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72民初426号
原告:黄豪丰,男,194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本,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王少国,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叶贵权,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忠英,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黄豪丰诉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叶贵权、陈忠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黄庆、被告叶秀本及叶秀本、王少国、叶贵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石、被告陈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共同向原告黄豪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暂计共22000元,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忠英、叶贵权共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对以上债款履行连带清偿义务;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叶秀本、王少国为了筹措造船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三个月为周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叶秀本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10万元出借给叶秀本。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原告酌情连续数次延长叶秀本的还款期限,叶秀本支付了2019年6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20年6月16日,原告催促尽快归还本金,叶秀本的丈夫王少国承诺:十天内筹资清偿本息,并在《债权确认、催收函》内确认欠款本金及还款日期。经调查,叶秀本和王少国向原告借款用于建造“桂北渔61388”渔船,叶秀本作为主债权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少国与叶秀本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为家庭生产投资负债,王少国在催收函中承诺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忠英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叶贵权”并按手印,陈忠英是实际担保人。叶贵权是陈忠英的儿子。陈忠英、叶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叶贵权辩称:1.叶秀本、王少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以来,累计已支付12万元利息给原告。由于渔船被扣押,无法开展捕捞生产,所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请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2.《借据》上叶贵权的名字和指模不是叶贵权本人所写和捺指模,是其母亲陈忠英应原告要求所写的,不是叶贵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叶贵权不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叶秀本确认债权时也没有要求叶贵权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叶贵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该请求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求。
被告陈忠英辩称,其本人没有欠原告的钱,《借据》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自己写的,而“叶贵权”的签名及捺指模是应原告要求所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借据》;
证据2.《债权确认、催收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叶秀本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向叶秀本主张偿还10万元借款的依据;叶秀本违约,原告请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王少国、陈忠英和叶贵权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叶秀本出借10万元的依据;原告请求叶秀本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
证据4.(2020)桂7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秀本和王少国系夫妻关系;王少国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
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叶贵权和王少国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查询结果告知函,证明“桂北渔61388”号渔船系王少国名下的财产,本案的借款用于船舶经营;
证据8.视频资料(光盘),证明:原告要求陈忠英履行担保责任的依据;原告追加陈忠英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叶贵权、陈忠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人处签字“叶贵权”和指模不是叶贵权本人所写和捺印,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无权要求叶贵权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法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叶贵权并非本案的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资料是隐藏拍摄,并未经被告陈忠英允许;该视频资料反映出来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原告曾向被告陈忠英主张过债权,视频中声音也不清楚,该视频存在被剪切或者增加内容的可能;从视频中只看到有人拿出一张纸,要求陈忠英签字确认,但陈忠英始终没有签字。
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叶贵权、陈忠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视频资料是当着被告陈忠英的面拍摄,陈忠英未表示反对;视频中有原告黄豪丰在场的内容,因此,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16日,叶秀本、陈忠英到原告黄豪丰家里协商借钱事宜,叶秀本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黄豪丰10万元作造船基金。月息2%,即每月利息2000元,每3个月付清一次。借期暂定壹年,若有更改另行协商等内容。叶秀本在该借据的“经借人”处签名捺指模;陈忠英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叶贵权”并捺指模。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至叶秀本名下银行账户。叶秀本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叶秀本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2020年6月16日,原告和王少国签订《债权确认、催收函》,该函的抬头署名系“叶秀本”,确认债权债务:叶秀本欠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已付清;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今未付(以后另计,直至本金偿清为止);要求叶秀本自确认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上述本息。原告、王少国分别在“确认人”处签名、捺指模。
2020年7月7日,原告要求陈忠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并签确认函,陈忠英予以拒绝。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500元,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叶秀本与王少国系夫妻关系,陈忠英与叶贵权系母子关系,叶秀本与陈忠英系姑嫂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叶秀本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该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叶秀本给付借款,叶秀本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叶秀本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叶秀本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未超过当时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少国在抬头署名为“叶秀本”的《债权确认、催收函》中签字确认案涉借款,视为其知悉叶秀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王少国与叶秀本是夫妻关系,叶秀本借款用于建造、经营王少国名下的渔船。该船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财产,叶秀本的借款属于叶秀本、王少国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王少国与叶秀本共同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贵权的担保责任问题。庭审查明,《借据》担保人处“叶贵权”的签名是陈忠英所写,叶贵权未到借款现场。叶贵权事前未授权陈忠英代其签名;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叶贵权没有为叶秀本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叶贵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叶贵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忠英的担保责任问题。陈忠英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指模是应原告要求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胁迫陈忠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陈忠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捺指模的法律后果。虽然陈忠英所签的不是其本人的名字,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自愿为叶秀本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陈忠英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据》未对陈忠英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忠英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陈忠英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陈忠英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陈忠英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王少国签字确认的《债权确认、催收函》变更了原借据约定的内容,但未取得陈忠英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陈忠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陈忠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据》《债权确认、催收函》均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谁承担,律师代理费也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共同偿还原告黄豪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豪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秀本、王少国共同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邱德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晓雯
书 记 员 潘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