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 0502 民初 4206 号
原告:王大银,男,汉族,1975年 4 月 1 4 日出生,身份证 号码:512532197504142XXX,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鱼池 村 XX 组 XXX号,现住北海市四川路佳宇兰庭小区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秋怡,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曾义强,男,汉族,1970年 11月 11 日出生,身份证 号码:430521197011116XXX,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杨桥镇枫树 居委会XX组 XX号。
被告:刘晓云,男,汉族,1968年 9 月 14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6809146XXX,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镇墨石村中街组3 号。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 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凡,男,汉族,1970年 6 月9 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430521197006096XXX,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 路 5 号 XX栋XX单元XXX室。
原告王大银诉被告曾义强、刘晓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陈平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 5 月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 7 月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 月23 日作出判决。被告刘晓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 11月6 日作出(2017)桂 05 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桂 05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 11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 3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龙秋怡,被告刘晓云、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陈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王大银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人民币357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连带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4月16日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五鸿公司,被告陈平凡是被告五鸿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同日,被告陈平凡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曾义强及刘晓云。2013年4月16日,原告王大银与被告曾义强及刘晓云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创基金龙花园”项目的主体木工工程以包公形式承包给原告王大银。2013年底因承建方原因工程停工,原告木工工程款结算共计1482000元,两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25000元,余下3570⑻元一直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义强及陈平凡签订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木工班组结算单”内容,被告曾义强及陈平凡确认欠木工班组工资357000元。2014年5月9 日,原告王大银与被告曾义强、刘晓云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陈平凡是见证人,协议约定如原被告未在2014年5月30日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由被告五鸿公司按原在北海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数额直接支付余下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求。
被告五鸿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施工建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五鸿集团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五鸿集团不是本案的直接关联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追加五鸿公司为被告及 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曾义强辩称:1、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是原告要求我签订; 2、王大银的工资从未从我这里支取过钱款。该笔款项应该由五 鸿集团代为支付。
被告刘晓云辩称:1、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 本人已遐出合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4、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本人拖欠工程款一案,给本人造成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综上,原告诉本人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平凡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的357⑻0 不予承认,因为王大银的工程未有完成,应该要扣除20 多万,我方才予以 承认;2、在裁决书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得益人是五鸿公司,所以五鸿公司应该对该工程的债务承担责任。3、在劳动监察大队中已经确认了王大银在涉案项目中还有未完成工程。且王大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我方的损失,故王大银的最终结算款应该要扣 除20多万才是最终的结算款。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 1 月8 日被告五鸿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北海市云南路西、北海大道北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基础、土建、水电、消防、防雷及室外工程等,建筑面积共42816. 73平方米)发包给被告五鸿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 1 月20 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 2 月20 日等内容。该份合同于同年1 月 19 日提交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2013年2 月2 日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明忠签订《创基金龙花园二期施工承包合同书》,名义上作为备案合同的施工条款,实际上对备案合同作了全面修改,该合同并未由李明忠实施。后被告五鸿公司与陈平凡及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该合同为三方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4年3 月2 日被告五鸿公司与陈平凡及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以被告陈平凡代替李明忠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由陈平凡承继李明忠的合同主体身份。在庭审中被告五鸿公司与陈平凡均确认陈平凡就案涉工程挂靠被告五鸿公司。
