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1 12:25:4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洪,女,1970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水塘,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美莲,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江,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文,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连辉,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龙军,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临时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广林,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光富,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至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泰,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共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玉火,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丽,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房地产销售,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新,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志文,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至27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育,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天文,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少玲,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莫延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超,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日至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兆灿,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衍程,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雪卿,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宇毅,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萍,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简远兰,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利全,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康梅,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芳,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智业,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新,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维山,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至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开江县看守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国海,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平远县。因本案于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建蓉,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邓育、林海江、钟伟文、谢连辉、谢龙军、麦天文、吴少玲、吴广林、孙光富、莫延生、张强泰、叶共生、黄超、刘兆灿、黄衍程、张雪卿、梁宇毅、陈萍、谢玉火、简远兰、刘丽、**新、卞志文、唐利全、李康梅、陈芳、黄智业、黄新、丁维山、王国海、陈建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作出(2019)桂05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林海江、钟伟文、谢连辉、谢龙军、吴广林、孙光富、张强泰、叶共生、谢玉火、刘丽、**新、卞志文、丁维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维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资本运作”(“广东体系”)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00元(700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10月,被告人陈宝洪经黄敢(另案处理)介绍来至北海市海城区并出资7万元加人传销组织“广东体系”。被告人陈宝洪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汪某、陈某1及其丈夫林某1(均另案处理)加入传销组织,林某1又直接发展了林某2(已起诉),林某2直接发展了被告人孙光富、黄某1(另案处理)、邵某(已起诉)加入传销组织。邵某又直接发展了钟某2(另案处理),钟某2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被告人钟伟文、钟水塘以及钟某1(另案处理)。
从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邓美莲、邓育、林海江、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谢玉火、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陈建蓉、谢连辉、谢龙军、刘丽、简远兰、唐利全、**新、卞志文、王国海、丁维山分别出资69800元(70000元)元加入被告人陈宝洪所在的传销体系(“广东体系”)。至案发时,以被告人陈宝洪为首的“资本运作传销”(“广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其中下线人员汪某的传销体系于2013年从被告人陈宝洪所在的体系中独立出来,并且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至案发时,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邓育、林海江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谢玉火、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陈建蓉、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简远兰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均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唐利全、**新、卞志文、王国海、丁维山作为上述层级在三级以上,体系人员在120人以上传销组织“广东体系”在北海市的大经理室成员,负责整个传销体系的管理、协调工作。
上述各被告人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邓育、林海江、莫延生、陈芳、李康梅、刘兆灿、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谢龙军、刘丽、简远兰、唐利全、**新、王国海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谢连辉、谢玉火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孙光富、丁维山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9日、6月25日,被告人陈建蓉、钟伟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卞志文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黄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宝洪名下车牌号码为粤K×××××英菲尼迪小汽车、现金18662元、查封位于北海市[房屋编号:北房权证(2016)字第0240**]、查封位于北海市[房屋编号:北房房权证(2015)字第0050**、查封位于北海市[房屋编号:北房权房权证(2015)字第0094**扣押被告人邓育名下车牌号码为粤Y林肯小汽车、现金1200元;扣押被告人林海江名下车牌号码为粤T×××××凯迪拉克小汽车、现金1210元;扣押被告人麦天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K×××××林肯小汽车、现金300元;从被告人刘兆灿处扣押现金480元;从被告人邓美莲处扣押现金410元;从被告人陈芳处扣押现金425元;从被告人李康梅处扣押现金841元。
