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一 王某聪等人抢劫案
——对未成年人开展主体人格调查的辩护尝试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1、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于2007年7月2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崂山区乐天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拦住李某某,索要钱财。期间,被告人刘某丹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后二被告人劫走李某某人民币30元,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
2、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于2007年7月4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崂山区扶桑帝药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拦住张宝某,索要钱财。期间,被告人王某聪勒住张宝某脖子,对张宝某进行搜身。后二被告人劫得张宝某人民币11元,亚洲星牌V 13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3元。
3、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于2007年7月5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崂山区顶益食品公司与朗讯公司之间的路上,拦住张某,索要钱财。期间,刘某丹持刀对张某进行威胁。后二被告人劫走张某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牌32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6元,人民币7元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
三、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聪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状副本,同时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和协助对被告人进行人格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特发表如下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聪到案后,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且是初犯。
被告人王某聪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见证据卷第23—102页),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的抢劫行为如实交代,并且前后连贯一致,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王某聪通过聆听侦查人员及今天庭审审判长、公诉人的法制教育,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希望法庭能以予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被告人王某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第一、被告人王某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抢劫的暴力强度相对较弱、抢劫的财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及其他严重后果,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二、二被告人实施三次抢劫中,持刀和实施抢劫行为的是刘某丹,见证据卷第17—18页被害人李盛亮、第23—24页被害人张宝强和和第21—22页被害人张凤的询问笔录。
第三、用于交通抢劫的交通工具是由刘某丹提供,两把匕首也是刘某丹出资购买,见证据卷第93页。第四,抢劫所得的现金和手机变卖的现金由刘某丹分配,被告人王某聪所得利益相对较少。
四、案发后被告人多次表示积极退赃或给予被害人满意的赔偿,被告人的叔叔和辩护人一起主动查找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给予适当的满意赔偿。被害人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补偿满意,并请求审理法院能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辩护人每次会见被告人王某聪,他都委托我并转告其父母和叔叔,恳求能找到被害人后,对其赔礼致歉,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予以补偿,以此减轻自己的罪过。被告人王某聪的叔叔和本辩护人依据案卷提供的电话、单位及住址,多条渠道联系被害人。在找到两位被害人后,我们代表被告人及父母不仅当面诚恳地表示了道歉外,还给予了被害人适宜的经济补偿,同时也得到的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建议。另一位被害人我们穷尽的所有可能联系的手段,包括向侦查本案的警察询问和向公诉人请示、以及网络搜寻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其工作单位,遗憾的是都未查找到另一位被害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得知,公诉人也是通过这位被害人的妹妹联系,印证的了这位被害人无法联系的事实。
五、本辩护人协助被告人王某聪的居委会对其进行了人格调查。
在调查中,我们同被告人的亲友和学校作了交谈,综合分析他的犯罪思想根源,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正如他自己所说,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只想抢别人的手机等财物换点钱花,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二是年幼无知,盲目追求好生活,对钱财没有正确的认识,不切实际的虚荣心也促使他做出违法的事;三是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父母都忙于工作,忽视了对孩子的教育,父亲和母亲感到内疚,其亲属也意识到没尽到教育的责任;四是被告人系早产儿,自小就体弱多病,好不容易将其养大,故父母和爷奶都娇惯着他。
六、被告人王某聪犯罪时年仅十七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情节已经得到起诉书的认定。
综上,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补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量刑时能对被告人王生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系未成年人,因受社会不良人员的影响,加之本人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一时冲动走上了抢劫的犯罪道路。经法庭询问,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感到非常后悔,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罚,给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今后一定会加强对孩子的教育,让其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聪系未成年人、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聪、刘某丹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