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80号
原告:黄国荣,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地角共和一路中区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9111181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日霞,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徐屋南四区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洪元良,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徐屋南四区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
450501196509280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荣与被告洪日霞、洪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洪日霞、洪元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丶一挂·口0
原告黄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日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2、被告洪日霞承担违约金7466.00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为止);3、被告洪元良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日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微信和现金方式向其转款累计80万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洪日霞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条》,确认被告洪日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 1月15 日,利息6万元,逾期按日借款本金1%承担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为保障原告的财产利益,被告洪元良作为被告洪日霞的担保人,承诺被告洪日霞逾期偿还借款时,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洪日霞、洪元良共同辩称:第一,原告黄国荣没有借到80万给洪日霞,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日期和利息均是原告黄国荣事后伪造填写,收据上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也均是原告黄国荣事后伪造,两被告2018年10月1日当日填写的只是空白的借条和收据,原告在诉状中2018年5月8日以微信和现金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洪日霞转款80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故请求被告洪日霞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应予以驳回。第二,按照借条上的内容,如果担保成立,被告洪元良应承担的连带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况且被告洪元良是在原告黄国荣和被告洪日霞欺诈下骗取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的,被告洪日霞在原告黄国荣的胁迫教唆下双方串通,以洪日霞卖房需要他人垫钱解押才能办理房屋过继为由骗取洪元良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因而被告洪元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如第一点所述,原告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因此原告黄国荣主张被告洪元良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应予以驳回。第三,由于黄国荣在2018 年5月8日至6月15日期间没有借到80万元给被告洪日霞,借条及收据上的借款及收款内容均是其伪造,且其利用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措施,致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干扰
正常的司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颁发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黄国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将原告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8年6月15日,被告洪日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洪日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8 年6月15日到2018年1 1月15日,借款利息为6万元,逾期后按日1%支付违约金,当被告洪日霞无法偿还该借款时,由担保人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洪元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洪日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洪日霞认为该借条及收据是原告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空白借条及收据的基础上所填写的内容,借条及收据上反映的借款总数及利息、违约金、收到的款项的约定都是原告单方填上去的,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 月份期间共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洪日霞支付618914元,而被告洪日霞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342632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5 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取款11万元、1 万元、6000元、15000元(合计141000元),均用于现金出借给被告洪日霞。
再查明, 2018年6月22曰、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2 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 1月22日,原告分另刂向被告洪日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5700元、16300 元、13000元、15000元、6万元、3万元,合计14万元。另, 被告洪日霞还主张通过其母亲张德秀于2018年9月20日、2018 年10月8日、2018年1 1月2日分另刂取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1万元、4万元,因此原告才将上述三张借条原件返还给了被告。上述以现金方式还款共计2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日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提交的借据、收条、转账记录等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案涉2018年6月15日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内容是原告自行在被告洪日霞提供的空白借条上所填写,上述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且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
关于出借本金问题,对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转账交付的
61891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现金出借的 141000元,由于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就该部分现金取款已实际交付于被告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18914元。
对于被告洪日霞的还款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洪曰霞转账归还的3426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
张现金还款的235000元,其中有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的1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余的95000元,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原件,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就上述95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在本案借款中的事实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95000元不予认定为本案的还款。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洪日霞的还款数额为482632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洪日霞的还款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而被告洪日霞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6282元外,仍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须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算为宜。
就被告洪元良的连带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条中关于保证担保的部分为书面打印形成,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洪元良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被告洪日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洪日霞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洪元良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元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 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日霞须返还借款本金13628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36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国荣;
二、被告洪元良对被告洪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三、驳回原告黄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生66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两项合计 1734生66元,由原告黄国荣负担14595.66元、被告洪日霞负担2749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须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
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阝艮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生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陈军华 |
人民陪审员 |
刘玉梅 |
人民陪审员 |
傅春燕 |
十七日
本与原本核对元卉
法官助理 |
黄乐婷 |
书 讠己 贝 |
陈文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