另外,北海市公安局冻结户名为“陈宝洪”、“林某1”、“钟某2”、“邓育”、“林海江”等被告人开设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的资金共计2662250.82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宝洪退赃50万元,被告人莫延生退赃20万元,被告人黄智业退赃10万元,被告人叶共生退赃20万元,被告人张雪卿退赃10万元,被告人张强泰退赃20万元,被告人黄新退赃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各被告人及其伞下传销人员、证人银行账户流水,辨认笔录,扣押款票据,各被告人绘制、指认的体系图,各被告人、证人手机提取内容,查封、扣押、冻结材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及绘制的体系图、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邓育、林海江、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谢玉火、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陈建蓉、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简远兰、唐利全、卞志文、**新、王国海、丁维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邓育、林海江、唐利全、卞志文、**新、王国海、丁维山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被告人陈宝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宝洪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钟水塘提出“其系初犯”、被告人邓美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美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钟伟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伟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育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林海江的辩护人提出“林海江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莫延生的辩护人提出“莫延生是初犯、退赃20万元、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芳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康梅提出“其系初犯”、被告人刘兆灿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强泰提出“其退赃20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衍程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梁宇毅提出“其系初犯”、被告人黄新提出“其系初犯、退赃10万元”、被告人麦天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天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智业提出“其退赃10万元”、被告人吴少玲提出“其系初犯”、被告人叶共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共生具有坦白情节、退赃20万元”、被告人张雪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雪卿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退赃10万元”、被告人陈建蓉提出“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连辉提出“其系初犯”、被告人谢龙军提出“其系初犯”、被告人唐利全提出“其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新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卞志文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国海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丁维山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
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邓育、林海江、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谢玉火、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陈建蓉、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简远兰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利全、**新、卞志文、王国海、丁维山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伟文、陈建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邓育、林海江、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谢玉火、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简远兰、唐利全、卞志文、**新、王国海、丁维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洪、莫延生、黄智业、叶共生、张雪卿、张强泰、黄新积极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宝洪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96日;被告人莫延生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76日;被告人张强泰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77日;被告人黄智业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77日;被告人叶共生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77日;被告人张雪卿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77日;被告人刘丽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24日;被告人谢龙军因本案,于至同年被临时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期间共羁押2日;被告人孙光富因本案,于至被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期间共羁押8日;被告人黄超因本案,于至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期间共羁押7日;被告人卞志文因本案,于至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期间共羁押8日;被告人丁维山因本案,于至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开江县看守所,期间共羁押9日,均在刑期中予以扣减。
