法局和福成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损毁,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被告综合执法局和福成镇 政府对涉案房屋直接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 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针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的被告只有依据第三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行使拆除权力,显然被告 综合执法局和福成镇政府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六、被告综 合执法局和福成镇政府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财 产权、唯一居住权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两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造成原告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80000元,具体详见拆迁过程照片和原告举证建造涉案房屋所 |
用材料清单等证据。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综合执法局 和福成镇政府于2020年3月27曰对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实施 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给原 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0000元。 原告叶某某、欧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强制行政 行为的程序违法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2 )原告提起行 政诉讼的依据。 证据2.户口本,拟证明:(1)原告系农村户籍之农民主体 的事实;(2)原告至少自2004年8月16曰在北海市福成镇大 坎村委会白沙水村52号居住、生活、务农的事实;(3)原告 获得宅基地建造涉案房屋的合法主体身份的依据。 证据3.证明,拟证明:(1)北海市福成镇大坎村委会证实 原告建造涉案房屋合法性的依据;(2)原告宅基地经过集体所 有权人的确认和许可建造的事实。 证据4.照片,拟证明:(1)原告合法建造的涉案房屋被被 告擅自违法拆除的事实;(2)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 证据5.证明,拟证明:(1)原告的村民组长对于被告违法 拆除的确认;(2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证据6.房屋建造图纸,拟证明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的占地面 积、房屋结构图的依据,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 证据7.收据、进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1 )原告建造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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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房屋的材料、人工费等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请求行政赔 偿的依据;证明(3)原告施工期限为一年有佘的事实。 证据8.行政答辩状、行政裁定书,拟证明(1 )被告综合执 法局答辩认为拆除主体是福成镇政府的行为;(2)被告福成镇 政府认为是联合拆迁行为;(3)原告以不同行政行为违法分别 起诉两被告的依据。 9.照片,拟证明(1)与原告相邻村民继续建造的房屋的事 实;(2)行政执法机关并未拆除和告知违法的事实;(3)根 据行政执法公平性原则,证实原告的建造涉案房屋合法性的事 实。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一、2020年3月23日,被告综合执 法局联合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国土规建安监环保站、北海市银 海区福成镇巡防排查北铁一级公路时,发现在位于北海市城市 规划区范围内的涉案房屋,该房屋未办理建设手续属违法建设。 被告综合执法局遂以行为人擅自违法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违建户现场制 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3月25日前自行 拆除该违法建设的涉案房屋。随后,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 人工等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拆除。二、案涉拆除工作的实施主 体不是被告综合执法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人 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 十八条之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拆除,由辖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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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组织实施,综合执法局根据辖区政府的整体安排开展相关工 作。其次,《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 北 海市机构改革方案 >的通知》(北发[2019]12号文)、《中共 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 行政执法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北 办发[2019]41号文)、经批准并公示的被告综合执法局权责清 单等规范性文件,亦未规定被告综合执法局具有强制拆除涉案 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再次,是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 人工等实施案涉拆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根据。而如前所述,被告综合执法局不是案涉拆除工 作的实施主体,即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不符合前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己经 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应 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此外,原告曾于2020年 5月就本案所涉事实,以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 于2021年3月30曰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贵院已于2021年3 月30日作出( 2020 )桂0503行初5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 起诉。现原告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又再次起诉,违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 |
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 三、涉案房屋是违法建设,不属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 使认定被告综合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存在且 违法,但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 > 的通知》(北 发〔2019〕2号文)、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 室关于印发 <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 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文);拟证明《行 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规定、2019年北海市职能转变相 关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等事实。 证据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综合执法局权责清 单(部分);拟证明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相关规定,证明涉 案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不是被告等事实。 被告福成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 规划手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依法应当拆除。1、原 告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向海大道范围建 设涉案房屋,占地102平方米。被告综合执法局福成执法大队 巡防排查时发现原告违法建设的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3 曰对原告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及限期拆除。被告综合执法局福成执法大队联合银海区自 然资源局对原告违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进行鉴定,认 |
定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基本农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依法应当拆除。2020年3月27日,相关职 能部门派员到达涉案房屋现场,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2、原 告与其弟叶永伟共同居住在其父在村中所建的一幢二层半楼 房,涉案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唯一居住场所。二、原告诉请赔 偿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于法无据。如 前所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进行建设,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然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 合法权益,强制拆除之行政行为并没有造成其合法的损失或损 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福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 2021 )桂05行终353号行政判决,拟证明: (1)原告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地类为耕地(旱地),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为永久基本农田;(2)综合执法局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 建筑事实清楚。 证据(二)福成镇总体规划( 2019-2035 ),拟证明涉案房 屋位于福成镇规划区内; 证据(三)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 料均留在原地; 证据(四)(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行政裁定,拟证明 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留在原地的,最高人民法 |
院生效类案裁判不支持建筑材料损失及建设涉案房屋的人工费 等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的的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 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 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不能凭村委会的意见为准,还要履行相关审 批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 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现场是维持秩序,未实施的拆除行为;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村民组长的情况说明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证明 力;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图纸只是一份单独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的建 造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 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曾经在2020年起诉过,后又没有正当 理由撤诉,现又起诉,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 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福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与 被告综合执法局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提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 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不是被告综合执法局拆除的。被 告福成镇政府对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 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福成镇政府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福成镇政府拟证明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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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到整个规划图原件,盖章 部分是复印件,即使证据是合法的,举证的程序也是违法的, 这是案件发生后收集的证据,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直 接定义为违法建筑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非 适用于所有案件,本案中两原告及代理人提供了材料损失、清 单、人工等,是有损失的,该判决正好佐证需要确认即是违法 的提供损失清单即可支持;被告综合执法局对被告福成镇政府 提供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出的证据1、2、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综合执法局提出证据一、二,被告福成镇政府提出的证据 (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 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 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综合执法局联合北海 市银海区福成镇国土规建安监环保站、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巡 防排查北铁一级公路时,发现在位于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福成镇白沙水村内有一幢二层在建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告综合执法局 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违法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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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0?,0年3月23日综合执法 局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3月25 曰前自行拆除该涉案房屋,恢复土地原貌。