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1550号
原告:张凤英,女,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梅,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原告张凤英诉被告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623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169.48元(以762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15日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后另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冬梅因购房买北海新世纪大房子向原告借款125737元,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一次性转账购房款252000元,其中被告首付购房款108237元(首付98237元和1万元定金),**购房款108237元(首付款98237元和1万元定金)以及原告妹妹张凤芝购房款35526元。被告陈冬梅于2013年7月初偿还5万元,尚欠762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冬梅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被告退出传销组织时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系原告提供借款给第三人徐琛购房;原告提供给第三人购房款系原告及其妹妹张凤芝等传销头目为了拉人入伙的预备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徐琛与案外人北海鳄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徐琛向北海鳄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65元,总金额326237元。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98237元(含买受人已付的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汇款252000元给北海艺术职业学院。
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冬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冬梅和女儿徐琛于2012年2月27日购买北海新世纪大道1号,北海艺术职业学院内C栋503室的房子,借张凤英108237元,另借17500元做其它用,共计125737元。陈冬梅于2013年7月初还给张凤英5万元,还欠张凤英75373元。加500元,共计76237元。”被告陈冬梅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代被告转账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98237元,另于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现金交付1万元定金,故共计108237元。在出具涉案《借条》前,被告偿还了5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500元、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6237元。被告辩称案外人徐琛系其女儿,涉案《借条》载明的所购房屋系徐琛于2012年2月27日购买。被告将传销款139600元现金于2012年2月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代为交付购房款,但原告主动将被告交的传销款的一部分即98237元转给开发商。98237元已包含1万元定金,原告不应将1万元计入涉案借款。被告未向开发商支付过购房款。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代徐琛共偿还63000元给原告。涉案《借条》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系其退出传销组织时受原告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述称《借条》载明的借款108237元系98237元购房首付款和1万元购房定金的总和,被告辩称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首付款98237元已包含1万元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交付定金系商品房买卖市场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亦在《借条》中对该108237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涉案《借条》载明的175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现金共计还款630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6237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62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6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梅偿还借款本金762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6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凤英;
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张凤英负担64元,被告陈冬梅负担85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冬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建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士富
书 记 员 庞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