根据被告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邓育、林海江、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谢玉火、张强泰、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吴广林、叶共生、张雪卿、陈建蓉、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简远兰、唐利全、卞志文、**新、王国海、丁维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宝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钟水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三、被告人邓美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四、被告人邓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五、被告人林海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六、被告人钟伟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七、被告人谢连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八、被告人谢龙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九、被告人麦天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被告人吴少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吴广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孙光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莫延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十四、被告人张强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叶共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黄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刘兆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黄衍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十九、被告人张雪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十、被告人梁宇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陈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谢玉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十三、被告人简远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十四、被告人刘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十六、被告人卞志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十七、被告人唐利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十八、被告人李康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十九、被告人陈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被告人黄智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一、被告人黄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二、被告人丁维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三、被告人王国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四、被告人陈建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五、被告人陈宝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暂扣本院)、被告人莫延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智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叶共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雪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强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均予以没收(均扣押于北海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宝洪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退赃五十万元错误,其交纳的五十万元为罚金;2.其自2013年起根据“三代强制脱离”制度已脱离传销组织,未再收到传销收入,本案证据未能证实其发展传销人数120人以上;3.其通过合法书籍了解到“资本运作”,没有意识到传销是犯罪,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其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的原审判决与类似案件相比,对其量刑过重,违反“罚当其罪”原则,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钟水塘上诉提出:1.原审对其判决的罚金过重且不公,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应的罚金应是一百九十五万元;2.其因受小学二年级的文化程度限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管理者而是跟随者,不是主犯;3.其是受合法出版的“北部湾开发”各类书籍指引而进行传销,其没有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上诉请求本院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人邓美莲上诉提出:1.本案证据的《体系系统》,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对此没有记载,其的上线、下线及北海市大经理室人员等相关同案被告人没有确认《体系系统》的内容,《体系系统》没有封面签字人及扉页盖印人的笔录确认及《体系系统》在其、同案被告人、证人的微信、电脑、短信中没有体现,《体系系统》的来源合法性不明,不能作为证实其下线传销人数超过120人的定案证据;2.陈宝洪、钟水塘、黄智业、君、张强泰、黄衍程、梁文才、杜湛豪、梁宇毅、麦天文、唐利全等人的供述、法庭陈述及对应的体系图证实其的下线传销人数为111人;3.其是认罪认罚、犯罪行为社会影响小及具有坦白情节的初犯,应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及涉案金额,传销体系较小,本案社会影响小;5.扣押的410元属于其合法财产,应返还。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上诉人林海江上诉提出:1.其在达到传销老总级别后没有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没有传销收益,其下线传销人数不到120人,从银行流水和他人口供可以证实;2.其名下财产和车辆是合法所得,不应没收和扣押;3.其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是主观意识犯罪,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请求本院酌情减少原判的刑期及罚金。
上诉人钟伟文上诉提出:1.其在参与传销中没有承担管理、培训等工作,没有传销分红,是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从犯;2.其于2016年年初退出传销组织,退出前的传销人数不到120人,体系图未经过其的确认,也不是其或其的下线人员绘制,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涉传销资金产生;3.其投案自首及认罪悔罪,参与传销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连辉上诉提出:1.被告人孙光富、刘兆灿、谢龙军、黄超、证人证言及发放传销工资的“管总”可以证明其不是传销组织的老总也没有领取过老总工资;2.其于2015年年底退出传销组织后在广东东莞市从事物流工作,这有江某、朱某、陈某2及华子玉等人可证明,体系内卞志文、黄智业等人可证明其在2015年年底后并未回到北海从事非法传销,其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也无非法传销的收入并可证明大致的活动轨迹。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重新量刑。
上诉人谢龙军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对其量刑的事实、理由及标准,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下线传销人数在3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其他人量刑一年至二年而对其量刑三年三个月,不合理;2.其相信新华书店的书籍而传销因此未认识传销的违法性,其还具有坦白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刑罚和减少罚金。
上诉人吴广林上诉提出:其参加传销时受到大量书籍的影响故未认识到传销的违法性,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决。
上诉人孙光富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体系管理也不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主犯;2.其的级别、人数及资历低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3.其参加传销时没有意识到传销的违法性,是受害者,家里有父母和儿女需要其照顾。上诉请求本院重新判决。
