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孟、王某春伙同“胖子”(身份未查实,在逃)预谋抢劫后,至本区莱阳农学院西侧虹子河北岸处,拦截路经此处的赵永利、赵利峰,被告人王某孟、王某春等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欲劫取赵永利财物,经对赵永利、赵利峰搜身没有得到财物。后二被告人又将赵永利、赵利峰劫持到王某春的住所,赵利峰打电话给其朋友辛某,谎称拿5000元现金偿还债务,否则后果严重。后辛某送来现金4000元和TCL75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5元;后赵利峰父亲报案,警察前来抓捕时王某春逃脱,被告人王某孟被当场抓获,现金和手机全部被追回。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孟、王某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绑架手段索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入犯罪;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孟亲属的委托,通过阅卷和调查必要的证据,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错误,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以当场使用暴力,一般直接对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一般是将被害人劫持后,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方要挟以索取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开始试图通过抢劫获得财物,但没有实现其目的,又将二被害人劫持到住处向赵利峰之父勒索现金,虽然变换场所和索取钱财指向第三方,但还是当场获得财物,此行为完全具备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特征,其先前欲抢劫的劫持行为一直延续到最后。
二、被告人王某孟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孟在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暴力致使受害人任何伤害,最终未实际占有受害人财物(见赵利峰和赵永利询问笔录),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其勒索的财物予以收缴。
三、被告人王某孟在共同犯罪过程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孟实施劫持的犯意是由他人提起的,其仅为附和参与而已(见被告人王吉春第一次讯问笔录)。
四、被告人王某孟到案后,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且是初犯。被告人王某孟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的抢劫行为如实交代,并且都是一致的,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王某孟通过办案机关及今天庭审的法制教育,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希望法庭能以予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六、被告人王某孟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及其他严重后果,并且涉案的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孟系未遂、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危害较小等情节。量刑时能对被告人王某孟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三、法院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春案发时未满18周岁,由于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约束力,做事单纯且不计后果,加之不听父母管教而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现对其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当庭表示以后一好好学习,遵纪守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王某春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持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孟、王某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孟、王某春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未获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春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孟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