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1 12:43: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强,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芬,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北海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范,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凤国,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广西北海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博宇,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广西北海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生,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丽娜,女,1972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那艳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琳,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淑云,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达,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亚宁,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来,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已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王淑芬、梁凤国、郑范、付达、郑博宇、那艳萍、温亚宁、**、魏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桂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强、王淑云、梁凤国、郑范、郑博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姜强、王淑芬、梁凤国、郑范、郑博宇、**和原审被告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付达、那艳萍、温亚宁、魏来,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至2018年5月3日间,被告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来到广西北海,在姜某海(在逃)成立的名为“东盟”传销组织,以交纳69800元申购款“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期间以“五级三阶制”的结构发展人员,以吸纳现金“资本”数量作提成为计酬、返利的引诱方式,直接或间接招揽手段发展多层多人的下层人员。至案发时,上述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均达30人以上120人以下,伞下人员层级均超过3级。姜强负责帮助姜某海制作工资表、保管体系图及参加升总旅游等工作,是该犯罪组织的体系总管理人员。
2015年7月份至2018年5月3日间,被告人王淑芬、梁凤国、郑范、付达、魏来来到广西北海,在殷成(在逃)成立的名为“东某6”的传销组织,以交纳69800元申购款“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期间以“五级三阶制”的结构发展人员,以吸纳现金“资本”数量作提成为计酬、返利的引诱方式,直接或间接招揽手段发展多层多人的下层人员。至案发时,上述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均达30人以上120人以下,伞下人员层级均超过3级。被告人魏来是被告人郑范、付达等人支系的网络管理员。
2016年6月份至2018年5月3日间,被告人那艳萍来到广西北海,经王新昌(在逃,身份未查清)介绍,加入“老团队”传销组织,以交纳69800元申购款“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期间以“五级三阶制”的结构发展人员,以吸纳现金“资本”数量作提成为计酬、返利的引诱方式,直接或间接招揽手段发展被告人**和张某2、“东某1”(两人在逃,身份未查清)等多人的下层人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那艳萍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120人以下,伞下人员层级均超过3级。被告人**是该传销组织的网管。
2014年7月份至2018年5月3日间,被告人温亚宁来到北海,经刘文(在逃,身份未查清)的介绍,加入“老团队”传销组织“东隐”板块,以交纳69800元申购款“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期间以“五级三阶制”的结构发展人员,以吸纳现金“资本”数量作提成为计酬、返利的引诱方式,直接或间接招揽手段发展朱某、高某(两人在逃,身份未查清)等多人的下层人员。至案发时,被告人温亚宁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120人以下,伞下人员层级均超过3级。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强于2014年底帮助姜某海制作“资本运作”体系工资表并保管均是该传销组织的原始体系图、申购单据等传销资料,并由尤文霞曾经带到广州参加传销组织的升总旅游。其办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62×××37)交给姜某海作为传销卡使用。
2.被告人刘生于2013年在广西北海市经姜某海(行业名“东盟”)发展交纳69800元加入“1040工程”,行业名“东和”,直接上线是姜某海。刘生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刘某1、刘丽娜、张姓男子,2013年6月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79人。
3.被告人刘丽娜2013年在广西北海市经其丈夫刘生(行业名“东和”)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其行业名“东娜”,直接上线和推荐人是刘生,刘生的直接上线是姜某海。刘丽娜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宫艳等,2016年5月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5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刘丽娜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50848.32元(户名:刘丽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1)。
4.被告人周琳于2013年5月份在广西北海市经徐叔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名“东艾琳”,其直接上线是徐鑫(行业名“万一”)。周琳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赵某(行业名“东芝”)、孙某(行业名“东某2”)、周某1符,2017年5月份晋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41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周琳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20439.05元(户名:周琳,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97)。
5.被告人王淑云于2016年5月在广西北海市经王纬彪(行业名“常飞”)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东家军传销体系,其行业名“东佳楠”,其直接上线王纬彪。王淑云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常某”(行业名)、王某1和刘某2,2017年12月晋升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37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王淑云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86896.06元(户名:王淑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1)。
6.被告人王淑芬于2015年7月在广西北海市经梁某3推荐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东喧”,直接上线是梁某3。王淑芬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梁凤国(行业名“东浩”,A1老总)、梁某1。2017年3月份晋升为A2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109人。
7.被告人梁凤国于2013年6月在广西北海市由梁某1(行业名“东铎”)介绍参加传销组织东家体系,行业名“东浩”,直接上线是梁某1(后变为王淑芬,行业名“东喧”)。梁凤国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王某2、梁凤丽、梁某2,2016年9月升级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43人。
