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4年8月2目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再宏在流亭街道李家女姑村市场东侧出租摩托车时,与胥科明等发生争执,刘再宏即骑摩托车返回住处,纠集马庆刚、马亮亮、张灿明(在逃)窜回李家女姑村市场,由马庆刚看管摩托车,刘再宏、张灿明持匕首、马亮亮持菜刀殴打胥科明及同行的周功贤、郎益来,致周功贤死亡,胥科明胃破裂,经法医鉴定周功贤系多发性软组织裂创、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胥科明系右上腹部外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再宏、马亮亮、马庆刚持菜刀、匕首等作案工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再宏、马亮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马庆刚系从犯。被告人马亮亮、马庆刚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马庆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受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马亮亮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研究了起诉书副本和侦查预审案卷材料,并且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马亮亮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主犯。
庭审已经查明马亮亮系在被告人刘再宏叫去帮助打仗而前往犯罪现场,只是呼之即来、唤之即去的帮助打仗的复仇的帮手。在本案中既没有参加密谋,也没有共同策划,不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条件和特征。侦查卷第二册第93页马亮亮的供述和第2 6页证人郎益来的证人证言证明:马亮亮到达现场后,先追打的是郎益来,后才到周功贤处用菜刀向其背部砍二、三刀。
二、被告人马亮亮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
马亮亮受刘再宏之唤,前往帮助打仗,其主观故意是为伤害对方,而非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马亮亮的行为客观要件也证明其是故意伤害行为,马亮亮向被害人非致命处——背部砍二、三刀,其伤害行为有其本人供述、证人魏西安在侦查卷第二册第92页、证人陈德珍在侦查卷第二册第35页以及侦查卷第一册第27页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区分局“青公城尸检字第[2004]95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认证,马亮亮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行为。
三、案发后被告人马亮亮主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侦查卷第二册第8页、第91页和起诉书都认定马亮亮系主动投案,并主动全面、实事求是的供述自已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四、被害人周功贤等人无端滋事,过错在先。
被害人胥科明的在侦查卷第二册第20页的陈述,证人田雷侦查卷第二册第48页、证人郎益来在侦查卷第二册第25页、证人魏再安在侦查卷第二册第41页都证明:被害人周功贤案发前无端滋事,依仗人多势众,先挑起事端打被告人刘再宏和证人田雷,从而激发矛盾导致这一死一重伤的悲剧后果。
五、被告人马亮亮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肯望合议庭合议时,根据被告人马亮亮在本案中的作用、主观故意情况、所实施犯罪的行为特点和自首等事实,能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