2020年3月27曰, 被告福成镇政府组织人员雇请钩机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房屋 被拆除时,房屋旁边堆有部分砂石,二楼堆放有部分木材。 两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责令 改正通知》,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后经本院审 理释明后,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随后两原告 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综合执 法局、福成镇政府于2020年3月27日强制拆除违法及赔偿相 应损失。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向综合执法 局作出北自然资复[2021]1135号《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某某、欧某某违法用地相关情况的复函》,答复如下:根据你局 提供的国土信息中心套合材料,叶永厚、欧世凤用地位于银海 区福成镇大坎村委会辖区,用地面积147. 66平方米,地类为耕 地(旱地),土地利用总规划为永久基本农田。请贵局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再查明,2021年4月7日,两原告以综合执法局为被告请 求撤销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案号为( 2021 )桂0503行初 66号。本院作出( 2021 )桂05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 告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违法。被告综合执法局 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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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桂05行终353号行政判决,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证实 涉案楼房是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综合执法局认定涉案房 屋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故判决驳回两原告的上 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北办发[2019] 41号《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 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 (二)项“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 岛旅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的规定,综合执法局具有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关于两原告撤诉后再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被诉强制拆除 行为系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两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20 年5月19曰,后因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撤销《责令改正通 知书》的法律关系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关系混同,经 本院审理释明后,其于2021年3月30日撤诉,后于2021年4 月7日再行起诉,并无不当,应赋予其再诉的救济权利。 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综合执法局主张其并 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被告福成镇政府则认为系联合拆 除行为。本案中,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被告综合执法局 于2020年3月23曰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叶永 厚、欧世凤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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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20年3月25 曰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后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7 曰被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人工等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 综合执法局并非本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没有实施强制拆 除的相关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根据。如前所述,综合执法局不是案涉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 只是协助福成镇政府开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工作,因此原告对 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项之规定,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条件己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两原 告对于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被告福成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 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本案中叶某某、欧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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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海市规划范围内擅自建设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 建筑物、构筑物、遒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之规定,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 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 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叶某某、欧某某未自行拆除涉案 建(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福成镇政府系乡镇 一级的政府机关,无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职权,对涉案房 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且被告福成镇 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进行催告、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送达当事人,未保障原告叶永厚、欧世 凤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叶某某、欧某某未能提供建设涉案楼房时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认定涉 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福成镇政 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强制拆 |
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福成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请求按照其赔偿申请事项即被告赔偿其因强制 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如何支持 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 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 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 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 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 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 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 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 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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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 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 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举证责任,因行政机关的 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当事人无法对损害结果进行举证的,应由行 政机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该不利后果应当结合双 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认定。本案 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收款收据》等证 据,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房屋及物品的损害已尽初步举 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已经依法对原告相 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或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等相关证据 保全的证据。因被告违法强拆致原告无法对其房屋及物品的受 损情况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房屋损失28万 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图斑及北自然资复[2021] 1135号《北 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叶永厚、欧世凤违法用地相关情况的复函》 答复两原告用地地类为耕地(旱地),土地利用总规划为永久 基本农田。可知,案涉房屋建设于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原告 未能提供案涉房屋被强拆前履行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划 报建等相关手续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其合法财产,因 而,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房屋给予28万元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 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的照 片反映,案涉房屋二楼部分仍堆放有木板木条,楼下地面亦堆 放有少量建筑材料,且案涉房屋未安装门窗,尚未完成整体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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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不排除原告在房内放置有少量建筑材料的可能。由于被告 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回收机会,该 部分损失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综合本 案现有证据,结合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建设时间、被拆除时 的状态等实际情况和原告主张物品损失价值的合理性,基于公 平、公正原则及符合常理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本 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房屋建筑残值及屋内外物品损失为人民币 5000元,由被告福成镇人民政府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囯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九 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四)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叶某某、欧某某对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 局的起诉; 二、 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 27曰强制拆除原告叶永厚、欧世凤建设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 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的二层砖混结构房 屋的行为违法; 三、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曰 |
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欧某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欧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 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 民法院。 |
审判长 |
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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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 |
人民陪审员 |
李 |
永 |
权 |
人民陪审员 |
王 |
小 |
玲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黄 静 庞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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