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0 15:25: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21民初144号
原告:邓李钿,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李广,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李钿与被告邓李广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桂052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邓李广不服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桂05民终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桂052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李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邓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李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原来为“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助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邓李钿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邓李钿对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原来为“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享有国有建设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系涉案国有土地合法使用者和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者;二、原告为取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支付了土地建设费、建设资金,此行为充分证实原告为取得土地物权的成本在土地物权上建造房屋的投资,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和来源合法;三、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不合法,以公告声明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的无效公告行为;四、(2018)桂05民终725号案件的二审诉讼期间,邓李生收到原告交付的250000元涉案房屋补偿款后,已经撤诉放弃对涉案房屋讼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占用、使用和管理权利;涉案房屋应当由原告所有;六、本案诉讼立案之前,原告和被告经过一系列诉讼,为本次立案准备了诉讼条件。
被告邓李广辩称,案涉土地使用权于1994年至今三次权属登记于被告名下,依法应由其享有使用权;案涉土地是原告于1989年赠与被告,被告已经办理产权证书,涉案房屋档案登记的权利人也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第一次权属登记,至今超过了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李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本院(2016)桂05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5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52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2019)桂052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0521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1202号民事裁定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桂05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桂05民终798-1号民事裁定书、(2018)桂05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浦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缴纳土地建设费收据、邓李广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案涉房屋情况调查表、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邓李广提交的证据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不动产权证书、涉案土地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宅基地申请呈批表、邓李广身份证、建设用地许可使用证)。
本院依法向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调查的复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为定案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邓李钿、邓李广与案外人邓李生系同胞兄弟,邓李钿系三合口农场职工。1989年11月24日,邓李钿向三合口农场交纳土地建设费3945元并以邓李广的名义申请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80平方米土地用于自建住房,邓李钿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6月,合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邓李广。2000年,经邓李钿、邓李广同意,邓李生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07年4月9日,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合浦县人民政府换发新证,新证上该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该证由邓李钿持有。2010年9月1日,邓李钿与案外人邓李生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同日,邓李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邓李钿转账50000元。多年来邓李广从未要求邓李生腾交房屋。2013年7月23日,邓李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收到邓李生50000元房屋款,并将房屋转让给邓李生。2016年8月19日,邓李生收到邓李钿的房屋补偿款共计2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邓李广在《北海日报》上刊登遗失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5日,合浦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邓李广颁发(2016)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00006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邓李广单独享有,权利性质为划拨。
再查明,2016年4月22日,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复函本院,载明:“邓李钿是该场退休人员,邓李广属农场家属人员,不是农场的正式职工;财务科核查1989年11月24日的《国营三合口农场收据》记载:北插江西三(1)区023号地款的付款单位为邓李广,交款人为邓李钿,由于时间久远,农场无法核对地块当时是否划拨给邓李广或邓李钿。”并附一份收据。
还查明,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邓李生起诉邓李广、邓李钿,请求确认邓李钿与邓李生于2010年9月1日约定的转让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房屋、总价值约100000元)的合同有效;判令邓李钿、邓李广协助将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邓李生。诉讼中,邓李广反诉请求邓李生腾退位于广西北海市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即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给邓李广管理使用。因邓李生未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桂052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邓李生撤诉处理。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争议的土地是邓李钿利用职工身份借用邓李广的名义购买,并由邓李钿出资在该地上建设房屋,故涉案房地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应为邓李钿,邓李广系被借名人。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桂0521民初621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李广的反诉请求。邓李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证明产权归属的证据之一,判断产权的归属,除权属证书外,还应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案涉房屋的土地证登记的是邓李广的名字,但基于以下事实,足以否认其产权登记的推定效力,认定实际购买案涉土地的是邓李钿,邓李广与邓李钿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案涉土地的关系:1.邓李钿系三合口农场职工,于1989年11月24日向三合口农场以邓李广的名义申请土地8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2.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出具《复函》证明案涉土地交款人为邓李钿;3.案涉房屋由邓李钿出资所建;4.邓李生于2000年搬入案涉房屋,邓李钿、邓李生于2010年9月1日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多年来邓李广从未要求邓李生腾交房屋。原判认定邓李钿借邓李广名义购买涉案土地法律关系准确。因邓李广已向邓李生支付了25万元房屋补偿款购回案涉房屋,故邓李钿为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邓李广主张邓李钿赠与涉案土地和房屋,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系单一证人证言,且诉讼期间邓李钿与前妻发生离婚纠纷,该三位证人中有两位是邓李钿前妻子女,一位是其前妻亲属,该证人证言对邓李钿不利具有高度可能性,又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佐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赠与的事实,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9月1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5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李广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发生后,由于邓李广反诉请求邓李生腾交涉案房屋,邓李钿抗辩该房屋系其所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邓李广与邓李钿争议的房屋为邓李钿所有,从而驳回了邓李广要求返还财产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邓李广主张该房屋系邓李钿赠与的财物,但证据不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邓李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桂民申1202号民事裁定,驳回邓李广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邓李广名下,但邓李钿已经举证证明购买该土地的购地款由其于1989年11月向三合农场缴纳,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由邓李钿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邓李生于2000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邓李钿于2010年9月与邓李生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其间邓李广从未要求邓李生腾交房屋。本案诉争的土地是邓李钿利用职工身份借用邓李广的名义购买。因邓李钿已经向邓李生支付了25万元房屋补偿款购回涉案房屋,故邓李钿为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因此,邓李钿请求确认享有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原来为“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80㎡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李钿请求邓李广协助将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邓李钿名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邓李广主张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系邓李钿赠与的财物,但邓李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赠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时效制度,邓李广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登记在被告邓李广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原来为“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邓李钿享有;
被告邓李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原来为“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邓李钿名下。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邓李广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邓李钿已预交,由被告邓李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怀辉
人民陪审员  庞芝福
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庞远芳
书 记 员  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