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桂 0503 民初 1756 号、1757号、1758号和1759号
原告:蔡仁贵,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打席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812208XXX。
原告:苏钦萍,男、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打席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607260XXX。
原告:蔡义苓,男,201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打席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3201509190XXX。
原告:蔡苏云,男,201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打席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3201212219XXX。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民小组,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打席村。
负责人:郑凯旋,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与仁爱路交汇处(茂丰加油站旁)。
负责人:祝全伟,村委会主任。
原告蔡仁贵、苏钦萍、蔡义苓、蔡苏云与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打席村)、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打席村的负责人郑凯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祝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打席村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2日发放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9000元;二、判令被告村委会对于被告打席村上述征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共五次向被告打席村和被告村委会公布《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于征收被告打席村和被告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发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原告系被告打席村和被告村委会的村民,无疑是依法享有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主体。然而,被告打席村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打席村是具体直接发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组织,被告村委会是被告打席村的上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对于被告打席村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有陈福美、 苏钦荣、苏钦华、苏广德、梁荷娇、苏勤梅、苏相栋等7位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民小组村民领取土地补偿费 及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证据和己经得到费用的银行汇款凭据相佐证,证实村民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主体、时间和标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居住的事实;
证据二:居民户口,证明原告是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民的事实;
证据三: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北海市2015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地块),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四:北海市2015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五: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北海市2015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六: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北海市2014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工地部分地块),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七: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北海市2014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地块),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八:北海市银海区和平村委会大老虎村、小老虎村、打席村、电建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书,证明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招标;
证据九:北海市银海区和平村委会大老虎村、小老虎村、打席村、电建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标公告,证明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中标;
证据十:北海市银海区和平村委会大老虎村、小老虎村、打席村、电建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勘察招标公告,证明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勘察招标;
证据十一: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北海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新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十二:总投资12.3亿银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工了,周边楼盘齐收益,证明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开工建设;
证据十三:北海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证明打席村同村陈福美、苏钦荣、苏钦华、苏广德、梁荷娇、苏勤梅、苏相栋等7位村民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证据和已经得到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
证据十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落户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居住的事实;
证据十五:结婚证,证明原告蔡仁贵于2012年9月26日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结婚的事实;
证据十六:2018年2月1日打席村发放北海市人民医院征用土地两费清单,证明打席村同村村民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证据和已经得到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
被告打席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分配安置补偿费的资格,因为获得的补偿费及安置费的资格是要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除了户籍地在本村以外还要求成员是否在该村进行承包土地,本案中的原告只是户籍在被告处但是其没有在本村从事生产劳动,不以本村的土地经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打席村已经召开过村民小组会议,在制定分配规则时已经投票通过了,分配规则已经获得了村民小组成员的同意。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进行驳回。
被告打席村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没有在被告村民小组承包土地。
被告村委会辩称,每个村民小组都有其自己分配的规则,无需经过村委会的批准,且每个村民小组的费用都是由其自己保管,与村委会无关。原告请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30日以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向被告打席村公布了《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多次对被告打席村土地进行征收。2018年2月1日,被告打席村给每位村民发放北海市人民医院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9000元。原告及其家人均未被列为发放对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打席村支付给原告9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苏钦萍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 年5月21日落户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居住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打席村61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自结婚后就一直与妻子居住在打席村,将户口落在打席村,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平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权利。打席村发放集体收益时,没有将原告纳入发放对象,该分配方案虽然经过村民会议议定,但该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打席村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 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可见打席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并非是被告打席村和被告村委会共同作出,被告打席村有权对其集体收益进行自主分配,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席村的集体收益由被告村委会保管,故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民小组应分别支付给原告蔡仁贵、苏钦萍、蔡义苓、蔡苏云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各9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平村委会打席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振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花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舒 云
书 记 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