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02民初3326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8号(东艺春城A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7267511450。
法定代表人:杨国宝。
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生态新城B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2楼201一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
委托代理人:刘慧鹏,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7902243XXX,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龙珠新村Al幢XX单元XXX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长胜,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6404263XXX,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7号佳利大厦A栋7楼A室。
原告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源先科公司、润隆居公司、刘长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205776.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参照执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276 万元;2、请求判决原告对施工的建设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鸿源先科公司、润隆居公司、刘长胜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长胜辩称:原告提供的涉嫌虚假合同,伪造证据。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13661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15日,被告(发包人)鸿源先科公司、润隆居公司与原告(承包人)龙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鸿源先科公司、润隆居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约定发包人将鸿源生态新城A栋(A一1、A一2)的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山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241号,工程内容为十楼以上未建工程(A一D、十楼以下未完工程(A一2);承包范围为A栋施工图纸要求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 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6天;合同价款按审定预算结算;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加鉴证(此处系错别字,本意应为签证);承包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进度款)。发包人于4月20日前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套数 4套,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除施工方使用外不需对外懈露(此处系错别字,本意应为泄露)。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未建工程承包人施工完三层砼框架3日内发包人支付二层工程款;(2)之后每月按形象进度拨付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97%,剩余3%的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算;(3)未完工程按(2)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
被告鸿源先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根据工程进度先后共计拨付工程款13661000元,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付款 100万元、2010年6月7日付款170万元、2010年7月9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8月9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9 月10日付款230万元、2010年10月10日付款1 1 0万元、2010年10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 1月1 1日付款55万元、2010年11月16日付款55万元、2010年12月6日付款40万元、2010年12月10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月 13日付款298000元、2011年1月13日付款763151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30万元、2011年3月18日付款20万元, 上述款項均有原告龙山公司北海分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 2011年4月18日,被告鴻源先科公司向原告龙山公司友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25日前友生的人工由畳司負責。其余債扠債各各自清儖。四、通知收到后,原合同終止。結算工作肩劫。"之后,原告撤出工程施工坊地。
2011年7月15日,被告鴻源先科公司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怐有限責任公司対鴻源生惷A棕( Aー1、A-2)建工程
(龙山公司完成部分)迸行結算,因原告負責結算的工作人
员徐贵生出车祸,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的结算审核,但是结算审核初稿显示:1、土建项目,送审造价16742865.84元,初审造价11952138.7元;2、签证项目,送审造价47077生39元,初审造价146883.01元;3、安装项目,送审造价845615.48元,初审造价53441生95元。以上送审造价合计18059255.71元,初审造价合计12633436.6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上述合同有些条款约定不一致,包括: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合同价款为28520000元,合同落款处龙山公司的传真电话前没有区号,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为除施工方使用外不需对外泄露,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加。
还查明,原告龙山公司并无配电安装、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润隆居公司提供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鸿源生态新城工程的配电安装、消防工程系分别由案外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广西安讯科技投资有阝艮公司进行施工。四年多来,原告龙山公司一直催促被告鸿源先科公司、润隆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双方最终未能对涉案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被告润隆居公司与被告鸿源先科公司系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润隆居 代理销售被告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自2011年开始至涉案项目建筑完成时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拨款清单、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原合同终止交接书、鸿源生态A栋(A一1、A-2)续建工程结算审核初稿、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龙山 (承包人)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与被告鸿源先科公司(建设单位)、润隆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95元,由原告辽源市龙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