8.被告人郑范于2016年12月在广西北海市经李岩(行业名“东健宸”)推荐加入资本运作,其行业名“东健航”,直接上线是金健中。郑范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线下线是付达(行业名“东健树”)等,2017年9月晋升A1老总,2018年1月份升为A2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57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郑范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218962.32元(户名:郑范,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80)。
9.被告人付达于2017年10月初在广西北海经冯秩名(行业名“东某3”)推荐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东健树”,其直接上线是冯秩名。付达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万某、何某、李某1,2018年1月晋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4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付达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251452.68元(户名:付达,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95)。
10.被告人郑博宇于2015年7月份在广西北海市经张晓杰(行业名“东凡”)介绍加入资本运作,其行业名“东某7宇”,直接上线是张晓杰。郑博宇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周某2(行业名“东某4”或者“秦某1”)、李某2(行业名“东某7弈”或者“秦某2”)等,2016年3月份晋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41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郑博宇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102355.2元(户名:郑博宇,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13)。
11.被告人那艳萍于2016年6月份在北海市经孙久成介绍参加传销组织,行业名“东格格”,直接上线王新昌。那艳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张某2(行业名“东某5”)、**(行业名东浩义)、孟姓男子(行业名“东某1”),2017年1月份晋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45人。
12.被告人温亚宁于2014年7月在广西北海市经刘文(行业名“东某6”)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东亚”,直接上线是刘文。温亚宁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朱某、高某(行业名“东山”)、“东某7”,2013年8月份晋升为A1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45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温亚宁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420324.03元(户名:温亚宁,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52)。
13.被告人**于2017年9月份在广西北海市经张某2(行业名“东某5”)介绍参加传销组织,行业名“东浩义”,直接上线张某2。**是该传销组织的网管。
14.被告人魏来于2017年在广西北海市经张浩(行业名“东建邺”)介绍参加传销组织,行业名“东某3泽”、“秦某3”;直接上线是张浩。魏来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柏某(行业名“秦某4”)、陈某(行业名“东某3超”)、谭某(行业名“东某3芦”),是该传销组织的网管。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部分被告人的物品、财产、存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系图,产品订购单,银行汇款凭证,加盟须知,《申购、补单、转单》等传销资料,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数字明细和银行流水,冻结财产说明,悔罪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淑芬、郑范各已交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博宇、魏来、温亚宁、付达各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强明知其所负责制作的工资表等事项系传销活动,而仍然帮助他人予以制表、计算工资额,保管体系图,并参加传销组织的晋升老总活动;被告人**、魏来是传销体系的“网管”,负责组织老总伞下人员的学习、“复制新经理”和收“复制费”;其三人均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是传销体系中的组织者、管理者;被告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王淑芬、梁凤国、郑范、付达、郑博宇、那艳萍、温亚宁等人以创业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款的方式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主要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述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王淑芬、梁凤国、郑范、付达、郑博宇、那艳萍、温亚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淑芬、温亚宁、郑博宇、郑范、付达、魏来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淑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四、被告人郑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刘丽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那艳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七、被告人梁凤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八、被告人周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九、被告人王淑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被告人郑博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付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温亚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魏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四、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十五、在案依法冻结的银行帐户存款及孽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六、在案扣押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七、在案扣押的财物,充抵对被告人所处的罚金;十八、在案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姜强上诉提出:1.其办理的邮政银行卡由姜某海使用,但其不知道姜某海将该卡用于传销活动;2.其不是A4老总,也不是传销体系的总管理人,其他同案人均发展多名下线,且银行流水涉案金额较大,其无论人员或银行流水都较少,对社会危害小。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判处比原判较轻的刑期。
上诉人王淑芬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郑范、付达、郑博宇、魏来及下线人员属于其体系没有证据证明,郑范等四人均否定是其体系的人员,其的下线只有梁凤国,郑范等四人是王淑梅的下线,根据其与梁凤国绘制的体系图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判认定其为A2老总及下线人数累计109人的犯罪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2.其不会使用手机、电脑、操作银行卡,没有涉案银行流水,其进行传销活动具有依赖性,处于从属的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其具有自始至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积极缴纳罚金十万元的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时没有体现;4.同案人刘生、刘丽娜是A4人员,均未缴纳罚金,但原判对该二人的量刑尺度比其要宽,故原判对其量刑偏重;5.其没有涉案存款,其银行卡不涉传销,原判没收的车辆,是其用不涉传销的银行卡款项购买,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没有用于传销犯罪活动,应返还给其;6.其年老体弱且多病,可适用缓刑处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罚金四拾伍万元及确认桂A×××××号轿车属其的合法财产并返还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郑范上诉提出,1.其发展的总人数只比下线多出四、五人,不是原判认定的57人,其情节与A1老总没有区别,其已缴纳十万元罚金,原判对其的量刑比同案情节最严重者仅少半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名下银行卡的涉案流水有14笔属于其上线郑镇宇使用发生;3,其被扣押的桂A×××××小轿车有合法证明属于其的合法财产,应返还其;4.其被扣押的手链、手表、银行卡、传销资料一批不属于其所有,当时抓捕人员强行让其签字确认。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凤国上诉提出,1.其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不是原判认定的43人,下线人员由其上线梁某3发展,其名下银行卡的流水也是由梁某3使用发生,其不知情;2.同案人温亚宁的下线人数及涉案金额比其多,但原判对温亚宁的量刑比其还轻;3.其不是管理者,没有发展下线,没有非法所得,相比其他同案人其犯罪情节最轻,原判对其判处四拾伍万元罚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的量刑比原判予以适当减轻。
