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1 15:09: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刑终24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伯庚,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洪亮,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锋,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锋、熊伯庚、熊洪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桂05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伯庚、熊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熊伯庚、熊洪亮和原审被告人文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2年,被告人文锋经他人发展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下线。文锋发展了被告人熊伯庚,熊伯庚发展了被告人熊洪亮。文锋、熊伯庚、熊洪亮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文某、胡某1、李某1、胡某2、黄某2、张某1、黄某1、安某1、邓某1、安敏、杜某1秀、李某6、邓某2、李某7、李某8、刘某1、张某2、安某2、杜某2、张某3、戚某、罗某、刘某2、文学艾、罗江、何某、薛某、王某、文学英、李某5、谢某、安某3等多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至案发时,文锋已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已达120人以上,并从中获利;熊伯庚、熊洪亮均已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并从中获利。2019年12月2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柬路8号龙光那莲酒店6715号房抓获文锋、熊伯庚、熊洪亮。归案后,文锋、熊伯庚、熊洪亮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文锋处扣押了现金4600元,从熊伯庚处扣押了现金11100元、一辆贵F×××××号宝马牌小汽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销体系图、银行流水、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锋、熊伯庚、熊洪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文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文锋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及熊伯庚、熊洪亮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传销体系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文锋、熊伯庚、熊洪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熊洪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公诉机关对熊洪亮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锋、熊伯庚被扣押的现金系传销违法犯罪所得,熊伯庚被扣押的贵F×××××号宝马牌小汽车系用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所购买,故不宜认定文锋、熊伯庚被扣押的现金、熊伯庚被扣押的车辆是其的违法犯罪所得,文锋被扣押的现金4600元、熊伯庚被扣押的现金11100元、贵F×××××号宝马牌小汽车待判决生效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财产刑时依法处置。根据文锋、熊伯庚、熊洪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熊伯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熊洪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上诉人熊伯庚提出:1.其仅发展传销人数80人及传销获利50多万元,证人黄某1、安某1、胡某1指证其管理传销资金不是事实,文锋已供认传销体系资金由他本人管理操作,其从到案起一直坦白罪行,也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并努力筹集拟缴纳三万元罚金,之后原判虽以其缴纳的罚金过少拒收,但也说明了其认罪认罚的态度诚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并减轻对其的处罚。
上诉人熊洪亮提出:1.其对自己犯下的罪行供认不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与另案判决的与其同级别、发展人数及收益相差无几的传销被告人的量刑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多出七个月以上,比检察量刑建议也多出三个月,其没有得到从宽处理;2.其家庭有年迈多病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因传销负债数十万元,系受害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并减轻对其的处罚。
原审被告人文锋提出:1.由于黄某2、胡某2传销团队的上线管理者脱离团队造成该团队不能正常工作而申请与其团队合并共同学习,但该团队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只是作为贵州体系来开展工作并由胡某1自己管理,该传销团队人数不应算入其名下;2.对比证人文某、胡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1、黄某1、王某、邓某1、邓某2等人关于陈述他们发展的人数及获利数额可知是虚假的陈述,因为有的发展的人数多但获利少,有的发展的人数少却获利多;3.文某所述称的体系老总陶丽竹、陈凯、陈宁、黄龙、陈美玲、陶丽等人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书第十页至第十四页证人李某4称黄某2、胡某1、李某1、李某2、陈某、杜某3等人是老总的口供高度相同,是为其等人的利益作虚假陈述,证人谢某、李某5的口供已证明胡某1等人是大经理;4.证人黄某1、安某1、李某6的证言表述熊伯庚负责管钱或管账,该证人的层级不可能知道体系的具体分工及操作细节,显然是串通作虚假称述;5.其名下的银行卡由上线掌握所产生的银行流水与其无关。其真诚认罪,请求本院查明本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按其实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宽处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伯庚的上诉意见,经查,熊伯庚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三十人以上,且其名下银行卡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数额特别巨大,其本人亦供述传销获利五十万元,传销获利数额巨大,原判结合熊伯庚系初犯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熊伯庚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洪亮的上诉意见,经查,熊洪亮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三十人以上,且其名下银行卡收取多笔传销资金包括传销老总级别的传销获利,其本人亦供述传销获利八万元,传销获利较多,原判据此结合熊洪亮系初犯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熊洪亮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家庭困难等因素而请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可以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文锋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办公室大经理,黄某2、胡某2等人及他们下面的传销人员由其负责管理,证人黄某2、胡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胡某1是同一传销体系,文锋供认其团队人员由大经理胡某1负责管理并统计每个传销层级人员的工资后向其汇报;在胡某1处查获的传销人员体系图也详细记载有黄某2、胡某2及下面传销人员的名单,本案三十八位证人的证言及其各自所画的传销人员体系图亦详细记载了文锋、熊伯庚、熊洪亮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所处的层级;文锋的银行账户收到多达180笔70000元的涉传销资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文锋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原判据此结合文锋系初犯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文锋关于本案证人证言虚假、其没有组织、领导黄某2、胡某2等传销团队参与传销活动及其名下的银行卡由上线掌握所产生的银行流水与其无关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伯庚、熊洪亮、原审被告人文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文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文锋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及熊伯庚、熊洪亮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传销体系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文锋、熊伯庚、熊洪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熊洪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公诉机关对熊洪亮的量刑建议偏轻,与其罪责不相适应。原审判决根据熊伯庚、熊洪亮、文锋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熊伯庚、熊洪亮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及文锋关于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文锋、熊伯庚被扣押的现金系传销违法犯罪所得,熊伯庚被扣押的贵F×××××号宝马牌小汽车系用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所购买,故不宜认定文锋、熊伯庚被扣押的现金、熊伯庚被扣押的车辆是其的违法犯罪所得。文锋被扣押的现金4600元、熊伯庚被扣押的现金11100元、贵F×××××号宝马牌小汽车待判决生效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财产刑时依法处置。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均佑
审 判 员 黄思盛
审 判 员 彭 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骥
书 记 员 叶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