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2049号
原告北海市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91450502MA5KA2F34D,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云南路21号华天大厦2 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丽美。
被告:田野,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6503163XXX,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石道河镇爱林参场委,现住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悦发花园颐馨苑XX栋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洁洗涤公司")诉被告田野服《 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美、被告田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口0
原告北海市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1日被告工厂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北海市环保局依法关闭,限期整改。被告为了在整改期间保留原有的客户,与原告商量,每天由被告厂的司机叶长河、闫捷、陈万进将被告厂的客户的脏布草拉到原告厂代其洗涤。被告按与客户约定的洗涤价格的90%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按洗涤行业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行规,当月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的方式按时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至6月28日共 28天的原告代被告洗涤被告客户的布草费用按90%结算为25323 元,此笔款项应该在2018年7月就付清。但9个月过去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没有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28 日28天的洗涤费用25323元。
被告田野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与北海闽洁公司合作,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彩洁洗涤公司诉称,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 日期间,被告田野将其客户的脏布草交付给原告彩洁洗涤公司清洗,价格约定为按洗涤价格的90%结算。支付时间按洗涤行业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行规,当月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的方式按时支付。但被告田野未依约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彩洁洗涤公司。为此,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 6月28日期间的洗涤费用25323元。
庭审中,被告田野对原告彩洁洗涤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诉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彩洁洗涤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田野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田野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彩洁洗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彩洁洗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彩洁洗涤公司请求被告田野支付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洗涤费用2532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市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8元,减半收取216 · 54元,由原告北海市彩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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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张
本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书记员李春瑶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