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4354号
原告:乔建萍,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与北京路交汇处佳家大酒店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77133821Q。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执行董事。
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B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76331229。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萍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建立的北海东盟商贸城6幢4层4085号商品房装修合同;2、两被告共同退还给原告装修款28404元并承担逾期交付装修房屋违约金1601.41元(违约金按照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以28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5.25%,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2019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间2020年8月3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在2019年6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北海东盟商贸城6幢4层4085号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委托律师特依法向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本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既没有履行退还购房款义务,也没有予以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约定了商品房装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装修。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8404元装修款,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装修后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装修后的案涉房屋。商品房装修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辅助随附合同,在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随之违约,当然解除商品房装修合同,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给原告装修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在本案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北海中亚公司,由于原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中亚公司装修,对此北海中亚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装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其要求退还装修款和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装修合同是否可以履行处于未定状态,原告此时请求解除装修合同没有依据;第三,本案装修款不是湾春公司收取,原告请求解除装修合同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湾春公司返还装修款也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交来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6-4085”装修款28404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北海市,房屋总价款为225345元,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31日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25345元,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且该房屋已于2015年5月14日被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文至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暂停办理签约,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今仍处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查封的状态。
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且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装修款是否应予返还以及若应返还,两被告须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原告主张案涉装修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两被告则主张其均不应承担案涉装修款的退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均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应界定于原告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基于原告已向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8404元,再结合双方当事人未就装修时间等相关事宜作书面约定的事实,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房屋后的合理期限内开展装修工作。现因案涉房屋自2016年8月8日起便一直处于预查封状态,房屋交付时间至今不能确定,本案装饰装修合同长期处于现实不能履行的状态,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款28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房屋装修义务的原因在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该原因并非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主观原因所致,故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须退还28404元给原告乔建萍;
二、驳回原告乔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乔建萍负担25元,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
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乐婷
书 记 员 陈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