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三 蒙某冬等人抢劫案
——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而未判决缓刑的遗憾判例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伙同赵某林、马某鹏、甘余(作案时均未满l6周岁)经事前商谋,窜到北海市海城区抢夺金项链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 8日1 0时许,赵某林、马某鹏窜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市场二楼,由赵某林望风,马某鹏趁夏金芳不备,公然夺走夏金芳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960元),按事前通谋,交由被告人黎小勇销赃。
2、2010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赵某林、马某鹏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南珠市场停车场,由赵某林望风,马某鹏趁潘能芳不备,公然夺走潘能芳戴在脖子上的一条白金项链(价值5760元);按事前约定,交由被告人黎小勇销赃。
3、2010年12月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蒙某冬伙同赵某林、甘余等人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中山公园门口,由被告人蒙某冬及甘余望风,赵某林趁李吴神不备,公然夺走李昊祎戴在脖子上的一条自金项链(价值l825元)。后由蒙某冬按事前通谋将抢来的金项链交自被告人谢昌盛销赃。
4、201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冬伙同赵柏林、甘余、马某鹏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南珠市场,由被告人蒙某冬、赵某林、甘余等人望风,马某鹏趁林恩凤不备,公然夺丢走林恩凤戴在脖子上的一条24K黄金项链(价值2082元)。
5、2010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伙同“十兰”(另案处理)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金葵市场一卖菜花的地摊前,由被告人韦某贵望风,被告人龙某民趁阎杰不备,公然夺走阎杰戴在脖子上的一条24K黄金项链(含吊坠,共价值6984元)。被告人龙某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金项链已被收缴退还给被害人阎杰。
6、2010年12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黎小勇伙同马某鹏、“小廖”(另案处理)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吉林招待所门前,由被告人黎小勇望风接应,马某鹏趁李细凤不备,公然夺走李细凤的一条白金项链(价值2931元)。后由被告人黎小勇蒋抢来的金项链交由被告人谢昌盛销赃。
7、2010年l2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豪某冬伙同赵某林、甘余窜到北海市海城区长青东路东海市场,由赵某林望风,被告人蒙某冬趁祝小霞不备,抢走祝小霞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6120元),后由蒙某冬按事前约定将抢来的金项链交由被告人谢昌盛销赃。
综上,被告人黎小勇抢夺数额为l2651元、被告人谢昌盛抢夺数额为l0876元、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抢夺数额为6984元、被告人蒙某冬抢夺数额为9973元。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蒙某冬被抓获归案、同月l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黎小勇、韦某贵被抓获归案,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昌盛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特发表如下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蒙某冬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且是初犯。
被告人蒙某冬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见侦查卷第二册第56—66页),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的参与的抢夺行为如实交代,并且前后连贯一致,认罪态度好。
今天庭审时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蒙某冬参加的第4起案件的销赃情节,开始因被告人谢昌盛、黎小勇的相互推诿,蒙某冬一时记不清楚;通过开庭的反复核实以及公诉人宣读谢昌盛的供述笔录,蒙某冬对于本起案件的销赃情节已经没有异议。故蒙某冬在庭上的辩解事出有因,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的情节。上述事实也得到《起诉书》的确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二、被告人蒙某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蒙某冬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蒙某冬参与的抢夺行为在被告人谢昌盛指挥下进行,而谢昌盛是在黎小勇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犯罪;抢夺得到的项链一律上缴,靠他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分得“报酬”。可见,蒙某冬在实施抢夺的犯罪活动时属于从犯的地位。
三、被告人蒙某冬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蒙某冬在被起诉的5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小,犯罪时刚满16周岁。对于是非的认识相对更加低下,更容易受到本案成年人的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影响和利用。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公诉机关已经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蒙某冬犯罪前属于正在上学的学生,望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给其继续就读、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蒙某冬通过聆听今天庭审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公诉人的法制教育,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并且其是尚未毕业、正在崇左市职业技术学校电子专业010电子2班上学的在校生,希望法庭能以予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关于对蒙某冬量刑的辩护意见。
综上蒙某冬具有的诸多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蒙某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并且蒙某冬抢夺数额属于较大情节,建议量刑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能对被告人蒙某冬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韦某贵下有一弟,初中毕业后辍学回家,后独自出外找工作,家人无力管束,交友不慎,贪图享受,受人诱惑走上抢夺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龙某民上有一兄,刚就读职中时就辍学回家,平时不太听父母亲的话,平时一般与同学玩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父母亲年老又忙于生计无暇管教,交友不慎,贪图享受,受人诱惑而走上抢夺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蒙某冬是家里三个孩子中排行第三,在读职业技术学校中途辍学回家,能帮家里干点家务,偶尔出去上网,一般与同学玩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父母亲忙于生计无暇管教,交友不慎,年少无知而走上抢夺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战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犯罪时均来满十八周岁,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黎小勇、谢昌盛召集、指使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抢夺并负责销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民在指控的第五起、被告人蒙某冬在指控的第七起抢夺犯罪活动中动手实施抢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召贵在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被告人龙建民在指控的第五起抢夺犯罪活动中均负责望风,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冬的辩护人提出的“蒙某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除第七起),犯罪时未满l 8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的辩护人均提出“韦某贵、龙某民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受他人指使参与抢夺,认罪海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贵、龙某民、蒙某冬均在初中毕业后辍学踏入社会,父母亲蔬于管教,交友不慎,贪图享乐,这是三被告人路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希望三被告人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金钱观,只有通过自已辛勤劳动获取正当的收入,才能立足于社会,才能做个对家庭对社会有用之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某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被告人黎小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被告人谢昌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决被告人韦某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被告人龙某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