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7 20:37:3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 0503 民初 957 号

 

原告:张爱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433197001047XXX,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中心南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德生,男1982年8月7日,汉族,身份证号码 450503198208071XXX,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松明村委会石刘村XX号。

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 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的 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欠款44049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从 2017年1月14日始至2017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 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干义系被告林德生姐夫,原告通过陈干义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所有 进油和售油业务、建立客户信息、资金回款,并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做到回款期限最长一个月,最短一周,还承诺投资款出现任何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营利润按照三七分成,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其中隐含有陈干义的10%。后由于被告负责的经营管理极不规范,造成原告投资款长期不能按照被告承诺的期限回款,致使双方合伙经营无法继续运行。2015年 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并核算一致,被告同意并承诺一个月内 付清欠原告的投资款9330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 年12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4日及 2017年1月13日被告分期履行,截止到起诉前支付原告欠款合计492600元,剩佘欠款440495元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林德生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多数情况是由原告向客户收款,被告并不知情。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联系客户,利润三七分红,原告七成,被告三成,如果收不回客户的款项,应共同承担而不是由其独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 提交的手机截图,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合伙卖油的凭证;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手机截图为欠款明细,但没有提供原件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证人证 言,拟证实被告与原告、陈冬如一起见客户面谈油品销售情况; 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做燃油买卖生意,由原告张爱民出资,被告林德生负责联 系油厂进油,双方约定所得利润按三七分成。2015年10月25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总 油款933095元,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492600元,佘款 440495元尚未归还。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原告张爱民收到被告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口头约定,即原告以 出资的方式、被告以劳务的方式建立合伙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已具备合伙 的其他条件,且经双方共同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 求为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 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欠款440495元,基于原、被告于20151025日签订的《欠条》, 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 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从2017114日始至20176 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于20174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欠款,后因诉讼请求有误原告撤诉,并于201789日重新起诉,本院认定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425日。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 20174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解除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林德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民 返还欠款440495元;

三、被告林德生支付原告张爱民逾期还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林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林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  舒  云

书 记 员   秦  晓  彤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生,男198287日出生,汉 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松明村委会石刘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208071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男197014日出生, 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中心南街27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7001047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德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 )05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生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 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案涉款项 933095元事实为被上诉人和或出租款,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关系有效,则欠条上的欠款不属实,因被上诉人迄今未曾向上诉人出借过该笔巨款,欠款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案涉双方合伙协议有效,则双方在合伙期间即是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合伙出资及盈亏情况进行查明, 仅凭欠条认定欠款,显然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事实上已将合伙款项全部归还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已于一审期间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以佐证,但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爱民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张爱民与林德生的合伙关系;二、林德生支付给张爱民合伙期间欠款440495元;三、林 德生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 14日始至2017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省略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页)。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德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张爱民收到贷款10万元;2.贷款协议书,证明张爱民贷 到20万元;3.贷款协议书,证明张爱民贷到10万元;4.收款收据,证明张爱民当场收到现金10万元。张爱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1的三性有异议,看不清其中内容,且收款人亦非张爱民;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成协议双方为林德生与陈谅,与张爱民无关,本案具体款项来往以张爱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属于重复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爱民汇给林德生购油款统计、张爱民汇给林德生农业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明细,证明张爱民自2015 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通过张爱民的民生银行、中国银行、晋商银行新民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给林德生共计2270194元的事实,及张爱民的汇款与林德生农业银行收款银行明细相互吻合。林德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刘桂英。

本院认为,对林德生提交的证据1、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涉款项与本案法律关系有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属于一审重复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张爱民提交的证据,因林德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德生与被上诉人张爱民成立合伙关系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分析,本院在此不予赘述。涉案《欠条》系双方于合伙期间对与合伙事务有关款项分配问题达成的约定,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林德生上诉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但其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具有足够识别及预见能力,故在未能举证推翻欠条内容之情况下,林德生应对经其签名确认的欠款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德生同时上诉主张已向张爱民归还全部合伙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林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德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嫄

书   记  员   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