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1585号
原告:黄正垂,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2MA5N9B5N6C,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民权路33号。
经营者:苏丹,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
被告:苏丹,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垂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苏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颖、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苏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进店费7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30日50%的房屋租金11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北海市海城区商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苏丹支付了押金20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将15000元转为租金,押金更改至5000元),半年租金42000元,进店费70000元。2020年1月25日,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老城景区暂停对外接待游客,原告不得不关闭铺面,暂停经营。截至2020年3月6日,老城景区开放了部分的街道,但涉案铺面所在的街道至今仍然属于封闭状态。原告认为,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租赁涉案铺面是为了开店经营,现受疫情影响至今均无法开店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解除为不可抗力导致,并非原告原因,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押金退还。被告收取原告的进店费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退还原告。原告承租的商铺因受疫情影响,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一直属于关闭状态,被告应退还原告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30日50%的房屋租金112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合商行辩称:1、本案的被告是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苏丹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都是商行,苏丹签字履行合同是围绕商行进行,因此,认为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商行,所以,原告起诉的苏丹不符合被告主体的资格;2、原告的所有诉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苏丹辩称:7万元的进店费是装修费和空铺转让费,签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才开始经营的,疫情期间不是人为控制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存在转租的情况。押金之前写的是2万元,但是原告说不赚钱,苏丹考虑了之后把押金改为5千,一万五是租金,但是因为原告违约,所以不同意退还。不同意第三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以下简称:盛合商行)系2018年6月2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丹。位于北海市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苏丹名下。
2019年5月1日,盛合商行和苏丹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黄正垂(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商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7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水电费、卫生费由乙方按时支付,乙方须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交押金2万元给甲方。下列事项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扣除押金,乙方立即退出该商铺,该合同作废:1、乙方不得拖欠租金、水电等费用,超过七天视为违约;2、如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甲方不退租金和押金,同时押金不作为水电费抵扣;3、承租期内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他人,如需转租转让须告知甲方,三方到场当面签订转租转让合同方可转租他人。盛合商行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并由苏丹签名,黄正垂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9年11月1日,该合同备注一栏手写备注了以下内容:押金2万元变更为5000元,余款抵下半年房租款15000元,押金条款作废更新为5000元。苏丹及黄正垂的儿子黄仁分别在该备注的签字一栏签名。
被告盛合商行及苏丹向本院提供的《费用明细》证据载明:乙方于2020年5月1日结清铺水电费合计229元并单方面解除合同(70000元进店费不退)2020年5月1日。乙方一栏有“李彩红代黄正垂”的签名字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苏丹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水电费收条,水电费人民币224元,收款人苏丹。原告黄正垂的妻子李彩红在该《收条》下方签名。
庭审时,原告黄正垂及被告苏丹一致确认原告支付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水电已结清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尚有5000元押金及7万元进店费在苏丹处。另,原告主张于2020年5月1日原告的妻子李彩红与苏丹结清水电费就已腾退房屋并交付钥匙给苏丹,上述《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上述《费用明细》载明的“70000元进店费不退”系被告在其妻子李彩红签名后单方所写,水电费结算以原告提供的《收条》为准。被告盛合商行及苏丹则抗辩并未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口头约定不予退还7万元,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予的钥匙,涉案铺面现无人使用,因疫情原因被告提出过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减免50%租金,但原告未同意并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减免租金的情形。
还查明,根据新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涉案商铺所在街道从2020年1月25日起处于封闭状态,截至2020年3月6日开始对外开放。被告盛合商行向北海市海城区×××号所有租户作出一份《疫情期间临时减免租金声明》,主要载明:为应对疫情给×××号的所有租户带来的压力,决定自疫情开始封闭老街景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对原有合同的房租下调50%。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盛合商行辩称苏丹在涉案《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字仅系代表盛合商行经营者身份,合同甲方应为盛合商行。依照前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以盛合商行作为《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唯一甲方,并不影响涉案债权债务的最终实际承担者,故本院对于被告盛合商行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盛合商行。
关于涉案《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涉案《商铺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承租方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不退租金和押金。本案原告交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于2020年5月1日腾退涉案商铺,主张因疫情影响这一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疫情及相应防控举措会对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因疫情影响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本院不予采纳。受疫情防控的影响,确实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被告曾向原告提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可减免50%租金,被告减免租金可冲抵原告的部分损失,但原告仍要求解除涉案《商铺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约定租赁至期满,其属于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承租方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不退租金和押金,故《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退还押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7万元进店费的问题。原告及被告盛合商行均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盛合商行支付了7万元进店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可退还7万元进店费,被告盛合商行则抗辩该费用在双方洽谈签订合同时就协商一致不予退还,且《费用明细》上载明“70000元进店费不退”,原告的妻子李彩红已在该《费用明细》上确认签字,原告请求返还该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费用明细》、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关于7万元进店费的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7万元进店费不予退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7万元进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费用明细》上载明的“70000元进店费不退”系由被告单方添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30日50%的租金11200元的问题。被告盛合商行称曾向原告提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1日可减免50%租金,但原告未同意并单方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同意退回50%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新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原告租赁的涉案商铺所在街道从2020年1月25日起封闭,截至2020年3月6日对外开放,原告经营的铺面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收入锐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可以适当减少租金。结合被告盛合商行对案涉楼房其他商铺房租下调50%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减免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50%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合商行应向原告退回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50%的租金11083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正垂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退还租金11083元给原告黄正垂;
三、驳回原告黄正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原告黄正垂承担851.5元,被告北海市海城区盛合商行承担126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小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艳芝
书 记 员 陈贞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