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六 刘云健故意伤害案
——共同犯罪中多项从轻情节量刑规范化的讨论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高维刚于2003年5月2日因故与吕永涛发生争执,高打电话告知其弟高维亮。当日下午,高维刚、高维亮再次与吕永涛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维刚见吕永涛在峰山路“盛泰饭店”门前,即打电话告知高维亮,后高维亮与被告人朱光超、刘云健、刘治国赶至“盛泰饭店”门前持棒球棍对吕进行殴打,致吕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光超、刘云健、刘治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镇国明知刘云健涉嫌犯罪,仍为其安排住处。被告人高维刚、朱光超、刘云健、刘治国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镇国构成窝藏罪。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受被告人刘云健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书副本,并且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云健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刘云健于2003年8月12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已经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云健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从今天的法庭调查及案卷材料可以证明,高维亮在得到其兄高维刚的电话通知后,前往案发地点。刘云健是跟着高维亮帮助其兄解决吕永涛敲诈问题,打完后,也是听从高维亮的一喊声“走”,而离开案发现场。所有的证据证明:刘云健只是一位呼之而来、唤之而去的随从。在这起案件中,刘云健既不是领导者,也不是组织者。预审卷第2册被告人高维刚(24—25页)、朱光超(46页)、刘云健(79、100页)、刘治国(118、122、124、143页)和证人刘宅刚(169、174页)的笔录证明了这一事实。
三、被告人刘云健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吕永涛的死亡结果与刘云健的行为无关。
1.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刘云健只是打了吕永涛左腿几棒。预审卷第2册第127页、133页和142页刘治国的供述笔录证明:刘云健用棒球棍打吕永涛左腿几下,而且棒子打断了。刘云健的供述笔录(预审卷第2册第102页)和法庭调查的陈述也予以认证。
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份局(2003)青李公刑鉴字第05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第2页记载吕永涛左腿的伤情:“左膝部至左小腿前侧见一长1.8厘米纵向皮肤裂伤,创缘不整齐,创周伴有肤擦伤,创腔内见组织间桥,深达骨膜……”吕永涛左腿的几处伤,符合棍棒类猛击的特征,与刘云健所述的棒击部位相吻合。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打击吕永涛的左腿部位,足以证明系刘云健所为。
3.庭审时只有被告人朱光超证明刘云健打击了吕永涛的头部,但都不确切,证据不充分。与其辩护人讯问的回答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独立的证据锁链。朱光超的供述只能认定是对其责任的推委。
四、被害人吕永涛在本案中有过错。
1.吕永涛以收所谓的“保护费”为名,向高维刚的战友敲诈,从而引发这起案件的升级。
2.吕永涛私自隐藏枪支和子弹,并且使用枪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正是因为被害人有枪支并使用过枪支,才采取更猛烈的手段进行打击,因而造成死亡的后果。
五、被告人刘云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的表现。
刘云健从案发后的自首,到公安机关讯问及今天的开庭法庭调查,都能如实地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过。其陈述事实前后基本连贯一致,属于认罪态度好。本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他时,他也表示通过其父母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以表达自己悔过和减轻对被害人亲属的伤害。
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四位被告人共赔偿12万元,被告人刘云健的父母已经给付吕永涛亲属3万元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云健量刑时可以给予从轻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云健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200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高维刚在李沧区峰山路市场,遇吕永涛(绰号“毛驴子”)敲诈其战友宋兆连,让其请客,高上前劝说而与吕发生争执,高即电话告知其弟高维亮(在逃)。当日下午,高维刚与高维亮在李沧区河北大酒店附近与吕永涛再次发生争执,高维亮打吕永涛一耳光,吕永涛拿出一支手枪指着高维亮,高维刚打110报警,吕永涛见状打车逃走。当晚,吕永涛又到宋兆连的摊点,与高维刚又发生争执。22时许,被告人高维刚见吕永涛在李沧区峰山路盛泰饭店门前,即电话告知高维亮。后高维亮伙同被告人朱光超、刘云健及刘治国赶至盛泰饭店门前,四人各持一根棒球棍,朱光超首先持棒球棍朝吕永涛头上打了一棍,后四人持棒球棍对吕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吕永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医鉴定系生前被他人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光超、刘云健、分别于20O3年5月30日、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云健在藏匿期间,被告人赵镇国明知其涉嫌犯罪,仍安排其在市北区明霞路和延安路海军大院暂住。被告人赵镇国于20O3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高维刚、朱光超、刘云健、刘治国各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维刚、朱光超、刘云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镇国明知被告人刘云健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光超、刘云健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朱光超首先殴打被告人头部,其作用较刘云健大,被告人高维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光超、刘云健、赵镇国能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维刚、朱光超、刘云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维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光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刘云健的辩护人关于刘云健系从犯及被害人的死亡与刘云健无关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人刘云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高维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朱光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赵镇国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