上诉人郑博宇上诉提出,1.其受蒙骗参加传销,主观恶性较小,且其不参与发放工资等管理工作,其的下线只有31人,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从轻处罚;2.其与同案人温亚宁情节相似,级别相同但发展人数及涉案金额比温亚宁少,应与温亚宁量刑相同。请求本院改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
上诉人**上诉提出,1.传销老总与传销网管级别不同,其作为传销网管,原判对其的量刑与传销老总一样,实属不公;2.其在审讯中被殴打而作出的供述应予排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传销网络管理人员及其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生、周琳、王淑云、付达、那艳萍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丽娜、温亚宁、魏来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强、王淑芬、梁凤国、郑范、郑博宇、**和原审被告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付达、那艳萍、温亚宁、魏来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强参加制作传销组织人员工资表、计算工资额、晋升老总及保管传销组织体系图等犯罪活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来是传销体系的“网管”,负责组织老总伞下人员的学习、“复制新经理”和收“复制费”;其三人均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是传销体系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王淑芬、梁凤国、郑范、郑博宇、原审被告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付达、那艳萍、温亚宁等人以创业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款的方式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主要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各原审被告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王淑芬、梁凤国、郑范、付达、郑博宇、那艳萍、温亚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淑芬、温亚宁、郑博宇、郑范、付达、魏来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
1.关于姜强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姜强的住处查获传销体系图、传销申购单据及传销人员名单等大量传销资料,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是传销组织管理人员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亦没有异议,故姜强明知是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仍参与其中,本案的其他同案人均是被查获传销体系图内涉传人员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姜强保管该传销体系图且参加制作工资表、计算工资额、晋升老总等活动,其是起较大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淑芬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的传销体系图,王淑芬的直接下线是梁某1、梁凤国、徐某等人,其中梁某1的伞下人员34人,梁凤国的伞下人员43人,徐某的伞下人员32人,王淑芬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109人,王淑芬供认其是A2老总,故王淑芬发展人数较多,在传销组织中起主要作用。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王淑芬名下的桂A×××××号轿车是违法所得财物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该车应予冲抵对王淑芬所处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对王淑芬认罪态度及缴纳罚金等情节予以考虑。王淑芬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犯罪作用,不存在犯罪情节较轻的事实,不适用缓刑;
3.关于郑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的传销体系图,郑范的直接下线是付达、金某等人,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57人,郑范供认其是A2老总,郑范名下银行卡有18笔传销金额流水,郑范关于其名下银行卡有14笔传销金额流水是郑镇宇操作产生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郑范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郑范名下的桂A×××××小轿车是违法所得财物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该车应予冲抵对郑范所处的罚金;
4.关于梁凤国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的传销体系图,梁凤国的直接下线是王某2、梁凤丽、梁某2等人,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43人,梁凤国供认其是A1老总,梁凤国关于其名下银行卡12笔传销金额流水是梁某3操作产生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梁凤国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郑博宇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的传销体系图,郑博宇的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41人,郑博宇供认其是A1老总,郑博宇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犯罪作用,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郑博宇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告知**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诉讼权利之后,其在原审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提出侦查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的规定,由于**在原审庭审期间已自愿供述和自愿认罪,故其在二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是传销体系的管理人员,属于传销体系中的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犯罪作用,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审被告人刘生、周琳、王淑云、付达、那艳萍、刘丽娜、温亚宁、魏来均属于传销体系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均起主要犯罪作用,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姜强、刘生、刘丽娜、周琳、王淑云、王淑芬、梁凤国、郑范、付达、郑博宇、那艳萍、温亚宁、**、魏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王淑芬名下桂A×××××小轿车、郑范名下桂A×××××小轿车系违法所得财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五项、第十八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十六项、第十七项;
三、在案扣押的财物(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附件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桂A×××××汽车、桂A×××××汽车除外);
四、在案扣押财物((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附件四)及桂A×××××汽车、桂A×××××汽车冲抵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均佑
审 判 员 洪 祖
审 判 员 彭 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骥
书 记 员 叶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