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4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玢,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恒,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系王玢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云松路3号东侧(北面二楼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9820151N。
法定代表人:何彩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帮豪,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彩燕,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益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临街商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2143174A。
法定代表人:何玉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何彩燕、广西益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宝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5月26日、8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雄、罗建恒,被上诉人益宝投资公司及何帮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益宝资产公司的员工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玢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本案多份《合作投资协议》、《借款协议》中表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合作投资,后转换为借款”,而何帮豪辩称“王玢未向益宝投资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采信了错误的证据,否认王玢已向益宝投资公司出具1300万元,与事实不符;2.四被上诉人归还的1215.84万元不足以清偿998万元投资本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利息。原审法院并未释明王玢交付的998万元投资款是如何形成1300万元的借款,同时也未释明998万元投资本金是如何计算出1215.84万元的总还款额。实际上,四被上诉人偿还的1215.84万元并未完全清偿投资本金和利息,而是将部分利息作为偿还本金计算,损害了王玢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益宝资产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彩燕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宝投资公司偿还王玢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全部本金得到清偿之日止);2.益宝投资公司赔偿王玢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72000元;3.何帮豪、何彩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益宝资产公司对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何彩燕、益宝资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玢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12
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益宝投资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48万元,合计998万元。
2014年1月1日,益宝投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玢交来投资款2013年1月11日转账200万元,2013年2月28日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7日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1月1日转账50万元,共计投资金额850万元。益宝投资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何彩燕在经办人处签名。
何帮豪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2日(两笔)、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玢支付24万元、48万元、12万元、24万元、48万元、24万元、48万元、36万元、70万元、30万元、30万元、66万元、126万元、94.5万元,合计680.5万元。何彩燕分别于2015年7月2日(两笔)、2015年10月8日(两笔)、2016年1月4日、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玢支付126万元、94.5万元、85.5万元、9.34万元,合计315.34万元。益宝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玢支付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合计220万元。
2017年1月1日,王玢(贷款人、甲方)、益宝投资公司(借款人、乙方)和何帮豪(丙方、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因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款项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照月利率3%(百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按季度结;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乙方提前还款的,甲方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及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约定利率收取的全部利息不再退还;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丙方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何彩燕同意对本协议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王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为止。庭审中,王玢称上述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因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存在笔误,应为“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
同日,益宝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何帮豪作为保证人向王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王玢1300万元。
2018年6月29日,王玢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王玢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北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合作投资协议》(4份)《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益宝投资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退还王玢本金和支付利息结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退还王玢本金和支付利息结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还王玢本金和支付利息结算》等证据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王玢持《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与益宝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向益宝投资公司出借了1300万元,即双方结算将益宝投资公司欠付的投资款998万元(王玢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益宝投资公司支付)和投资收益302万元共同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协议》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王玢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为笔误应为2014年1月1日。益宝投资公司则抗辩涉案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前述998万元投资款实际为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且已全部清偿,并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结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银行转账流水载明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何彩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王玢支付1215.8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由于益宝投资公司对王玢的上述笔误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1月1日《合作投资协议》与涉案《借款协议》的载明的金额也不相符,故王玢主张本案借款是益宝投资公司欠付的投资款及收益转化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王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益宝投资公司出借1300万元。综上,王玢诉请益宝投资公司还本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玢诉请何帮豪、何彩燕、益宝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玢提出调取益宝投资公司、益宝投资公司、案外人广西益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以及上述三家公司之间与何帮豪、何彩燕之间资金往来的申请,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5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3552元,由王玢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王玢认为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记载的借款金额外,其还向益宝投资公司支付了一笔5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7月4日向益宝投资公司转账支付315000元,但50万元借款目前无法提供证据,就315000元提供了付款凭证。王玢将双方往来款项汇总梳理了一份表格,证明案涉1300万元就是双方对之前投资及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成立新的借款关系。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及益宝资产公司对王玢主张的315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对另外50万元借款的交付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讼争双方对王玢于2015年7月4日向益宝投资公司转账支付3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玢主张的另外50万元出借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王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益宝资产公司与益宝房地产公司构成混同:
证据一,北海海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二,益宝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三,海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杨芳-益宝房地产);证据四,海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张均智-益宝房地产);证据五,海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杨芳-何帮豪)。证据一至证据五用于证明海浦公司原股东杨芳、张均智在把股权转让给何帮豪、益宝房地产公司时均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证据六,益宝资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七,益宝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八,益宝资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何帮豪-莫莹莹);证据九,益宝资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益宝房地产-莫莹莹);证据十,益宝资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益宝房地产-何玉玲)。证据六至证据十用于证明何帮豪、益宝房地产公司在把股份转让给何玉玲、莫莹莹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对比证据一至证据五,可知何帮豪、益宝房地产公司与何玉玲、莫莹莹之间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证据十,联络员信息,证明在何帮豪、益宝房地产公司把益宝资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何玉玲、莫莹莹后,何帮豪仍是联络员。王玢并补充称:海浦公司是益宝资产公司的前身,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何帮豪、益宝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文件中,均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但后续的几次转让合同,均系在何帮豪家族成员之间转让,却未约定转让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方式,由此可以推断何帮豪、益宝房地产公司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并非真实的转让关系,无论股权如何流转,实际控制人仍为何帮豪。2013年至2014年间,何帮豪以益宝投资公司的名义向王玢等债权人大额举债,其后,何帮豪又于2014年3月退出益宝投资公司的登记股东名单,为其购买海浦公司的股权做准备,割裂其本人在益宝投资公司与海浦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意图非常明显。何帮豪涉嫌利用益宝投资公司、益宝资产公司及益宝房地产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直接认定益宝资产公司为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质证称:益宝资产公司及益宝房地产公司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已经合法存续了六年之久。王玢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错误的。亲属之间转让股权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
益宝资产公司同意益宝投资公司及何帮豪的前述质证意见。
鉴于王玢系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要求给予证据核对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并要求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4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则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质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外,经本院当庭询问王玢,其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益宝投资公司将从王玢处取得的款项转到益宝房地产公司的账号,再以益宝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收购海浦公司的股权。王玢称没有直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对于王玢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何帮豪及其家族成员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且同一自然人投资多个市场主体以及股权在家族成员之间流转,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王玢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益宝投资公司与王玢签订过四份合作投资协议,均约定王玢将资金投入益宝投资公司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48%。依上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王玢支付给益宝投资公司的款项除一审法院查明的998万元外,王玢还于2015年7月4日向益宝投资公司转账支付315000元,以上共计10295000元。王玢与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二审期间确认:根据王玢实际出借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日期,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率,各被上诉人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扣减,截至被上诉人何彩燕于2016年4月21日向王玢偿还最后一笔款项93400元止,益宝投资公司尚欠王玢借款本金2596617.46元、利息39893.03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的1300万元借款的由来?案涉借款本息为多少?2.何帮豪、何彩燕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益宝资产公司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王玢与益宝投资公司、何帮豪及何彩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案涉1300万元借款的由来问题。根据本案讼争的借款协议开头部分明确记载“因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此可见,本案借款系之前王玢与益宝投资公司签订过的多份合作投资协议转化而来,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各方当事人对之前双方往来款项结算形成的债权凭证,王玢在二审询问时已经对此进行列表说明。鉴于该130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了超过年化利率24%的高额利息,故本院对该1300万元的本金金额不予确认。应根据王玢实际出借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日期,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率,各被上诉人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扣减。对此各方已经确认截至2016年4月21日,益宝投资公司尚欠王玢借款本金2596617.46元、利息39893.0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何帮豪、何彩燕的保证责任问题。在本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何帮豪、何彩燕为本案借款协议项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及各项费用清偿之日止。鉴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应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王玢已经于2018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故王玢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何帮豪、何彩燕应对益宝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益宝资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益宝资产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王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益宝投资公司与益宝资产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玢诉请益宝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王玢偿还借款本金2596617.46元、利息39893.0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259661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
三、被上诉人何帮豪、何彩燕对被上诉人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何帮豪、何彩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王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5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3552元,由上诉人王玢负担6677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76元,被上诉人何帮豪、何彩燕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52元,由上诉人王玢负担6427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益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76元,被上诉人何帮豪、何彩燕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