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8行初335号之一
原告卢观朝,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康贵,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符土齐,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刘荣娟,女,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土元,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亚保,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观弟,男,汉族,195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周保,男,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康铁,男,汉族,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土兴,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冯少平,女,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符田弟,男,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李丽兴,女,汉族,194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钟虾女,女,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艳娟,女,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胜原,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茂森,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茂泉,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邱谷兰,女,汉族,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占少连,女,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家祥,男,汉族,193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真树,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观同,男,汉族,1936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亚锡,男,汉族,194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扬兴,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亚棠,男,汉族,193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廖其瑞,女,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阳弟,男,汉族,193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日何,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李称喜,男,汉族,1946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康寿,男,汉族,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李伯周,男,汉族,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李珍龙,男,汉族,1943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钟进坤,女,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日彪,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日东,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真强,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男,汉族,194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亚贵,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真权,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林真成,男,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土新,男,汉族,193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振彪,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李牛仔,男,汉族,1947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李振强,男,汉族,193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陈观昌,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坡新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5304160219。
以上原告共46人,以下简称原告卢观朝等46人。
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李伯周,男,汉族,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林**,男,汉族,194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卢康铁,男,汉族,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林真成,男,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卢茂泉,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述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寿,男,汉族,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永梅,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康轩,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告卢观朝等46人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坡头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观朝等46人诉称,坡头区政府于2006年7月13日首期征收了麻西村委会属下担黎村等村集体土地4109.78亩开发海东新区。但其与13个村集体签订的28份《征地协议书》、58份《补偿款收据》及3份《确认书》所盖公章均系伪造,签字日期是虚假的。且每份《征地协议书》都载明引用尚未制定或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协议书又引用尚未立项的海湾大桥名称为1995年征地界址地标物。坡头区政府为了达到自己的经济和政绩目的,将没有分隔连成一片的4109.78亩耕地(大部分是基本农田)拆分为三块进行报批,以伪造1995年征地手续欺下瞒上,把2006年的违法征地行为推向12年前的1995年,规避法定的审批权限,骗取省政府在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粤地政(2006)1号、2号、3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政府统征土地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并以该批复强行推毁原告村集体4109.78亩土地的生产作物平整土地。坡头区政府以每亩4-6万元的价格强征农民的土地,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湛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湛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又以每亩220万元和260万元的高价拍卖给房地产商。坡头区政府以这种阶梯式转卖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坡头区政府以欺骗伪造的《征地协议书》、《补偿款收据》、《确认书》等手续骗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获得的粤地政(2006)1号、2号、3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政府统征土地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也应依法无效,应予撤销。故请求:1、确认被告坡头区政府是2006年7月至2009年底征收坡头区南调街麻西村委会、林口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4109.78亩,并确认坡头区政府该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坡头区政府在征收麻西村委会、林口村委会农民4109.78亩土地过程中伪造林屋村经济合作社等13个单位1995年的《征地协议书》28份、《补偿款收据》58份、2004年的《确认书》3份等假征地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坡头区政府承担。
被告坡头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10月份,卢观同等19人到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控诉书》,反映坡头区政府没有国家或省的用地批文就非法征地等问题。同时因不服粤地政(2006)1号、2号、3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政府统征土地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二审裁定认定该三份批复合法。也就是说,包括卢观同等人在内的原告,在2009年10月份就知道坡头区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但直至2018年4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卢观朝等46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卢观朝等46人分别是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担黎、力竹兜、林屋新、三柏尾、李西等居民小组居民,但他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因此,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坡头区政府对原告卢观朝等46人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及的涉案4109.78亩土地征收行为合法、补偿到位;四、原告卢观朝等46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不属于坡头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属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林口、麻西两个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三柏西村、担黎村、林屋村等十多条村庄的集体土地。1995年,坡头区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及《确认书》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但因被征收土地搁置未用而延迟办理征地审批。2006年4月19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的来函作出粤地政〔2006〕1号、2号、3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政府统征土地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完善征收湛江市位于坡头区南调街林口、麻西两个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三柏西村、担黎村、林屋村等十多条村庄的集体土地共计273.9854公顷(4109.781亩)。土地完善征收手续后,按规划依法办理供地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按已签定的协议书执行…。涉案村庄的卢观同、林**、林亚初、李日江、林日彪、林康贵、李珍龙、符土齐、刘荣娟、卢土元、卢亚保、卢亚锡、林真成、林扬兴、李伯周、林亚堂、林日东、林祥礼、卢真盛等19人(以下简称卢观同等19人,除林祥礼、卢真盛外,其余17人亦是本案原告)不服上述批复,于2010年8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广东省人民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卢观同等19人不服,遂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卢观同等19人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征收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坡头区政府因统征涉案土地与三柏西村、担黎村、林屋村等十多条村庄的集体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支付给各集体组织相应的补偿款。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涉案各集体组织,受该征地行为影响的是各集体组织的整体权益,原告卢观朝等46人虽是各集体组织的成员,但一般情况下,其在涉案土地的个人权益应通过集体组织的整体权益予以维护、实现。原告卢观朝等46人虽提供了原告林**与林屋第一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载明林**家庭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而承包期限是至1995年1月1日止,期满需将土地交还给村集体。该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坡头区政府统征涉案土地时,林**是否继续承包及该承包土地是否在的征地范围之内。且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承包耕地,由甲方(林屋第一经济合作社)与征用地单位协商,耕地赔偿费归甲方,作物损失补偿费归乙方(林**),甲方负责调整承包耕地或补偿费给乙方。故在原告卢观朝等46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存在与其他一般村民不同的特别利益的情况下,其与坡头区政府涉案征地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原告卢观朝等46人认为坡头区政府的征地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从而间接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则应通过村集体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本案原告中的卢观同、林**、林亚初、李日江、林日彪、林康贵、李珍龙、符土齐、刘荣娟、卢土元、卢亚保、卢亚锡、林真成、林扬兴、李伯周、林亚堂、林日东等17人因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粤地政〔2006〕1号、2号、3号《关于湛江市坡头区政府统征土地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于2010年8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后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其最迟于2010年8月即已知道坡头区政府统征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直至2018年4月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卢观朝等46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卢观朝、林康贵、符土齐、刘荣娟、卢土元、卢亚保、卢观弟、卢周保、卢康铁、卢土兴、冯少平、符田弟、李丽兴、钟虾女、卢艳娟、卢胜原、卢茂森、卢茂泉、邱谷兰、占少连、卢家祥、卢真树、卢观同、卢亚锡、林扬兴、林亚棠、廖其瑞、陈阳弟、陈日何、李称喜、陈康寿、李伯周、李珍龙、钟进坤、林日彪、林日东、林真强、林**、林亚贵、林真权、林真成、陈土新、陈振彪、李牛仔、李振强、陈观昌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卢观朝等46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子轩
审 判 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