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08 16:27: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 0521 民初 621 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李生,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合北公路北海精一公司旁,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5910214XXX。

被告(反诉原告):邓李广,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场部4号XX幢XX室,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00217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李钿,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止泊园XXX幢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490914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邓李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李广、 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李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月10日作出2016)05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邓李生、邓李钿不服本院判决,于2016年6月30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桂05民终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桂05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访理。原告邓李生,被告邓李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邓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邓 李钿于2010年9月1日约定的转让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房屋、 总价值约100000元)的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将合国用 (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 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 同胞兄弟。位于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以下简称三合口 农场)红旗住宅区西三区1) 023号的国fr土地使用权(合 国月1994)字第023号),面积80平方米,是被告邓李钿 以二合口农场职工的身份经基地。被告邓李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以邓李广为记名使用权人,不享有该土地的实际权力。2010年9月1日,被告邓李钿以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价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房款,被告邓李钿也将转让的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期间,原告对受让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加层及其他添附,被告邓李钿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原告。但二被4始终言而无信,经催告,两被告一直夫履约将所转让 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被告邓李广辩称,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对其没有任何效力, 其没有同意把涉案房子卖给任何人,房屋是属于邓李广的,目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房屋跟土地属于邓李钿,土地已登记在其名下,是邓李钿赠与的,划拨土地买卖无效,邓李钿无权转让房屋,邓李生称已腾遐房屋,但目前没有交还给其,本案不属于权属纠纷。

被告邓李钿辩称,涉案房地系其购买出资建造,应为其 所有,原审判决理由是划拨土地无效,购买行为要看证据情 况,认为不同意原审适用的法律,本案的买卖合有了变化,应返还房屋给其,属解除合同交易返还,邓李生已将房屋腾退,本案应为房屋确权$纷。

反诉原告邓李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邓 李生腾退位于广西北海市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1) 023号 即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 屋给反诉原告管理使用。事实与理由:其与邓李生为同胞兄 第。2000年,因邓李生无房屋居住,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涉 房屋借给邓李生居住。现邓李生为了迖到霸占该房屋的目 的,起诉反诉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此,特提起 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邓李生辩称,其现已腾遐涉案房屋。

