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 蔡志涛等人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
——酷似影视剧情节的蒙头抢劫游戏厅并伴随着练歌房的夜半枪声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一)抢劫罪
被告人曲春涛伙同被告人蔡志涛等人于2006年11月某晚,在烟台市芝罘区太平洋大酒店一楼金尊皇室游戏厅内,抢劫现金人民币8000元、900美元,抢劫现金共折合人民币15000余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因琐事与曲平结仇。2008年2月I9日20时许,被告人蔡志涛伙同被告人李强等人将曲平家窗玻璃砸碎,后曲平、赵瑞欣等人与被告人蔡志涛、李强等人相互打斗。为防止曲平等人报复,被告人李强于当日晚22时许,从王健武(另案处理)处借得双管猎枪一支带至烟台市芝罘区琴海练歌房,并纠集被告人蔡志涛、崔东等人到该练歌房等候。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蔡志涛持被告人李强借得的双管猎枪、被告人崔东持自制手枪朝停于琴海练歌房门前的曲平的吉普车各击一枪后向练歌房逃窜,被告人蔡志涛躲至练歌房卫生间内又持双管猎枪朝门外击一枪。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崔东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三)盗窃罪
被告人李晓磊伙同他人于2007年12月12日晚,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28号楼下,盗窃125T—11型大阳摩托车l辆,折价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该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春涛伙同被告人蔡志涛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崔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蔡志涛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晓磊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春涛归案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就抢劫罪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晓磊归案后主动交代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就盗窃罪应认定自首。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区分主犯与从犯的界限,主要以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次要作用为标准,要从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具体罪行大小、对危害结果的责任、实施犯罪后得到的非法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与对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涛涉嫌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是被告人蔡志涛和曲春涛的分别供述,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蔡志涛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也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仅开车将曲春涛等人送至抢劫现场附近及在现场外等候接应,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蔡志涛在抢劫中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他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故造成后果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2、涉嫌抢劫一案是被告人蔡志涛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的,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以视为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涛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期间,自动交代了其涉嫌抢劫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被告人蔡志涛在供述自己的行为的同时,揭发了涉嫌抢劫罪的同案犯曲春涛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公诉机关指控蔡志涛涉嫌抢劫的构成数额巨大,存在以下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至少属于证据不足。
(1)受害人金尊皇室游戏厅被抢劫后,没有报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也没有金尊皇室游戏厅事后出具的证明或其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相关情况说明。根据被害人徐心然的陈述,被告人蔡志涛等人涉嫌抢劫的现金8000元、美元900元系太平洋大酒店一楼金尊皇室游戏厅的营业款(证人徐心然笔录“把我的包拿出来翻着看,我里面由530块钱,他就把钱拿出来装进兜里”“被抢腰包里是当天所有的营业款,其中包括一些美元”),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金尊皇室游戏厅所有,金尊皇室游戏厅是本案的重要受害人。又根据被害人徐心然的陈述“看到他们确实走了,我就拿李文东的电话打给经理,他们就赶来了”,可以看出金尊皇室游戏厅负责人当天就知道被抢劫一事。但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却没有徐心然或本案的另一重要证人金尊皇室游戏厅的报案记录,没有关于金尊皇室游戏厅事后出具的证明或其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相关情况说明。证人以及受害人(金尊皇室游戏厅)没有报案、没有报案记录以及相关证人、负责人的笔录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事实相悖,更不符合受害人及时报案、维护单位财产的一般常理。
(2)涉案金额中的900美元的来源不明。根据证人徐心然的陈述,涉案被抢劫美元900元系金尊皇室游戏厅的营业款,但根据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按照正常情况,金尊皇室游戏厅的营业款中是不会有美元的,因此在上述涉案的美元没有被作为赃款起获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被劫的财物中是否有美元尚未排除合理怀疑。
三、法院判决书
被告人曲春涛、蔡志涛、李强、崔东、李晓磊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蔡志涛的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蔡志涛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蔡志涛犯抢劫罪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蔡志涛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志涛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抢劫作案的对象系金尊皇室游戏厅的营业款,而案发后该游戏厅及该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徐心然均未报案,亦没有该游戏厅就被抡财物的证明,且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外币流通,该游戏厅正常的营业款中是不会有美元的,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强非法持有枪支情节轻微,且系犯罪中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东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崔东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曲春涛与“欢欢”预谋抢劫后,被告人曲春涛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蔡志涛,并让蔡驾车作为抢劫作案的交通工具。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曲春涛经电话联系蔡志涛,后蔡驾驶车辆载被告人曲春涛及“欢欢”到烟台市芝罘区夜市购买作案使用的滑雪帽,后驾车至烟台市芝罘区太平洋大酒店西侧,被告人曲春涛及“欢欢”下车后将滑雪帽套在头上,并持刀进入该酒店一楼“金尊皇室”游戏厅,采取持刀威胁之手段从该游戏厅内工作人员徐心然处抢走人民币8000元及美元900元,所抢现金共折合人民币15000余元。后被告人曲春涛及“欢欢”乘坐被告人蔡志涛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曲春涛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志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志涛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系自首,认定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春涛等人预谋抢劫后找到被告人蔡志涛,告之抢劫之事,后被告人蔡志涛驾车为曲春涛等人抢劫作案提供交通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春涛预谋抢劫、并纠集他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志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志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相合,本院子以采纳。但抢劫犯罪系被告人曲春涛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首先交代的,后公安机关在掌握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蔡志涛又交代了该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蔡志涛系自首;关于被抢劫现金的数额有被害人徐心然的陈述、被告人曲春涛的供述为证,被告人蔡志涛的供述亦佐证了被抢现金的数额,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抢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美元900元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志涛抢劫犯罪系自首,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志涛因琐事与曲平产生矛盾。2008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蔡志涛伙同被告人李强等人将曲平家窗玻璃砸碎,后曲平等人与被告人蔡志涛、李强等人相互打斗。为防止曲平等人报复,被告人李强于当日22时许,从王健武(另案处理)处借得双管猎枪一支带至烟台市芝罘区“琴海”练歌房,并纠集被告人蔡志涛、崔东等人到该练歌房等候。后被告人蔡志涛持被告人李强借得的双菅猎枪、被告人崔东持自制手枪朝停于“琴海”练歌房门前的曲平的吉普车各击一枪后向练歌房逃窜,被告人蔡志涛躲进该练歌房卫生间内又持双管猎枪朝门外击一枪。经烟台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强从王健武处借的双管猎枪及被告人崔东持有的自制手枪均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机件联动功能均正常,均具备实弹发射功能,均具有杀伤力。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崔东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强虽借得双管猎枪,但在案发时未使用该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行为犯,被告人李强借得双管猎枪并非法持有,且该猎枪经鉴定具备杀伤力,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既遂,故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呆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崔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
三、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晓磊伙同“黄平”经预谋后,于2007年12月12日晚持事先准备好的管钳、自制工具窜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小区28号楼下,采取持管钳夹断“U”型锁、持自制工具捅点火开关之手段,将停放于此的大阳DYl25T—1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被告人李晓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春涛、蔡志涛伙同他人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崔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晓磊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春涛、蔡志涛犯抢劫罪,被告人蔡志涛、李强、崔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晓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志涛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曲春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志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赃物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蔡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曲春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性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崔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晓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