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四 周泽铜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犯罪构成理论的当庭演练:寻恤滋事罪还是故意损害财物罪的论辩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一、2006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泽铜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社区因琐事与周民长发生争执,后周泽铜纠集李健将周民长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民长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2007年4月28日、7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周泽铜先后两次至本区惜福镇街道金弘源酒店,无理滋事,损坏酒店财物,经价值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40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泽铜、李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周泽铜无理滋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本案被告人周泽铜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周泽铜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周泽铜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周泽铜与被害人周民长系堂叔侄关系,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叫被告人李健前来,也就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周泽铜也是始料不及的。
第二、被告人周泽铜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周泽铜到案后,对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事实上,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到今天的法庭审理,他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泽铜通过办案机关及今天庭审的法制教育,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希望法庭能以予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第三、被告人周泽铜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以实际行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告人周泽铜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于2007年7月16日就主动向被害人周民长积极赔偿,共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2500元。同时,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证据,表示双方和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
第四、被告人周泽铜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周泽铜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后遗症,属于同村间的亲属纠纷,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四条规定,本案本属于自诉刑事案件范围,其刑事和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实际上,早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初(城阳公安分局于2007年7月7日立案),双方就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虽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但被告人之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此罪量刑时,能给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周泽铜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周泽铜认罪态度好。从2007年7月9日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今天的法庭调查,其对自己砸金弘源酒店玻璃的时间、地点、次数、原因、方式以及破坏程度前后连贯一致,没有丝毫隐瞒。足以证明被告人认罪态度之彻底、坦诚。
第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其兄周卫东主动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绝。2008年1月3日,辩护人通过审理法院试图将损坏玻璃赔偿款4027元,交付给被害人或存交到审理法院,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绝。之后辩护人联系青岛市城阳区公证处,准备将赔偿款进行提存公证,但公证处的公证员答复:因此项业务不属于给付义务的民事行为,属于侵权的刑事附带责任引起的债,非《公证法》规定的公证范围,故不能将给付被害人的赔偿款进行提存公证。尽管没有实现最终赔偿,但通过上述这些积极赔偿的事实,证明了被告人悔过和尽可能减少被害人损失的诚心;反而显得被害人没有化解矛盾和诚意,表现得理不饶人的生硬态度。
第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泽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1、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泽铜在侦查阶段的五次笔录证实,被告人之所以先后两次前往金弘源酒店砸玻璃等财物,其动机是出于对被害人不让其租赁经营该酒店的报复,其主观心理状态就是以破坏被害人的财产以达到报复的目的。这一犯罪目的和主观心理状态完全符合故意损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特征。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是以损坏公私财物作为一种手段,以达到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
2、被告人周泽铜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是“任意毁坏公私财物”;而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行为是“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为了区分二罪,立法时立法机关特意以“任意”和“故意”予以区别。任意表现为不特定的、无固定性,并且是无事生非;而故意表现为特定的、有明确目标,并且有原因引起。本案中,被告人周泽铜二次前往金弘源酒店,针对的就是被害人比较值钱的玻璃等物品;并且引起其前往实施损坏玻璃的原因是被害人不让租赁经营该酒店,并不是无事生非。证人李志俊于2007年7月9日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不让被告人租赁经营的事实,(侦查人员)问:“周泽铜为什么到饭店闹事?”答:“他想租邴吉法的房子,邴吉法不想租给他,他就来闹事。”
3、被告人周泽铜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故意损坏财物罪侵害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被告人在金弘源酒店损坏的玻璃等财物,侵害的正是被害人的私有财物,而非公共秩序。
通过上述分析,被告人所涉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泽铜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的有悔罪表现、两起都是同村之间的亲属纠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并现将被告人放回到社会监督改造不能再发生危害,量刑时能对被告人周泽铜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