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赵友军在广州多次向被告人孙海涛贩卖冰毒、麻古等毒品,并将毒品藏匿于鞋盒内托运至青岛。2007年6月5日,被告人孙海涛、戚雯来到本市八号码头鑫鸿捷货运公司仓库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麻古1万粒,重984.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友军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46.93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孙海涛暂住处扣押白色晶体1袋重4.3克、红色药片53粒重4.91克、棕色药片9粒重2.5克,经鉴定红色药片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药片中检出MDMA、咖啡因和氯氮平成分。
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海涛从赵友军处购得毒品后,先后多次在青岛市沈阳支路与威海路路口处,将每盎司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至6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颜炳杰毒品冰毒共约200克,以每粒麻古人民币17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颜炳杰毒品麻古共300粒,获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
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海涛从赵友军处购得毒品后,先后多次在本市湖南路与河南路路口、台东威海路附近、大港绅四路附近、福州路与江西路路口,将每盎司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超冰毒共约150克,以每粒麻古人民币16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超麻古共200粒,获赃款4万余元。
被告人颜炳杰从孙海涛处购得毒品后,伺机贩卖。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颜炳杰先后在本市威海路与沈阳支路路口、宁夏路与金湖路路口,将每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共三次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陈贵梓3包冰毒,共重约1.7克。2007年2月至5月,颜炳杰在本市威海路皇家花园酒店门前,将每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吴军6包冰毒,共重3.5克。从颜炳杰处扣押白色晶体20袋,重481.79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张超从孙海涛处购得毒品后亦伺机贩卖。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张超先后多次在本市大港三路附近、夹岭沟小区门前,将每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共7次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姜龙冰毒7包,共重约2.8克。2007年5月,张超两次在本市市北区台湛路35号晟宝阁茶楼内,将每盎司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共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刘涛冰毒约37克。从张超处扣押浅紫色晶状体1袋重5.89克,白色透明晶状体1袋(大包)重4.4克、红色药片3袋(222片)重19.45克、白色透明晶状体一袋(小包)重0.58克。经鉴定红色药片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紫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06年7月至2007年年初,被告人戚雯先后在本市湖南路62号、福州路广电大厦门前,共三次帮助孙海涛贩卖给张超20粒摇头丸、5粒麻古、2克K粉。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戚雯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状副本,通过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应予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2007年6月5日,被告人戚雯虽然同被告人孙海涛一起到达青岛市八号码头,但对被告人孙海涛取毒品一事并不知情。
2007年6月5日,被告人戚雯虽然同被告人孙海涛一起到达青岛市八号码头,但对被告人孙海涛系取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海涛在2007年7月17日的笔录中已有供述,并且同被告人戚雯在2007年6月5日、2007年8月4日的供述相吻合。
二、被告人戚雯帮助被告人孙海涛将少量毒品交给被告人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雯由于是被告人孙海涛的未婚女友,共同居住于被告人孙海涛的住所,才应被告人孙海涛的要求将少量毒品从被告人孙海涛住所交给被告人张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戚雯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其帮助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戚雯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2007年6月5日即案发的当日就供述了2006年7月至2007年初其三次帮助被告人孙海涛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张超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超等人从被告人孙海涛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戚雯系初犯、偶犯,通过办案机关及庭审的法制教育,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内心非常悔恨。希望法庭能予以宽大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戚雯系从犯,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揭发他人的共同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表现等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能对被告人戚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友军、孙海涛、颜炳杰、张超、戚雯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被告人孙海涛与被告人戚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海涛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戚雯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友军、孙海涛、颜炳杰、张超、戚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吝持;指控被告人戚雯与被告人孙海涛在提取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戚雯在事前知道前往提取毒品,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被告人赵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友军应为从犯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海涛供述其从赵友军处购买毒品,与赵友军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辩护意见、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海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海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友军,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炳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颜炳杰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颜炳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上线孙海涛证实其从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下线陈贵梓、吴军证实其贩卖给他人毒品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张超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上线孙海涛证实其从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下线姜龙、刘涛证实其贩卖给他人毒品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因吸毒不构成犯罪,故其不构成立功,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戚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戚雯应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戚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颜炳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