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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2549号
原告:南宁市唐爱平建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原九曲湾农场二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LNXX43M。

经营者:唐爱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富,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div>

被告:北海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嘉逸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MT6U871。
法定代表人:朱俊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新纪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仙湖枫景综合楼**商场用代码:91450100MA5KXA5P81。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高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开发区怡丰花园****1450503MA5L2KLR5H。
法定代表人:高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会,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海洪,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住所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杨怀松,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南宁市唐爱平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滕军、北海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全劳务公司”)、广西新纪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路桥公司”)、北海高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志房地产公司”)、樊海洪及第三人杨怀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唐爱平建材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者唐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富、赵成民、被告滕军、广西新纪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被告北海高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樊海洪、第三人杨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滕军、源全劳务公司、新纪元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内架工程款21282元、内架超期款91900元、外架工程款182079元、顶托超期款27360元及割断钢管赔偿款3600元(共计326221元)给原告;2.被告滕军、源全劳务公司、新纪元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外架超期款167892元(暂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继续产生则每日按4729.35平方米×0.1元/m2×超期天数的标准计算至拆完外架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滕军、樊海洪支付内架工程款21282元、内架超期款91900元、外架工程款182079元、顶托超期款27360元、割断钢管赔偿款3600元及外架超期款269572.95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共570天,按4729.35平方米×0.1元/×570天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新纪元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是北海市重庆路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是上述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包括砌砖、抹灰、内外架等)分包给被告滕军、樊海洪。被告滕军、樊海洪再将内外架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是被告滕军、樊海洪的挂靠公司。2017年11月26日,甲方(被告樊海洪、滕军签字,被告源全公司盖章)与乙方(第三人、唐爱平签字,原告盖章)签订了《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甲方中的被告樊海洪本来是被告滕军的工程承包合伙人,但后来退出了工程承包,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乙方中的第三人向原告经营者唐爱平提供了工程承包信息并介绍唐爱平认识被告滕军,第三人因害怕原告不支付其信息费,所以要求在《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上的“乙方”处签字,原告承包成功内外架工程后,向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信息费,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017年11月25日,内架开架施工;2017年11月28日,外架开架施工。2018年7月3日,被告滕军、新纪元路桥公司共同确认内外架的实际施工面积为4729.35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滕军、新纪元路桥公司多次结算,并最终确认:内架工程款21282元、内架超期款91900元、外架工程款182079元、外架超期款167892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止)、顶托超期款27360元、割断钢管赔偿款36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外脚手架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拆除完毕,故外架超期款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滕军辩称,我方没有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反而造成我方损失;对支付内架工程款、内架超期有异议,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擅自转包给别人,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是回收外包,造成我方损失,内架老板要重新与我签订合同;涉案《第一次中途结算》字据系被迫签订。
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在2018年7月3日签订的结算,我方认可欠原告263890元,其中已支付3万元,尚欠233890元,我方同意按担保协议来履行,之后的事情我方不知情。
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以及我方与新纪元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工程未达到付款结点;至今我方应付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3个月内已完成回建房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该楼盘现处于烂尾状态,并没有完工,如只按工程量的比例来确定我方应付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我方已支付2053万元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樊海洪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书面述称,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以乙方身份在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上签字,但第三人只是介绍涉案工程项目给原告,为了让原告支付介绍费,第三人才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第三人不享有该合同所有的权利及承担该合同任何义务,该合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11月9日的《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际上是将涉案工程全权交给原告,涉案工程项目不再与第三人有任何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樊海洪、第三人杨怀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位于广东路以东、重庆路以北地块二、广东路以西、重庆路以南、京泰路以北地块六,工程名称为北海市十二间屋地块二、地块六回建房及市政配套工、地块六回建房及市政配套工程工建设工程给乙方承包;工程内容为根据相应地块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要求,地块二回建房C户型29户,地块二回建房**型**平米,地块六回建房A1户型76户,地块六回建房**型**户,C户型22户,总建筑面积约为29686.9平米,及相应地块范围的市政配套工程,总计回建房面积38074.86平米,加沿街商住房京泰路七层约7000平米,重庆路沿街商住房23层约28500平米(含地下室3240平米),合计回建房和商住房面积约为73574.86平米;重庆路23层从开工之日起计算至竣工工期为580天(以总监理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总价款人民币约壹亿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垫资施工至全部项目主体封顶(含砖砌体、二次结构完成在内);付款结点以重庆路23层施工至主体封顶,含转砌体、二次结构完成为本项目的第一次付款结点,即在甲乙双方、监理认可下办理好付款手续五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其余款项支付按每月为第二次付款结点,第三次付款以此类推,每次付款均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拆除全部外脚手架,五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通过五方验收后,五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乙方整理好资料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审定好工程造价(如果甲乙双方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可以聘请有审计资质的公司进行审计确认,最终工程造价确认后,十天内付至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等。