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5行初1号
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鸿辉壹号种养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委会上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娟娟,合作社经理。
原告张化波,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刘淑英,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林伟,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谭承建,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案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南路和新世纪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梁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其堂,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鸿辉壹号种养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因要求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海区政府)于2018年1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伟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银海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朱昊及委托代理人李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海区政府于2018年1月30日对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位于上海路西侧、××以南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及铁架棚一间、地基两块;砖混结构房屋两栋(一层及梯间)及镀锌瓦顶平房两间、铁架棚一个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诉称,一、原告与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办事处驿马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在原告承包的合法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使用。2011年6月1日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办事处驿马村委会的第一、二、四村民小组与原告林伟、谭承建、张化波、刘淑英等六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将上海路西侧、××以南的大山现代城围墙现状内一幅边角料16.60亩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原告等六人,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62年3月31日共50年,承包费为2000元每年每亩,己履行支付10年承包费的义务。2012年3月18日原告等六人又与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办事处驿马村委会的第一、二、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二、2011年2月1日大山现代城的1-14号共十四栋住宅楼及3.3万平方米地下室开工建设,涉案建筑物作为临时设施和施工现场材料、设备场地及售楼部,其临时建筑用地得到建设大山现代城的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认可,并呈报给建设主管部门,临时建筑一直保留到拆除之时。2011年6月1日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2月1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以及2011年2月1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开工申请、开工令》,呈报给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平面布置示意图》,这些证据均证实原告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来源的合法性,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因大山现代城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高层建筑需要继续施工建设。三、2017年8月20日原告刘淑英、张化波、林伟、谭承建与鸿辉壹号合作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方式采取股份合作制,刘淑英、张化波、林伟、谭承建以涉案建筑物及16.60亩集体所有土地与鸿辉壹号合作社开发的富硒抗衰老巴西针叶樱桃、食用菌立体栽培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37年8月20日共20年。被告擅自违法拆迁的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鸿辉壹号合作社的合法经营权,因造成断水停电,继而影响了实验地的正常研究。四、北海市银海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银海区住建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责令你们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违法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银海区住建局的盖章日期是2018年1月19日;寄出日期是2018年1月26日;原告张化波收到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原告履行自行拆除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18年2月10日。然而,被告是2018年1月30日早8时开始强行拆除,12时许拆除结束。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自动拆除履行期限,其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提前拆除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对原告建筑物、合作项目和经营承包土地的拆除、损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1.银海区住建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限期拆除的规定;2.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拆除执法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持证亮证执法制度;3.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拆除执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对相对人组织听证制度的规定;4.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行政处理决定是以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为前提,而本案银海区住建局没有履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而直接采取邮寄送达,显然送达程序违法;5.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以及经营场所直接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六、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的具体规定和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报告的振兴乡村战略精神。七、被告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案外合作村民的合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办公综合室、办公综合室基础工程、办公综合室装修及公共用品、户外平台长架、仓库、冲淡房、卫生间、车库及凉棚、庭院基础、绿化工程、泳池、给水工程、电力工程、排水工程、土方工程、植土工程、路牙石、生态砖、砼路面、竹屋、砌石基础制作及围墙砌筑、牌匾制作费、五间小房、水房、餐厅、卫生间等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323196元;2.办公座椅、档案文件、财务票据、现金股票、名人字画、空调设备、电脑设备等财产损失;3.鸿辉壹号合作社红荔樱桃研发中心的红荔樱桃树苗损失;4.鸿辉壹号合作社的研发设备、实验设施以及可行性分析报告资料损失。被告的违法拆除,将原告的财产、经营成果变成残砖烂瓦、废弃垃圾,也给原告刘淑英等四人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同时给鸿辉壹号合作社的经营、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银海区政府于2018年1月30对原告建设的位于上海路西侧、××以南(大山现代城南侧及西侧)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及铁架棚一间、地基两块、铁架棚一个等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银海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2319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海区住建局作出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明被告违反告知相对人自行拆除期限的规定、送达相对人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滥用职权、实施强制拆除违法行为;2.邮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信封,证明被告违反告知相对人自行拆除期限的规定、送达相对人主体错误及送达相对人方式错误;3.《承包协议》,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物在合法集体土地上建设及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违法、滥用职权;4.《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及附图,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物在合法集体土地上建设、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违法、滥用职权及原告与村民合作经营的事实;5.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承包协议》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并已支付十年集体土地承包费的事实;6.《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承包集体土地建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的事实及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在被拆除建筑物办公、科研、经营,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侵害鸿辉壹号合作社经营权;7.《情况说明》、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申请开工令》、施工平面图,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物因大山现代城建设地下室临时建设、施工场所存在的合法依据和历史延续渊源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违法、滥用职权的事实;8.工程结算单、《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装饰服务发票,系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经济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造价;9.信用证书,证明授予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AAA级质量信用企业;10.“消费者最信赖、质量放心品牌”证书,证明授予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研发的红荔樱桃“消费者最信赖、质量放心品牌”;11.“中国绿色环保首选品牌”证书,证明授予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研发的红荔樱桃“中国绿色环保首选品牌”。证据9-11同时还证明被告拆除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生产、经营、办公、合作、实验场所的事实,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的经营、合作、科研符合中央和国务院振兴乡村的战略意见;12.广西新驿庄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与驿马办事处合作开发、经营的事实;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的经营、合作、科研符合中央和国务院振兴乡村的战略意见;13.北海新驿邦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与驿马办事处合作开发、经营及被告拆除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生产、经营、办公、合作、实验场所的事实;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的经营、合作、科研符合中央和国务院振兴乡村的战略意见;14.拆除过程照片11张;15.