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5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忠虞,男,1937年10月7日出生, 汉族,住北海市北海大道249号中南明珠花园XX幢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会强,男,汉族,1965年5月28 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一街6委XX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忠虞因与被上诉人宋会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忠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 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宋会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1.陈忠虞不是获利人,应追加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起诉的原因是宋会强与案外人罗学芳签订了《中南明珠花园认购书》,认购中南明珠9楼203号房屋。罗学芳将购房款支付给宋会强,宋会强又将房款打入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在罗学芳、宋会强、陈忠虞均在场的情况下,与陈忠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陈忠虞付款的发票。之后,罗学芳诉请宋会强收回购房款。中南公司获得宋会强的房款,陈忠虞获得的是中南公司的房屋。所以陈忠虞只有退房或者付款给中南公司的义务。宋会强只有在中南公司不主张退房并且不主张陈忠虞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才有向陈忠虞主张不当得利的前提。否则,宋会强一方面可以要求中南公司退款,另一方面又要求陈忠虞退款。中南公司一方面可以要求陈忠虞退房,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陈忠虞付款。
2、陈忠虞与宋会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中南明珠花园认购 书》是宋会强与罗学芳签订的,两人约定了中介服务费,所以在认购书被解除后,宋会强主张的中介服务费及利息损失应该向罗学芳主张,本案还应追加罗学芳作为当事人。罗学芳诉请解除其与宋会强签订的《中南明珠花园认购书》、宋会强返还购房款已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判决确认。至于,认购书解除之后的缔约责任应按过错由罗学芳和宋会强分担,与陈忠虞无关。
3、一、二审诉讼费应该由宋会强承担。首先,罗学芳诉请经北海中院认定如下:“宋会强是有爱有家公司派往中南明珠售楼部的代理销售经理,其销售房产行为虽代表有爱有家公司,但其未遵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有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须用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规定,隐瞒所收取交易资金的所有人的真实情况,使中南公司已就罗学芳认购的房屋与陈忠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陈忠虞亦已入住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导致罗学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观故意过错明显。”可见,在没有陈忠虞任何指示、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宋会强恶意违约,应自己承担责任。其次,宋会强在中南公司没有明确是否向陈忠虞主张权利,在陈忠虞无法确定向谁履行义务、如何履行义务之时,强行要求陈忠虞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可能让陈忠虞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会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列明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省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审判内容4页。
在本院二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宋会强当庭提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执10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执行(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中宋会强的款项,造成其损失,同时用以佐证一审陈忠虞所提到的证明。
上诉人陈忠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执行宋会强的钱款并不是宋会强起诉要求陈忠虞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宋会强已将购房款项转付给中南公司,获利人是中南公司而不是陈忠虞,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釆信,并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开庭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18日作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依法告知宋会强须履行 (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上的义务。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条对何谓不当得利定义明确。中南公司所收取的中南明珠花园9幢2层0203号购房款已在本院生效的(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为案外人罗学芳支付,而罗学芳支付该款的法律原因系其与宋会强签订的购房认购书,对于中南公司而言,其所出售的涉案房屋已收取相应对价,产生本案及(2016 )桂05民终249号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宋会强因陈忠虞与罗学芳的特殊关系,在其与罗学芳签订购房认购书并收取罗学芳购房款后,未征得罗学芳同意而擅自变更购房认购书约定,改为陈忠虞购买本属罗学芳认购的房产,还将罗学芳支付的购房款的大部分转付给中南公司为陈忠虞交纳购房款,剩佘款项占为己有,从而导致购房过程中购房及付款主体的混淆。已生效的(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向宋会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将罗学芳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予以返还。现中南明珠花园9幢2 层0203号房已备案登记在陈忠虞名下,因其未支付该房屋对价,故其取得该房屋而应付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该房屋应付对价424611元及该款法定利息损失返还给宋会强。
2.中南公司并未因陈忠虞与罗学芳之间纠纷而利益受损,且在该套房屋的出售过程中,该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若要求其退回罗学芳的相应购房款,再向陈忠虞收取对应购房款,亦不符合交易的便捷性及维持有效合同的稳定性,且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该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是宋会强和有爱有家公司而非中南公司,故中南公司不具有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陈忠虞上诉主张遗漏中南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忠虞向宋会强返还的购房款即为取得涉案房屋的对价,依法中南公司收取该房屋购房款、履行房屋备案登记义务后,无主张陈忠虞退房或向其重复收取房款的法律依据。
3.在(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应承担退回罗学芳已付涉案购房款424511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人为宋会强及有爱有家公司,且在本案一审中有爱有家公司书面出具《关于宋会强独立承担执行案款的证明》,载明宋会强有权单独起诉陈忠虞,已以其行为表明其放弃作为一审共同原告起诉陈忠虞的诉讼权利,陈忠虞上诉主张应追加罗学芳为本案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宋会强的中介费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忠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5元,由上诉人陈忠虞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能 媛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代理审判员 明 智
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