2013年 4 月 1 6 日被告陈平凡(甲方)与被告曾义强、刘晓云 (乙方)签 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创基金龙二期丽景•海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水工、木工等内容。 2013年 4 月 16 日原告王大银(乙方)与两被告曾义强、刘晓云(甲方)签 订 《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广西北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主体木工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创基金龙花园所有木工、模板工程,包括内架钢管搭设,围墙内的材料水平及垂直运输及管线洞的预留、去除模板铁钉、完工后的材料分类堆放等以及全部图纸中所有制模工作,二次结构在内。包括铁钉铁丝,木工用的所有机具,晚上加班用的加班灯,施工人员的安全帽,垃圾清理,砼墙柱子面要达到抹灰质量标准,到标准层后,每月最少要迖到四至五层;承包单价:按模板展开面计算,每平方29 元计算。本单价包括加班工资、夜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材料的下车费用。承包单价一经确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价格调整,不能以停工要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予结算,并按所做工程量的60%结算给乙方。施工途中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所完成工程量的100%的人工费给乙方等内容。
2014年 1 月26 日,原告与被告曾义强、被告陈平凡签署《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木工班组确认单》一份,确认总结算款为 1482000元,已支付1125000元,余款357000元。注:该结算款已包含该工程全部工程量,其中尚有未完工程待查,余款在2014 年 3 月底结清。
2014年 4 月 18 日三被告曾义强(原合伙人)、刘晓云(退伙人)、陈平凡(见证人)与案外人周小华(新入伙人)签订《退伙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刘晓云与曾义强合伙承包北海市创基 地产有限公司创基金龙二期项目,因刘晓云有事退伙。由曾义强与周小华接收该项目。迖成如下事项:一、原刘晓云投入该项目的前期费用合计73万元,该款项由曾义强和周小华承担10个月2 分月息…三、原刘、曾与前施工班组的工资余款结算问题,刘晓云必须到场等内容。
2014年 5 月9 日,原告王大银与案外人王计泽(合同乙方) 与两被告曾义强、刘晓云(合同甲方),被告陈平凡(见证人) 签订 《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因工程结算存在争议,现经 双方友好协商迖成如下协议:一、原刘晓云、曾义强与下面班组王大银、王计泽开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就相关事项未迗成一致意见,双方必须在2014年 5 月30 日前通过正确的法律程序达成一致并形成文字依据;二、双方在2014年 5 月 30 日前理智、公正的处理争议问题,任何一方不得推脱责任。如任何乙方拒绝,则自认为理亏,必须承认双方的处理意见。三、如双方在2014 年 5 月 30 日前未迖成一致,则由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在北海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数额直接支付余下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王大银与被告陈平凡、曾义强、刘晓云均确认四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在2014年5 月30 日之前就相关工程量迖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五鸿公司与陈平凡就案涉工程因与北海市创基 房地产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4年 7 月 26 日全面停工,2014 年8 月1 日起,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五鸿公司与陈平凡复工,两被告未予以理会。被告五鸿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 1 月30 日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 7 月 10 日作出北仲裁字【2015】 第 55 号裁决书,裁决…二、被申请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北海市云南路西、北海大道以北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的折价补偿款7508869. 01元及利息…五、继续履行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 1 月 8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五鸿公司通过在2010年 1 月 8 日与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被告陈平凡与五鸿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所在的工程中属于挂靠关系,被告陈平凡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曾义强和刘晓云。被告陈平凡与案外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 有限公司及被告五鸿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陈平凡与被告曾义强、刘晓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不必然导致被告曾义强、刘晓云与原告王大银于2013 年 4 月 16 日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该份系各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经 2014 年 1 月 26 日原告与被告曾义强、被告陈平凡签署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木工班组确认单》确认原告的工程余款为357000 元,该确认单明确了尚有未完工程。在 2014年 5 月 9 日,原告王大银与案外人王计泽与两被告曾义强、刘晓云,被告陈平凡签订 《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如双方在2014年 5 月 30 日前未迖成一致,则由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在北海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数额直接支付佘下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王大银与被告陈平凡、曾义强、刘晓云均确认四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在 2014年 5 月 30 日之前就相关工程量迖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按2014年1月26日所确认的余款3570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则应从双方未能在2014年 5 月30 日次日起即2014年 5 月 31 日起以35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 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曾义强与刘晓云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晓云抗辩称其已于2014年4 月 18日退出了与被告曾义强就案涉工程的合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就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曾义强与刘晓云合伙期间,另一方面两被告曾义强与刘晓云内部的遐伙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对于被告刘晓云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平凡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鸿公司与被告陈平凡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五鸿公司属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义强、刘晓云共同向原告王大银支付工程款 3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平凡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 义强与刘晓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四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四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无效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 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66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警 芳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人民陪审员 韦 燕 妮
二0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 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