上诉人张强泰上诉提出:1.原判未查明其的涉案金额、单数及发展人员层级是否在三级以上,其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且不是管理、协调人员,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的证据不足;2.其是仅起宣传培训等辅助性作用的从犯并有退赃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上诉人谢玉火上诉提出:1.黄超、刘兆灿可证明其于2015年退出传销组织时下线总人数20人左右,同案被告人有31人未指证其是传销老总,其没有参与下线黄时生发展下线,其不是老总级别,其退出组织系中止犯罪行为;2.其如实供述已知的事实和认罪悔罪,但同案体系老总李康梅、陈芳的刑期和罚金比其低;3.其退出组织后所从事的工作有谢金某、刘德明、廖康宝、李启龙、陈琼凤、谢斌、杜强、杜小龙、叶莎莎、李会阳及黄小东等人可证明。上诉请求本院对其轻判轻罚。
上诉人刘丽上诉提出:其受骗参加传销且未达老总级别,对社会危害较小,现因叛逆期的儿子需要其的照顾,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处罚。
上诉人**新上诉提出:钟水塘可证明其发展的传销人数在30人以下,其举债参加传销也没有获利,系受害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请求本院对其酌情递减。
上诉人卞志文上诉提出:其下线人数未达30人,不是传销组织的老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罚金五十五万元过重,其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及罚金。
上诉人叶共生上诉提出:1.原审没有明确判决理由和标准,其和同案人均是发展人数30人以上120人以下,但对其量刑二年三个月过重;2.其因相信新华书店的书籍而没有认识到传销的违法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是自首,并退赃款,应予轻判。
上诉人丁维山上诉提出:1.其不没有升总,没有获利,也没有参加团队管理、培训工作;2.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坦白交待,认罪认罚,但一审判罚太重,请求改判更轻刑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体系图的证据效力问题
经查,本案传销组织“体系系统”图是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1幢602号房即本案传销体系的北海管理层大经理室,抓捕崔某、何某、叶建濠、吴某、黄某2、黄某3(已另案判决生效)时所缴获,该体系图均经被提取人签字按手印确认,附有提取扣押笔录,该证据的来源合法。该体系图详细记载上诉人陈宝洪伞下传销人员的姓名及人数。经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和讯问各被告人,与各证人、被告人手机提取的体系图、自绘体系图、居民身份证信息、申购单、银行流水记录核对,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美莲上诉称该“体系系统”图来源合法性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各上诉人发展传销下线人数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缴获的“体系系统”图,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自绘体系图、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统计出各被告人伞下传销人员数量。其中,上诉人陈宝洪伞下传销人员达1500人,钟水塘伞下传销人员338人,邓美莲伞下传销人员244人,林海江伞下传销人员168人,钟伟文伞下传销人员149人,谢连辉伞下传销人员102人,谢龙军伞下传销人员102人,吴广林伞下传销人员82人,叶共生伞下传销人员80人,孙光富伞下传销人员72人,张强泰伞下传销人员68人,谢玉火伞下传销人员33人,刘丽伞下传销人员33人,丁维山伞下传销人员31人,卞志文伞下传销人员20人,**新伞下传销人员18人。上诉人陈宝洪、邓美莲、林海江、钟伟文上诉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未达120人以上,上诉人谢连辉、孙光富、张强泰、谢玉火、刘丽、丁维山上诉称其发展的传销人员未达30人以上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卞志文、**新所发展的传销人员虽然未达30人,但其两人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管理者、领导者,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三、关于上诉人的主观犯罪故意问题
经查,本案传销犯罪活动是以“资本运作”为名,以“拉人头”方式提成获利,并没有实物交易和真实的投资项目。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缴纳一定资金获得加入资格后,就通过隐秘的组织手段进行“洗脑”式教育,引诱下线加入,骗取提成和返利,具有明显的违法犯罪主观故意。对这种符合刑法规定的传销犯罪的经营模式,各上诉人及被告人均应当知道,故可认定其明知自己所参与的是传销犯罪活动。至于其是否认识到该经营模式的违法性,是否认为自己被骗,是否受到相关书籍的鼓惑,并不影响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本案上诉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林海江、钟伟文、谢龙军、吴广林、孙光富、刘丽叶共生等人以“没有意识到犯罪、受到合法书籍的指引、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小、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是传销犯罪的受害者”等理由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请求判处更轻的刑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物处置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宝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五十万元,该款应认定为赃款,原审法院对其退赃行为已予以从宽考虑。其上诉认为是罚金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邓美莲被扣押的410元、上诉人林海江名下被查封、扣押的存款、车辆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但应作为个人财产充抵罚金,在本案罚金刑执行中抵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林海江、谢玉火、张强泰、吴广林、叶共生、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卞志文、**新、丁维山以及原审被告人邓育、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张雪卿、陈建蓉、简远兰、唐利全、王国海以实施“资本运作”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上诉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钟伟文、林海江及原审被告人邓育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谢玉火、张强泰、吴广林、叶共生、谢连辉、谢龙军、刘丽、孙光富、丁维山及原审被告人莫延生、陈芳、李康梅、黄超、刘兆灿、黄衍程、梁宇毅、陈萍、黄新、麦天文、黄智业、吴少玲、张雪卿、陈建蓉、简远兰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二十人以下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诉人卞志文、**新及原审被告人唐利全、王国海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属于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钟伟文、陈建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宝洪、叶共生、张强泰及原审被告人莫延生、黄智业、张雪卿、黄新积极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充分考虑了以上的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维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丁维山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陈宝洪、钟水塘、邓美莲、林海江、钟伟文、谢连辉、谢龙军、吴广林、孙光富、张强泰、叶共生、谢玉火、刘丽、**新、卞志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均佑
审 判 员 黄思盛
审 判 员 彭 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骥
书 记 员 叶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