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0 13:30:4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03民初82

原告施祝某,女,19785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5号圣景龙湾10802号。公民身份号码:

4 5 2 5 2 319 7 8 0 5 0 2 1 4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MM,男,19798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圣景龙湾小区1802号。公民身份号码:

5 1 1 11219 7 9 0 8 2 9 4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2016

原告诉讼请求10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叶诗某(20085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承担给付给原告抚养儿子叶诗某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到儿子18 周岁为止;生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5号圣景龙湾10802号房屋归原告和儿子叶诗某所有;5 ·判决因购买上项诉讼请求的房屋赊欠共同债务被告叶利某承担一半 95000元(共计1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 5月通过工作关系相识,2014214日登记结婚,2008 526日儿子叶诗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和琐事发生争执,尽管夫妻吵架是常事,但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动辄大打出手,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一直对亲生儿子看不顺眼,经常出重拳施暴十岁左右的少年,儿子对被告惧而远之。被告对于原告和儿子施暴的事实有伤害的照片为证。故此,原告和儿子自20193月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尽丈夫、父亲职责,对原告、儿子、生活等一切不管不问,对原告采取冷淡、冷漠和拳脚相待的态度。故此,双方已经没有语言沟通,没有情感交流等。近日,被告经常到儿子学校骚扰,儿子学校班主任和其他老师经常向原告反映此事,劝告被告保障学校的教学安宁。

儿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从幼儿园到小学,也一直由原告接送,儿子明确表示远离父亲的暴力和冷漠,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此,请求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根据目前家庭生活水平,以及儿子生活和所在私立学校教育费用支出水准,结合被告工资收入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私848平方米,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5号圣景龙湾10802号,

不动产权登记号为:桂(2019)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18364号(施祝某)和桂(2019)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18365号(叶利某)。考虑到被告家庭暴力过错、儿子稳定学习环境,以及原告妇女权益的保护,该套房屋归原告和儿子叶诗轩所有。购买该套房屋向原告的亲属借款,截至起诉时,尚欠施文用(原告哥哥)70000元,欠施文艺(原告弟弟)120000元,共计190000 元。此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和银行汇款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如果判决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因为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且成长的环境也比原告的好。原告脾气暴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当用于拍卖,拍卖后的款项扣除债务后两人平分。关于借款,该借款没有借据,且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0元,实际还欠100000元,原告伪造了190000元的借据,被告为了买房也借款母亲20000元,为彩礼也向妹妹借款20000元因此实际债务是1400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家暴,属于双方过错,因为是由于原告的语言侮辱被告才动手打原告的。

查明事实原告施祝某与被告叶利某于20075月相识,于2008526日生育儿子叶诗某,20142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北海市广东路255 号圣景龙湾10802号房屋[桂(2019)北海市不动产权第

0018364号、桂(2019)北海不动产权第0018365]并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1638日,原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其弟弟施文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借条》载明:2016 38日借到施文艺100000元,用于购买圣景龙湾一幢802 号房产,并承诺按银行利率给与利息,利息为每年以总金额的 7%计算,借款承诺期限为三年内还清,逾期未还清便以房产抵押借款。同年46日,原告再次因购买上述房屋向施文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646日借到施文艺某20000元用于购买圣景龙湾一幢802号房产,并承诺按银行利率给与利息,利息为侮年以总金额的7%计算,借款承诺期限为三年内还清,逾期未还清便以房产抵押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知晓该两笔借款并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施文艺亦认可了《借条》是事后补写及被告曾经还款20000元的事实。20193 7日,原告向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报案称被丈夫殴打,经北海市公安局咸田派出所现场了解后作出经过及警情处置情况为:两夫妻打架,已现场协商。被告在现场情况登记表上签字。

      20193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 20191229日,原、被告婚生儿子叶诗某手写意见书,要求与妈妈共同生活。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为 481000元,包含了中介费23000元。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彼此的缘分与感情,慎重对待婚姻。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间的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由于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叶诗轩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如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结合叶诗轩手写的意见书以及被告具有家暴情形的事实,故离婚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准,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月,直至孩子年满18 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到施文艺

100000元,原告向施文用出具的《借条》因施文用主张系银行转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且考虑到原告与其哥哥施文用的利害关系,对原告主张欠施文用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向施文艺的借款系用于购买北

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5号圣景龙湾10802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及共同债务、子女抚养、双方过错等因素,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欠施文艺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给施文艺,并由原告补偿给被告1 5 0 0 0 0元。

判决主文一、准许原告施祝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婚生子叶时某由原告施祝某携带抚养至叶诗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叶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叶诗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施祝某与被告叶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55号圣景龙湾10802号房屋[桂(2019)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18364号、桂(2019)北海不动产权第0018365号]归原告施祝某所有,由原告施祝某补偿给被告叶某某150000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施祝某负责归还给施文某;

三、驳回原告施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祝某负担3782元,被告叶利某负担848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振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书记员

7

舒云姚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