后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滕军、樊海洪(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北海市十二间屋重庆路回建房(三层半)建设和市政配套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依据相应地块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三层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米;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与业主提供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回建房施工图纸工程内容及相应地块回建房用地范围市政配套工程内容等。
2017年11月9日,第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的经营者唐爱平,主要内容如下:杨怀松将北海市城中村改造十二间屋项目工程,地址北海市重庆路交广东路路口三,地址北海市重庆路交广东路路口**房爱平,此工地由唐爱平全权管理和结算及大小事务,钢管架与杨怀松无关,特此委托。同日,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唐爱平信息伍仟元正(¥5000.00),剩余壹万伍仟,钢管进场付款壹万元,余下伍仟工程主体封顶付完【共信息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
2017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人(乙方)与被告樊海洪、滕军、源全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现要承建的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工程的内、外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和单价为内、外钢管架按建筑面积计算(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内、外钢管脚手架单价为43元每平方米,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顶托,不包工、外架包工包料;总工期外架施工时间为180天,内架施工时间为120天,进场以签证为准,如超期,内架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超期费,外架按每平方米0.1元计算超期费,如提前完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工资款;甲乙双方约定,如在春节前未完成封顶则支付己完成的工程量的60%用来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如不够支付由乙方自己负责垫资);当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封顶后,甲方按乙方己完成搭设且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按70%支付工程款,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完,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拆除至地面待乙方全部材料清运出场完毕,一个星期甲方才一次性支付清余下的10%工程款;本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未经甲方签证许可,乙方不得擅自转让转包,或擅自退场,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乙方承诺如数赔偿,并同意甲方没收履约合同承诺保证金等。
2017年12月13日,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的经营者唐爱平,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唐爱平重庆路十二间屋工地信息费壹万五仟元正(15000.00)。
2018年5月6日,被告滕军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的经营者唐爱平,主要内容如下:我滕军在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项目承包的劳务施工房屋建筑与唐爱平承包的钢管外架工程,因欠缺工资(钢管外架按实建建筑面积计算),现委托唐爱平直接从我承包的甲方朱总那里按我和樊海洪与杨怀松、唐爱平签订合同上的各项条例结算,拿工程款和超期款的材料租金,等全部按实际工程量算清后。特此委托,协助付完一切工程款和超期款的材料租金。第三人在该委托书落款处的同意人栏签名。
2018年7月3日,被告滕军、新纪元路桥公司项目部(收方人)出具一份《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三栋总建筑平方数》给原告,确认涉案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三栋总建筑平方数为4729.35m2。同日,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项目部(甲方)、滕军对涉案工程进行中途结算,并出具一份《第一次中途计算》字据给原告,该字据主要内容如下: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外墙钢管脚手架和快速满堂内架共三栋建筑面积4729m2,共九层,余下两层没完成,结算至2018年7月2日已超期限,内架开架日期2017年11月25日,期限三个月,至2018年2月25日止,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2日,超期127天(4个月+7天),按合同每吨每天5元计算,外架工程期限6个月,2017年11月28日开架,至2018年5月28日止,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2日,超34天,按合同外架超期每天每平方0.1元计算。内、外架工程款、超期款计算如下:以后工程款、超期款算至完工后拆完架付完工程款和超期款止。内架工程款:4729.35m2X4.5元=21282元;内架超期款:70吨X127天X5元=44450元;外架工程款:4729.35m2X38.5元=182079元;外架超期款:4729.35m2X34天X0.1元=16079元;以上2018年7月2日收方中途小结算共人民币:263890元(余下超期时间从2018年7月2日起算至拆完架止);工程量属实,以后做的要确保做好,确保安全,一切顺利验收后由甲方担保从总工程款内扣除,中途结算未付欠263890元。
2018年8月12日,被告滕军签字确认一份字据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割断长6米钢管45条多,计1吨,按当时市场价3600元赔偿。
2018年9月3日,被告滕军就涉案工程结算,并出具一份《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顶托超期租金》字据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内架开架日期2017年11月25日,期限三个月,至2018年2月25日止,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9月3日,超期158天,按超期每天每个顶托租金0.03元计算,顶托共3000个计:3000个顶托×0.03元/天/个×158天=14220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滕军就涉案工程结算,并出具一份《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外墙钢管脚手架完工、拆第一栋外架结算单》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次结算,从第一次中途结算超期时间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1月28日,续超146天,总面积4729.35m2,外架:4729.35m2×146天×0.1元/m2/天=69050元,内架:65吨×146天×5元/天/吨=47450元,顶托:3000个×0.03元/天×146天=13140元,合计129640元,以上拆第一栋、第二栋和第三栋续超从2018年11月28日算至拆架付完工程款和超期款当天止。同日,被告滕军出具一份《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外墙脚手架完工拆第一栋共欠工程款和超期款结算》单据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中途结算第一次263890元,顶托租金14220元,割断钢管1吨×3600元=3600元,拆第一栋外架第二次129640元,共计肆拾壹万壹仟叁百伍拾元整。
2019年2月2日,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
2019年5月23日,被告滕军出具一份《第三次结算》字据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工程外墙脚手架三栋共4729.35平方米,第二次结算时到2018年11月28日,现从2018年11月28日算至2019年5月23日止,超期175天,超期款计:4729.35m2X0.1元/天/m2X175天=82763元,以上数据属实,工程款第三次结算6月10日前先付捌万元拆架费再开始拆架,超出6月10日没付款继续计算超期款,如付款从今以后再也不算超期款。同日,被告滕军出具一份《承诺协议》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因无工程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和钢管脚手架,完工承诺付完一切工程款和超期款的事实,我甲方违约了在拆架前付完一切工程款的承诺协议,现和乙方又协商拆架前清算所造成的延迟损失为超期计款,第三次结算超期款到拆完架止,拆完架后当天一次性付完一切工程款和超期款。
另查明,被告滕军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外墙钢管脚手架,建筑面积4729平方米全部搭好完工,现认一栋须要拆架,承诺在第二栋和第三栋拆架前结算清一切工程款和超期款,全部付清后拆架。被告滕军、樊海洪挂靠被告源全劳务公司。
