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0:09:10

            案例二十七  吕岩梅故意伤害案

                      ——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的争议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5121923时被告人吕岩梅酒后驾驶车号为鲁B1G786蓝色吉利牌轿车,在市市北区人和路与桑梓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吕巍驾驶的鲁U58168白色福特牌轿车相撞后二人发生冲突,吕岩梅声称要找人来收拾吕巍,随即给被告人姜勇打电话,让其到事发现场,接着姜勇给被告人李牧打电话,让李牧也到事发现场。姜勇、李到场后,在吕岩梅的指认下,姜勇上前对被害人吕巍进行殴打,李牧用手揪住吕巍的衣领朝其腹部猛踹两脚,姜勇朝吕巍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倒地,吕岩梅冲上前朝吕巍身上猛踹一脚。案发后,被告人吕岩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姜勇、李牧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吕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巍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勇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岩梅、李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牧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接受被告人吕岩梅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吕岩梅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状副本,通过今天的庭审,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吕岩梅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姜勇实施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及结果超出被告人吕岩梅的主观故意状态,系被告人姜勇的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人姜勇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岩梅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依法不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仅对导致被害人的轻伤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案中,被告人吕岩梅打电话让姜勇到事故现场及指认被害人其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姜勇实施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及结果超出被告人吕岩梅的主观故意状态,系实行过限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人姜勇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被告人吕岩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故意伤害致死属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吕岩梅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无故意和过失,其依法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吕岩梅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较小。
    (一)被告人吕岩梅打电话让被告人姜勇到交通事故现场来的根本原因是和被害人发生撞车事故、以及被害人方一直追打她(见侦查卷卷二第46页邢兆金的询问笔录),让被告人姜勇到交通事故现场来其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实施伤害被害人行为的故意(见侦查卷第三卷第9页、第14-15页、第20页姜勇的讯问笔录及第41页、第42页、第47页、第49页、第53页、第68页吕岩梅的讯问笔录)。
    (二)被害人头部的轻伤不是被告人吕岩梅直接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的轻伤“其损伤的特点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见侦查卷第一卷第31页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吕岩梅始终没有持有和使用锐器,该伤害不可能是她直接的伤害行为导致的。
    三、被告人吕岩梅品行一贯良好,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吕岩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综上,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的以上情节,量刑时能对被告人吕岩梅予以从轻处罚。
    三、刑事判决书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辰晨、胡娟、吕富山、曲素娟与被告人姜勇、吕岩梅、李牧及其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勇、吕岩梅、李牧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其中被告人姜勇、吕岩梅共同赔偿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李牧赔偿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均已缴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依法对被告人姜勇、吕岩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牧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吕岩梅对证人薛庆军、王哲所证见到吕岩梅踹被害人吕巍的证言及吕自已在预审阶段所作踹了被害人一脚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自己当时想上前踹被害人,但没踹到。针对其辩解,本院认为,现场目击证人薛庆军、王哲均证实,被告人姜勇、李牧对被害人吕巍进行殴打时,被告人吕岩梅也上前对吕巍实施踢、踹,后被警察拉开。上述证言与证人杨杰、徐翊所证吕岩梅曾上前踹被害人的情节及被告人吕岩梅最初到案后的供述吻合一致。被告人吕岩梅辩解称在预审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涉案的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岩梅因交通肇事与被害人吕巍发生争执后,扬言要收拾被害人,并为此纠集被告人姜勇、为姜勇指示伤害对象并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李牧在被告人姜勇的纠集下,积极参与伤害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勇得知被告人吕岩梅因车祸与对方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李牧赶到现场,在与被害人争执的过程中,姜勇持刀捅刺被害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勇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岩梅、李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勇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岩梅所提自已未踹到被害人的辩解被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其在预审阶段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岩梅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仅应对被害人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岩梅纠集被告人姜勇对被害人吕巍实施伤害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然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纠集且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故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岩梅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吕岩梅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牧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牧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牧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伤害的后果,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牧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牧在接到被告人姜勇的电话后,明知姜勇叫自已到事发现场是为了去打架,仍积极前往,并在看到姜勇与对方发生争执后,上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李牧当庭亦对自已伤害被告人吕巍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吻合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牧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吕岩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姜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四、新闻媒体报道                                
    20051220《青岛晚报》第四版以“车祸变命案一人刀下亡——昨晚一起交通事故引发冲突导致悲剧”为标题,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报道。


* 本案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刘秋洲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