反诉第三人(本诉被告)邓李钿陈述称,涉案房屋实际是其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库院将结合以下事实予 汉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李、邓李钿、邓李广系 司胞兄弟。邓李钿系三合口农场职工。1989年11月24邓李钿向三合口农场交纳土地建设费3945元并以邓李广的名义申请土地8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土地分配后,邓李钿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幢。1994年6月,合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邓李广。2000年,经邓李钿、邓李广同意,邓李生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10年9月1日,邓李生与邓李钿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同日,邓李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邓李钿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23日,邓李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收到邓李生50000元房屋款,并将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尔后,邓李钿继而出具《转让房屋说明书》一份,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并由其做主将房屋转让给邓李生。由于三兄弟为土地及房屋过户给邓李生事宜协商未果遂发生矛盾,邓李生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2016年2月29日,邓李广向本院提起反诉。2016年8月19日,邓李生收到邓李钿的房屋补偿款共计250000元。2018年2月5日,因原告邓李生无正当理由未按足额补交受理费,本院作出2017)桂)521 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的本诉按撤诉处理c 另查明,1993年1月17日,邓李广向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土地李广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9日,合囯用1994) 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合浦县人民政府换发新证,新证上该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该证目前由邓李钿持有。2016年2月24日,邓李广在《北海日报》上刊登遗失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5 日,合浦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邓李广颁发2016)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000067号不动产权证书,确认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三区1) 02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月权属于邓李广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划拨。另,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出具《复函》一份, 证明:“邓李钿是该场退休人员,邓李广属农场家属人员,不是农场的正式职工;财务科核查1989年11月24日具的《国营三合口农场收据》记载:北插江西三1)区023号地款的付款单位为邓李广,交款人为邓李钿,由于时间久远,农场无法核对地块是否划拨给邓李广或邓李钿。”2017年12月15 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一份,载明:“因邓李广名下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三K (1) 23 号土地上建有三层半楼房,如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先到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等材料),再到我局申请补办该宗地的出让手续,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到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完税之后,我局再依法依规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邓李钿利用职工身份借用 邓李广的名义所购买,并由邓李钿在该地上出资建设房屋,故涉案房地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应为邓李钿,邓李广系被借名人。邓李广主张涉案房地是邓李钿赠与给其,但邓李钿予以否认,而且邓李广对其主张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 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李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邓李广反诉请求邓李生将涉案房屋腾遐交 还给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本诉已按撤诉处理,本院对本诉部分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邓李广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邓李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 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 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 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 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苏 雪 菲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5民终725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李广,男,1970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场部XXX室。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0021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邓李生,男,1959 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合北公路北海精一公司旁。 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5910214413。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李钿,男,1949 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止泊园XX幢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49091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李广因与被上诉人邓李生、邓李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 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李广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桂0521民 初6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邓李广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歪曲了本案的客观事实。1.合国用1994) 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一直由邓李钿持有。目前该证件已经失效。2.本案讼争的土地并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由邓李钿利用职工身份借用邓李广的身份购买的。该土地是由邓李钿出资购买,登记在邓李广的名下,是因邓李广帮邓李钿打工,而邓李钿未向邓李广支付工资,将其所购得的土地当做工资赠与给邓李广。这一事实有证人邓李龙、邓李凤、朱光珍出庭予以证实。且该土地的价格是有别于农场职工购地的价格。3. —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赠与的事实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邓李钿将土地赠与给邓李广,在购地发票上已注明了购地人“邓李广”且双方没有借名购买房地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赠与的撤销是一年诉讼时效,如邓李钿认为不是赠与,应在1994年办第一本土地证时就应提出撤销赠与。4.案涉土地共办理了三本证件,1994年6月合浦县土地管理局向邓李广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9日合国用1990字第023《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合浦县人民政府换发新证。第三次换证是2016年5月5曰合浦县不动产局向邓李广颁发2016)合浦县不动产权第⑽00067号不动产权证书。第一次办证时间是1994年6月份,而缴纳购地款是1989年,即1994年6月,邓李钿就明知其所购买的土地不是登记在其名下,应当立即向邓李广主张权利广索回房地,已经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一审法院仍认定房地归邓李钿所有,实属超越诉求。5.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案涉房地的权属纠纷,而邓李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地是其所有,按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制。一审法院却认定案涉房地是属邓李钿所有,超过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当属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的定案依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邓李广已经提供了三名证人证实该房地属于邓李钿赠与给邓李广,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庭审时,邓李生称己腾退房屋,但至今案涉房屋未在邓李广的实际掌控中,因此,邓李生未完全履行腾退的义务。

被上诉人邓李钿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 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邓 李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李生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未作答辩和 提交证据。

邓李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邓李生与邓李钿于 2010年9月1日约定的转让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 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房屋、总价值约100000元)的合同有效;2.邓李钿、邓李广协助将合国用1994)字第 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予邓李生。

