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再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烨,男,汉族, 1976年 11月 1 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黄山岭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瞿理证,男,汉 族,1959年 9 月 10 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上横 廊 XX号。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宝,福建武 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福建武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洪初,男,汉族, 1950年 6 月 20 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 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守信,男,汉族, 1962年 4 月 2 日出生,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北路1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理平,男,汉族, 1958年 1 月 15 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XX号 XXX 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拮海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连,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永连,男,汉族,1967年 5 月 2 5 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166 号在海一方花园XX幢 2XX单元XXX室。
上列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男,北海市 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程烨、瞿理证因与被申请人曹洪初、谢守信、薛 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桔海公司)、第三人 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泳源公司)、刘永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闽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 1 0 月 1 2 日作出(2016)闽民申681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程烨、瞿理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宝律师、徐正律师,被申请人薛理平,四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律师,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烨、瞿理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程烨、瞿理证2010年 9 月 26 日出具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 的 《收条》,以及程烨、瞿理证、曹洪初、薛理平、拮海公司共同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的《收条》,可以体现程烨、瞿理证确 认收到泳源公司代付的2600万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程烨、瞿 理证仅收到1900万元。2. 2010年 9 月 26 日,程烨与刘金刚到农行北海分行金穗分理处办理转款业务,并未取得700万元款项的实际控制权。3.争议的700万元是第三人骗程烨开卡转账,涉及圈套,第三人根本不想代四名被申请人支付该700万元。4.广西两级法院的相关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5. 2010年 9 月 20 日程 烨、瞿理证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段内容“乙方承诺:乙方实际收取甲方人民币壹仟玖百万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人民币柒百万元”是伪造的。6.谢守信是本案适格主体。7.四名被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2010年 2 月 1 2 日前归还2597万元,应承担相应利息。
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谢守信 (以下筒称曹洪初等四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泳源公司和刘永连述称,对泳源公司和刘永连来说,款项是提前支付,存在利息和资金使用损失,所以谢守信和刘永连迖成共识,少支付700万元。
(以下省略原审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7页)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烨、瞿理证的全部诉讼 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0年 9 月 26 日,刘金刚与程烨一起到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从其他账户转账700万元以程烨名义转账 开卡,卡号末尾四位为5116,银行卡存款凭条序号为50048,该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存款金额为700万元整,程烨在银行打印的 “存款金额CNY7,000,000. 00 柒佰万元整”下方“本人确认所办 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处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1.谢守信是否案涉债务主体?2.曹洪初等人是否需要支付2010年 2 月 12 日至 2010年9月26日间的利息?3.案涉70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
本院分析如下: 1. 谢守信不是案涉债务主体。2009年 1 月 15 日曹洪初和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体现谢守信是《合作协议》的甲方之一,但该《承诺书》并无谢守信落款签字;2009年 12月30 日《确认书》虽有谢守信签字,但谢守信名字之前都冠有桔海公司字样, 而此后2009年 9 月 19 日《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2010 年 9 月20 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的《承诺书》、2010年 9 月26 日 程烨、瞿理证和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共同出具的《收条》 以及程烨、瞿理证出具的《收条》中体现的相对方均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特别是程烨、瞿理证出具的《收条》,明确载 明2009年 12月30日《确认书》的五方为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程烨、瞿理证。因此,程烨、瞿理证关于谢守信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再审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 曹洪初等人不需要支付2010年 2 月 12 日起至2010年 9 月26 日间的利息。虽然2009年 12月30 日《确认书》约定了曹 洪初等人支付2597万元的期限为签订之后30个工作日,但在曹 洪初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后,程烨、瞿理证又于2010 年 9 月份与曹洪初等人、刘永连和泳源公司达成由刘永连和泳源公司代曹洪初等人付款的合意,且程烨、瞿理证于2010年 9 月 20 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在收到刘永连和泳源公司代付的 2600万元并开具收条后,与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变更了《确认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程烨、瞿理证关于曹洪初等人应支付2597万元自2010年 2 月 12日起至2010年9 月 26 日间的利息的再审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 700万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 7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相关的银行原始凭证是最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从银行卡存款凭条分析,程烨签字开的第一张卡,即转账开卡的银行 卡存款凭条上(序号50048),显示存款金额为700万元整,程烨 在银行打印的“存款金额CNY7,000,000.00 柒佰万元整”下方“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处签名。程烨在签字转账开卡时,知道其所开的卡上已经转账存入了 700 万元。此时,程烨已经收到了该款,泳源公司依约代为履行付款 义务已经完成。程烨关于其只签字开了一张卡,不知道两次转入、转出700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从程烨签字确认转账700万 元开卡这一行为看,当时程烨就在柜台,明知其新开立的卡上已经有700万元,对已经转账到他卡上的这700万元并未脱离控制,至于程烨签字之后将卡、款作的后续处理,不能否定其已经收到该款的事实。此外,程烨、瞿理证作为甲方开具给薛理平、曹洪初和拮海公司的《收条》清楚载明“今甲方收到乙方委托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26,000,000元)”。对其中的190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结合 程烨签字确认其卡上转账存入7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程烨已经收到2600万元。至于之后700万元为何又从程烨卡上转出并至刘金刚账户的问题,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程烨、瞿理证可另行主张。 综合上述,二审法院认定谢守信不是案涉债务主体,曹洪初等人不需要支付2010年 2 月 12 日至2010年 9 月26 日间的利息,所诉的债务已经完全履行等,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烨、瞿理证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培 新
代理审判员 赵 士 旭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伟
二0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