再查明,涉案外脚手架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19日拆除完毕,涉案的外、内脚手架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被告源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20×××65的账户分别转账1478万元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560万元给广西星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96万元给王大银(其中8万元的转账附言为代付朱老板重庆路劳务工资款)、5万元给广西千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5万元的转账附言为代付朱老板重庆路、劳务工资款)、2万元给周松恒(该2万元的转账附言为代付朱老板重庆路、劳务工资款),共计2067.96万元。其中转账附言为“代付朱老板重庆路劳务工资款”的款项合计15万元,该15万元与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转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的1478万元合计为1493万元,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出具金额为1493万元的收据给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建筑业劳务分包种类为木工、砌筑、抹灰、脚手架、混凝土等十三类作业,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脚手架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滕军、新纪元路桥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滕军存在超期使用内、外脚手架、顶托及割断钢管的事实。另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以乙方的身份共同签订《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但第三人已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滕军、樊海洪共同支付内、外架工程款、内架、外架、顶托的超期款、割断钢管赔偿款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第一次中途结算》、《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顶托超期租金》、《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外墙钢管脚手架完工、拆第一栋外架结算单》、《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外墙脚手架完工拆第一栋共欠工程款和超期款结算》、《第三次结算》等单据显示:涉案内架工程款为21282元、内架超期款为91900元(44450元+47450元)、外架工程款为182079元、顶托超期款为27360元(14220元+13140元)、割断钢管的赔偿数额为3600元,以上共计326221元;涉案的外架工程项目自2018年5月29日开始超期,根据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关于“如超期,外架按每平方米0.1元计算超期费”的约定,涉案《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房三栋总建筑平方数》显示涉案工程共4729.35m2,而涉案工程的外架项目于2019年12月19日拆除完毕,超期天数为570天(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故涉案工程的外架超期款为269572.95元(4729.35m2×570天×0.1元/m2),上述款项合计595793.95元(326221元+269572.95元)。但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仅支付3万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故被告滕军、樊海洪应支付565793.95元(595793.95元-3万元)给原告。被告滕军抗辩称“原告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别人,造成其损失,涉案《第一次中途结算》系被迫签订”,被告新纪元劳务公司辩称“2018年7月写的《中途结算》,其实只是估算”,同时上述二被告均辩称“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过”,但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新纪元路桥公司、被告高志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源全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滕军、樊海洪在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上签章,但被告源全劳务公司是被告滕军、樊海洪的挂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源全劳务公司仅在涉案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源全劳务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系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滕军、樊海洪、源全劳务公司签订,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涉案《外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但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涉案《第一次中途结算》作出关于“一切顺利验收后由甲方担保从总工程款内扣除,中途结算未付欠263890元”的担保约定,且庭审中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亦同意按照该约定来履行担保责任,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担保约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应对涉案26889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已支付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故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应在233890元(268890元-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重庆路十二间屋改造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项目属于涉案工程回建房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程项目。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总计回建房面积38074.86平米,合计回建房和商住房面积约为73574.86平米;总价款人民币壹亿元”的约定,回建房面积占总工程面积51.75%(38074.86÷73574.86),回建房工程总价款为5175万元(1亿×51.75%)。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认可至今应付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3个月内已完成回建房工程量的80%工程款即4140万元(5175万元×80%),但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1493万元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有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确认。即便如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已支付2053万元给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亦没有达到应付工程款的结点,即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新纪元路桥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565753.9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志房地产公司关于“至今我方应付新纪元路桥公司3个月内已完成回建房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该楼盘现处于烂尾状态,并没有完工,如只按工程量的比例来确定我方应付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我方已支付2053万元给新纪元路桥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海洪、滕军共同支付工程款566266.89元给原告南宁市唐爱平建材租赁经营部;
二、被告北海高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新纪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新纪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3389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唐爱平建材租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1.7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9231.70元,由被告樊海洪、滕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樊海洪、滕军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1.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培    荣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人民陪审员劳祥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蒙    玉    全
书 记 员 陈    晓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