邓李广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请求邓李生腾退位于广西北海市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1) 023号即合国用1990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给邓李广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邓李生、邓¥钿、邓李广系同胞兄弟。邓李钿系三合口农场职工。19891124日,邓李钿向三合口农场交纳土地建设费3945元并以邓李广的名义申请土地8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土地分配后,邓李钿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幢。19946月,合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邓李广。2000年,经邓李钿、邓李广同意,邓李生搬入案涉房屋居住。201091日,邓李生与邓李钿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同日,邓李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邓李钿转账50000元。2013723日,邓李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收到邓李生50000元房屋款,并将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尔后,邓李钿继而出具《转让房屋说明书》一份,称案涉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并由其做主将房屋转让给邓李生。由于三兄弟为土地及房屋过户给邓李生事宜协商未果遂发生矛盾,邓李生于2016115日起诉至该院望判如所请。2016229日,邓李广向该院提起反诉。2016819日,邓李生收到邓李钿的房屋补偿款共计250000元。201825日,因邓李生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受理费,该院作出2017)桂052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诉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1993117日,邓李广向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案涉土地登记。19946月,合浦县土地管理局向邓李广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9日,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合浦县人民政府换发新证,新证上该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该证目前由邓李钿持有。2016年2月24日,邓李广在《北海日报》上刊登遗失合国用1994)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5日,合浦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邓李广颁发2016)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000067号不动产权证书,确认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三区1) 02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邓李广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划拨。另,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出具《复函》一份,证明: “邓李钿是该场退休人员,邓李广属农场家属人员,不是农场的正式职工;财务科核查19891124日具的《国营三合口农场收据》记载:北插江西三1)023号地款的付款单位为邓李广,交款人为邓李钿,由于时间久远,农场无法核对地块是否划拨给邓李广或邓李钿。” 20171215日,合浦县囯土资源局出具《复函》一份,载明:“因邓李广名下位于合浦县国营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三区1) 23号土地上建有三层半楼房,如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先到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等材料),再到我局申请补办该宗地的出让手续,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到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完税之后,我局再依法依规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邓李钿利用职工身份借用邓李广的名义所购买,并由邓李钿在该地上出资建设房屋,故案涉房地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应为邓李钿,邓李广系被借名人。邓李广主张案涉房地是邓李钿赠与给其,但邓李钿予以否认,而且邓李广对其主张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邓李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邓李广反诉请求邓李生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给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本诉已按撤诉处理,该院对本诉部分不再论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李广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邓李广负担。

二审期间,邓李广、邓李生未提交新证据,邓李钿提交新证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邓李钿与前妻朱桂莲离婚的事实;2.离 婚期间经过三次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冲突激烈,离婚纠纷时间长;

3.离婚诉讼发生在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诉讼期间;4.因离婚造成邓 李钿与前妻、子女、前妻亲属等人仇恨,故邓李龙、邓李凤和朱光珍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质证后,邓李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举证已过举证期;2. (2014)银民初字第324号案件中,法院依法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包含案涉房屋,如案涉房屋是邓李钿所有,其在该案件中应予以分割;3.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诉讼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但是邓李钿第三次离婚诉讼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邓李钿的子女在其住院的时候仍照顾他,其子女对其没有怨恨,证人证言是真实客观的。邓李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事实,邓李钿、邓李生均未提出异议。邓李广对民 事判决书中第4页“邓李生共收到邓李钿的房屋补偿款25万元” 有异议,认为是邓李生和邓李钿之间的交易,邓李广无法查明其真 实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 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 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 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不动 产权属证书只是证明产权归属的证据之一,判断产权的归属,除权 属证书外,还应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的土地证上登记的是邓李广 的名字,但基于以下事实,足以否认其产权登记的推定效力,认定实际购买案涉土地的是邓李钿,邓李广与邓李钿之间存在借名购买 案涉土地关系:1.邓李钿系三合口农场职工,于1989年11月24 日向三合口农场以邓李广的名义申请土地8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 房;2.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出具《复函》证明案涉土地交款 人为邓李钿;3.案涉房屋由邓李钿出资所建;4.邓李生于2000 年搬入案涉房屋,于2010年9月1日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案 涉房屋转让给邓李生,多年来邓李广从未要求邓李生腾交房屋。故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借名买地法律关系准确。因邓李钿已经向邓李生支付了 250000元房屋补偿款购回案涉房屋,故邓李钿为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邓李广反诉请求邓李生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给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李广主张邓李钿赠予其案涉土地和房屋,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系单一证人证言,且本案诉讼期间邓李钿与其前妻产生离婚纠纷,该三位证人中有两位是其前妻子女,一一位是其前妻亲属,其证言对邓李钿不利具有高度可能性,又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赠予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釆信。邓李广上诉主张当事人并未提出案涉房地的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属邓李钿所有超出诉请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邓李广诉请邓李生腾退案涉房屋给邓李广管理使用,法院必须首先确认案涉房地产是否属于邓李广所有,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地产权归属作出确认并不超出诉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因邓李广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故对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李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李广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何 能 媛

                  审 判 员       

                  二0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冼 玉 凤

                  书 记 员   曾 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