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4 14:07:5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5民终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建,男,19943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安柄村南头XXX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河南路未来城131单元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9403031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男,198781日出生,汉族, 住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新佳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708010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玉昆,男,19921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廉州镇珠光农场二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211060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 地合浦县廉州镇金鸡路XX号。注册号:450521600306XXX

经营者:曾鸿强,男,19863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廉州镇沙窝街三街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8603028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合浦县 “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61号第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7229M

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女,19857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16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8507070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嘉建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佘玉昆、合浦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任你行服务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 0502民初155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 5 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佘玉昆、张新经本 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陈嘉建于2018 5 15 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申请,本案依法作出(2018) 05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曾鸿强名下的福特小型轿车(车牌号:桂EV5769,发动机号:GA007422 ) —辆查封扣押;解除对王志胜名下的雪佛兰小型客车(车牌号:桂E69762,发动机号:150130848 ) —辆的查封。现已审理终结。陈嘉建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05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张新承担车辆损失维修费97507元;3.判令被上诉人佘玉昆和任你行服务部对被上诉人张新承担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任你行服务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陈嘉建于二审询问时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张新承担车辆损失维修费5300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车辆遭受碰撞,并且有实际损失。20171114 0130分许,张新驾驶的桂EV5769号牌的小型轿车与陈嘉建驾驶的晋C33350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北海市西南大道广东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嘉建无责任。二、陈嘉建已经举证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三、201836日,陈嘉建向一审法院提交《车损维修价值鉴定申请书》和《申请评估鉴定举证证据清单》,《申请评估鉴定举证证据清单》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鉴定,也未驳回陈嘉建的申请。四、陈嘉建严重受损的车辆处于维修中,一审法院可中止审理,而非驳回陈嘉建的诉讼请求。综上,陈嘉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陈嘉建于二审阶段后才对车辆进行修复,而且车辆已经使用十三年,陈嘉建没有听取一审法院的建议,对该车的损失和关联性进行鉴定,而是自行鉴定,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车损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登记为家庭自用但任你行服务部将其用于经营增加该车危险程度,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任你行服务部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陈嘉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由任你行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佘玉昆自行将车辆借给张新,任你行服务部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陈嘉建的上诉请求。

张新、佘玉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 未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

陈嘉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承担车辆损失维 修费97507元;2.判令佘玉昆和任你行服务部对张新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任你行服务部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张新、佘玉昆、任你行服务部、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11141时,陈嘉建驾驶的晋C33350号牌的小型轿车与张新驾驶的桂EV5769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北海市西南大道广东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 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出具No:00348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嘉建无事故责任。该院另查明,任你行服务部与佘玉昆于20171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用车辆车牌号:桂EV5769;租车时间:2017113日起至2018210日止;合同还有其他相关约定。桂EV5769号牌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同保险期间:20172270时起至2018226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陈嘉建与张新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嘉建无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陈嘉建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佐 证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损失,陈嘉建辩称晋C33350号牌的小型轿车仍在维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嘉建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嘉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68元,减半收取1118.8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838.84元,由陈嘉建承担(陈嘉建已预交)。

二审中,陈嘉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海机电-桂铃修理厂拆检估价单。证据2.劳务费、修理费、汽车配件发票6张。证据3.陈嘉建的晋C33350轿车维修换件照片18张。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陈嘉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陈嘉建在事故发生之后以及对车辆维修都没有和保险公司联系,该车是在二审立案后才进行维修,故对前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任你行服务部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估价单和发票的时间顺序颠倒,证据2将税额加入汽车修理费用总额五万多中,不足以证明修理费用数额,陈嘉建在二审期间自行维修该车,前述三组证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张新、佘玉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陈嘉建私自将交通事故中其受损的车辆单方面交由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由此而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问题,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该三组证据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作为本案中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另查明,张新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档案编号为45050053812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71日,有效期止于202071日;佘玉昆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档案编号为450500614433,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425日,有效期止于2018425日;陈嘉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档案编号为140300640817,初次领证曰期为201273日,有效期止于201873日。桂 EV5769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曾鸿强,该车于2016229日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运营。曾鸿强为前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相关保险单均载明该车使 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任你行服务部与佘玉昆于20171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明确车牌号为桂EV5769的租用车辆为非营运的家庭自用车;晋 C33350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嘉建, 注册日期为2005112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11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 放行条》将同月14日在西南大道广东路口暂扣的晋C33350轿车予 以放行;陈嘉建于20183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车损维修价值鉴定书申请书》,申请对晋C33350号牌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桂 EV5769号牌小型轿车购买商业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栏以加粗字体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4.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专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已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前述保险单以及“重要提示”栏均无投保人曾鸿强的签字捺印。任你行服务部的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69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鸿强,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数为1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财 产损失是多少?2.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关保险合同赔偿义务? 3. 关于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嘉建主张涉案车牌号为晋C33350号牌的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 53009元,因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釆信。陈嘉建虽于20183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车损维修价值,但本案中陈嘉建于20171121 日从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未进行事故鉴定或进行损失评估的涉案车辆取出,私自将涉案车辆交由维修厂维修,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亦未征求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致使涉案车辆长期处于失管状态而不具备鉴定条件。结合涉案车辆已使用13年,考虑该车残值及重置价值不高等市场因素,以及上诉人陈嘉建一审提交的涉案车辆碰撞现场照片以及二审中提交估价单、发票、照片等,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遭受车头部位碰撞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5000元。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关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曾鸿强所有号牌为桂EV5769的小型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曾鸿强将投保了商业保险的家庭自用车投放至营运平台租赁经营,改变车辆性质为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保险人除向被保险人提示外,还应当就该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相关保单上并无投保人曾鸿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曾鸿强注意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曾鸿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损失负责赔偿。上诉人的相关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 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赔偿责任后,佘下的2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多少。任你行服务部是曾鸿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曾鸿强将涉案车辆交由其自己经营的服务部并由自己对外经营,故曾鸿强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视为由任你行服务部概括性 承受。任你行服务部明知桂EV5769号牌的小型轿车为家庭自用车而将对不特定的服务对象进行租赁经营,改变该车性质为运营,增加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佘下的财产损失23000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佘玉昆承租涉案车辆,视为曾鸿强以及任你行服务部允许佘玉昆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同时,佘玉昆也是该车在其租赁期间的车辆管理人。上诉人陈嘉建主张根据相关租赁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佘玉昆将涉案车辆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新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因佘玉昆、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上诉人的主张的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佘玉昆、张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佘玉昆将租赁车辆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新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根据佘玉昆的过错程度,其应对佘下的 财产损失23000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前述任你行服务部和佘玉昆分别作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其因相应过错致使损害发生,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相应责任依法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承担40%9200元(23000x40%)的赔偿责任。张新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任你行服务部(曾鸿强)允许的驾驶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嘉建无事故责任。故张新应承担佘下财产损失的 60%的赔偿责任即23000x60%=13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05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嘉建财产损失2000 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嘉建财产损失9200元;

四、被上诉人张新赔偿上诉人陈嘉建财产损失138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84元,由陈嘉建负担831.98元(已预交),由合浦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43.03元、佘玉昆负担71.72元、张新负担172.12元(陈嘉建已预交,合浦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佘玉昆、张新应负担部分付还给陈嘉建);二审案 件受理费2237.68元,由陈嘉建负担1663.96元、合浦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86.06元、佘玉昆负担143.44元、张新负担344.24元、(陈嘉建已预交,合浦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部、佘玉昆、张新应负担部分付还给陈嘉建);诉讼保全费720元,由陈嘉建负担(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