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8:57:47
    案例十六  青岛平安木材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公诉机关起诉错误:属于选择性罪名应当择重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牵连犯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一、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青岛平安木材加工厂厂长焦延书于19969月至199912月间,采取非法手段由黑龙江省铁力市李树春、艾长山等人处取得无效的、可抵扣税款的黑龙江省原木销售发票22张,并私刻“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发票专用章”予以加盖,指使该厂副厂长、主管会计亢永红、会计李越等人虚开原木销售发票,共计虚开销售额为为人民币19426496.28元,低扣税额为人民币1942649.62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青岛平安木材加工厂厂长焦延书于19969月在长内召开会议,称为了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可以利用福利企业免税的方便条件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好处费。焦延书和有关业务人员联系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19974月至20004月间,由该厂副厂长、主管会计亢永红、会计刘静、会计李越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向青岛市城阳区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等59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250份,销售额为人民币7926595.81元,由对方抵扣税款1347521.33元,并收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岛平安木材加工厂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有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焦延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亢永红、李越、刘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款之规定,应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罚。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一罪还是数罪,对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亢永红触犯两个罪名有误,辩护人认为亢永红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罪。
    第一、被告人亢永红不具备虚开抵扣税款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构成这一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其一是虚开发票的单位必须是合法拥有可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二是用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在形式上合法有效。如果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可能构成他罪,但不构成此罪。
    本案的“国营木材企业销售统一发票”虽然是从黑龙江省铁力市李树春、艾长山等人得来,但此发票他两人并非合法拥有。其发票的真正来源是李、艾两人通过铁力市地税局农场分局局长康文海和国税神树分局局长孟凡林处得到,身为国税和地税局的局长取得此发票是唾手可得的事情。起诉书也认定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发票。可见:不管是李树春、艾长山所在的单位,还是康文海、盂凡林主管的机关,都不是抵扣税款发票的合法拥有者。而犯罪的单位: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更不是此发票的合法拥有者。事实上是焦延书得到空白的发票后,私刻“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发票专用章”并加盖后而取得。也就是说:本案用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非任何单位合法拥有。
    无效的发票不能使可抵扣税款的行为实现,从而也不能实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证据卷第一册第160页,黑龙江省铁力市地税分局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伊税(93)国营木材企业销售统一发票使用日期至19951231日”。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在质证答辩时也说明: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全国统一规定此类发票使用有效期都是19951231日。在95年底就早已作废的发票,而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凭此无效废止的发票,在19969月——199912月期间发生抵扣税款的行为,真是不可思议:对于作废的发票,如何能实现抵扣税款呢?
    第二、被告人亢永红不具备虚开抵扣税款罪的主观要件。参与开填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的人,不仅限于现在在法庭被指控为犯罪的亢永红等人,而经法庭调查已经证明: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的书记董书清、现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也填写了两张涉及数额不小的抵扣税款发票。但为什么书记没有被指控犯罪?难道这是起诉机关的疏忽吗?不是。之所以没有指控其犯罪,是因为书记本人虽然参与了虚开这一行为,但他没有明知是虚开而为之的犯罪故意。其实质是受厂长焦延书的指令,他是以任务来完成的。被告人亢永红对于这一虚开的主观情节与书记的情况完全一致。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亢永红犯此罪违反了逻辑学的不矛盾律。
    二、退一不讲,即使被告人亢永红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即具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也是牵连犯,也只能按一罪定罪处罚。所以,起诉书按两罪起诉并分别处罚是不符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法宗旨,更与刑法学理论中的数罪按一罪处罚规则相背。
    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亢永红只能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自然人犯罪中,属于从属的地位。经过三次开庭和三天多的法庭调查,已经清楚证明:无论是原木的购进,还是木材的销售,或者是发票的取得、假公章刻制、虚开品种数额的确定等一系列行为,都是法定代表人焦延书亲自所为或指令他人按其意图所为。焦延书不但让会计开具、而且还让业务员介绍开具,并且在1991年职工大会上,公开鼓励对外开展此类“业务”。可见,亢永红也是被动的执行者之一,其地位是从属次要作用。
    四、被告人亢永红属初犯,没有前科;并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全面地、清楚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亢永红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触犯刑律本辩护人没有异议,然而,亢永红的犯罪虽然有其主观因素,但本案特殊的客观因素不容忽视:
    1、亢永红等人是在厂长焦延书的领导下,作为会计要么按厂长的旨意办事3要么就是下岗失业。作为已经近40岁的中年女同志的亢永红:作为丈夫已经长达三年下岗待分流的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亢永红;作为较长时间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单位工作的亢永红。她是多么重视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
    2、厂长焦延书以开会的形式号召全体职工介绍其他企业来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是全厂上下启动员,亢永红等人是当作为企业增加经济效益的工作来干的。
    3、抵扣税款发票的来源不仅有铁力市神树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树春和铁力市神树山林木器厂厂长艾长山的帮助,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康文海、孟凡林两人税务局局长的大力支持。
    4、作为已经废止的发票,我们的税务机关不负责任,没能严格把关,致使损失扩大。
    综上所述,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亢永红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特点和其所处地位,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法院判决书
    被告单位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是19961月成立的集体内资企业,负责人是被告人焦延书。该单位系集体福利工业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享受对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被告单位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在其负责人被告人焦延书的直接授意、指使下,由被告人亢永红、李越、刘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延书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对单位犯罪的全额负责;被告人亢永红在单位犯罪中虚开了税款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越、刘静在单位犯罪中虚开了一定数量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亢永红、李越、刘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及被告人焦延书、亢永红、李越、刘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二罪不当。被告单位系福利企业,税费先缴后退,为本单位虚开进项抵扣税款发票,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系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牵连行为,不宜作为犯罪事实累计数额,所以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焦延书、亢永红、李越的辩护人提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焦延书的辩护人提出焦延书不应对19993月以后虚开的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及本案缺少完税证明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亢永红的辩护人提出亢永红在自然人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越的辩护人提出李越的主观故意并非与单位犯意一起形成,属受人指派,处被动、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静的辩护人提出刘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起较小作用的辩护意见,理由正确,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亢永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被告单位青岛崂山平安木材加工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焦延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