拆除过程照片15张,证据14-15系原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滥用职权及违反告知相对人自行拆除期限的规定;16.千亩“红巴樱桃”种植基地可行性分析,证明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大规模开发、经营“红巴樱桃”及被告拆除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生产、经营、办公、合作、实验场所的事实;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的经营、合作、科研符合中央和国务院振兴乡村的战略意见;17.拆除过程摄像光盘,系原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滥用职权、违反告知相对人自行拆除限期的规定,被告执法人员未在现场违反程序执法的事实;18.《关于为刘淑英等人大山现代城项目办公区建筑施工及装修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系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经济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物因大山现代城项目办公室建设施工和装修范围及工程结算组成和具体费用组成;19.上海路大山现代城销售中心工程量结算单封面,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明上海路大山现代城销售中心工程量报价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20.《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两份,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银海区政府辩称,一、本府的强拆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涉案土地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本案五原告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及铁棚架一间、地基两块;砖混结构房屋两栋(一层及梯间)及镀锌瓦顶平房两间、铁架棚一个。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即在涉案土地违法建造房屋,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该建筑依法属于违法建筑;2.银海区住建局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认定。银海区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了认定,并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银海区住建局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本府责成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进行强拆符合法律规定。银海区住建局向原告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本府遂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本府赔偿因强拆行为导致的损失,本府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本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合理。且在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各项经济损失均只是在口头陈述,未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府的强拆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府组织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银海区政府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组织强拆行为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告知的自行拆除时间是15日,但被告没到15日就强制拆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3-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合法合理,其中证据5的《收据》没有时间,会计的名字是后面补充的,经手人在原告的《承包协议》中没有出现过;证据7除《情况说明》外没有原件,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临时用地没有得到相关的许可;对证据7除《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材料及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8认为缺乏工程结算单23项各方面的单据证明这些费用的损失。虽然提供工程结算单,但没有其他的票据证明,而且结算单没有日期,有可能是事后补的,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9-1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证据13两份营业执照及证据1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对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对证据1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证据8与该封面是一体的,证据8有表头“工程结算单”,有了封面再有工程结算单的表头,明显不符合逻辑,该页封面是后补的,明显是新纸新章,证据8纸张偏旧,两者纸质明显不同;对证据20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0,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张化波收到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6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仅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由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该说明的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中除《情况说明》外的其他证据,因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工程结算单与证据18、证据19均由北海弘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但不能相互印证,且真实性存疑,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发票,均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13、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4、证据15、证据17客观反映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银海区住建局作出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鸿辉壹号合作社、张化波、刘淑英、林伟、劳宪琅、谭承建、陈大山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上海路西侧、××以南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及铁架棚一间、地基两块;砖混结构房屋两栋(一层及梯间)及镀锌瓦顶平房两间、铁架棚一个。违法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违法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2018年1月26日,北海市银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张化波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30日,被告银海区政府对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30对原告建设的位于上海路西侧、××以南(大山现代城南侧及西侧)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及铁架棚一间、地基两块、铁架棚一个等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23196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银海区住建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银海区住建局与银海区城市管理局拆除上海路西侧、××以南(大山现代城南侧及西侧)砖混结构六间及铁架棚一间、地基两块、铁架棚一个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的建筑的行政行为;3.银海区住建局、银海区城市管理局赔偿损失4323196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请求撤回确认银海区住建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9日,银海区法院作出(2018)桂0503行初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9年2月25日,陈大山、劳宪琅向本院提交《放弃参加行政诉讼申请书》,请求:一、放弃参加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诉被告银海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起诉等行政诉讼权利;二、放弃请求原告鸿辉壹号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诉被告银海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经济损失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银海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涉案建(构)筑物已被银海区住建局作出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定效力。然而,即使涉案建(构)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仍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经查,被告在对涉案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进行催告、公告,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的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涉案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主张确认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强制拆除的建(构)筑物列举情况不一致,但对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323196元的主张,经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涉案建(构)筑物本身价值,其仅就涉案建(构)筑物本身价值提出赔偿请求,放弃对屋内物品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取得行政赔偿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而涉案建(构)筑物已被生效的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其请求对涉案建(构)筑物本身价值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32319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在北银规行决字[2018]G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的15日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了涉案建(构)筑物,导致本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被直接强制拆除。涉案建(构)筑物本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对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获得赔偿。鉴于涉案建(构)筑物已被拆除,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在拆除前没有进行登记,该损失不具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条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强制拆除行为对被拆除的建(构)筑物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及一般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在案证据等,酌情确定原告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鸿辉壹号种养农业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位于上海路西侧、江苏路以南建设工程总占地面积280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84.81平方米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海市银海区鸿辉壹号种养农业合作社、原告张化波、刘淑英、林伟、谭承建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侯应蓉
审 判 员 曾志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娴静
书 记 员 许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