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 0503 民初 957 号
原告:张爱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433197001047XXX,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中心南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德生,男,1982年8月7日,汉族,身份证号码 450503198208071XXX,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松明村委会石刘村XX号。
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 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被告的 合伙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欠款44049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从 2017年1月14日始至2017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 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干义系被告林德生姐夫,原告通过陈干义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所有 进油和售油业务、建立客户信息、资金回款,并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做到回款期限最长一个月,最短一周,还承诺投资款出现任何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营利润按照三七分成,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其中隐含有陈干义的10%。后由于被告负责的经营管理极不规范,造成原告投资款长期不能按照被告承诺的期限回款,致使双方合伙经营无法继续运行。2015年 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并核算一致,被告同意并承诺一个月内 付清欠原告的投资款9330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 年12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4日及 2017年1月13日被告分期履行,截止到起诉前支付原告欠款合计492600元,剩佘欠款440495元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林德生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多数情况是由原告向客户收款,被告并不知情。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联系客户,利润三七分红,原告七成,被告三成,如果收不回客户的款项,应共同承担而不是由其独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 提交的手机截图,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合伙卖油的凭证;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手机截图为欠款明细,但没有提供原件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证人证 言,拟证实被告与原告、陈冬如一起见客户面谈油品销售情况; 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做燃油买卖生意,由原告张爱民出资,被告林德生负责联 系油厂进油,双方约定所得利润按三七分成。2015年10月25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总 油款933095元,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492600元,佘款 440495元尚未归还。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原告张爱民收到被告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口头约定,即原告以 出资的方式、被告以劳务的方式建立合伙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已具备合伙 的其他条件,且经双方共同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 求为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 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欠款440495元,基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欠条》, 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 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始至2017年6 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欠款,后因诉讼请求有误原告撤诉,并于2017年8月 9日重新起诉,本院认定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 25日。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 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解除原告张爱民与被告林德生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林德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民 返还欠款440495元;
三、被告林德生支付原告张爱民逾期还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林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林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梁
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 舒 云
书 记 员 秦 晓 彤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5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 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松明村委会石刘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208071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圈头乡西街村中心南街27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7001047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德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 )桂05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德生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 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案涉款项 933095元事实为被上诉人和或出租款,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关系有效,则欠条上的欠款不属实,因被上诉人迄今未曾向上诉人出借过该笔巨款,欠款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案涉双方合伙协议有效,则双方在合伙期间即是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合伙出资及盈亏情况进行查明, 仅凭欠条认定欠款,显然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事实上已将合伙款项全部归还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已于一审期间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以佐证,但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爱民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张爱民与林德生的合伙关系;二、林德生支付给张爱民合伙期间欠款440495元;三、林 德生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以4404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 14日始至2017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省略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页)。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德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张爱民收到贷款10万元;2.贷款协议书,证明张爱民贷 到20万元;3.贷款协议书,证明张爱民贷到10万元;4.收款收据,证明张爱民当场收到现金10万元。张爱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1的三性有异议,看不清其中内容,且收款人亦非张爱民;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达成协议双方为林德生与陈谅,与张爱民无关,本案具体款项来往以张爱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属于重复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爱民汇给林德生购油款统计、张爱民汇给林德生农业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明细,证明张爱民自2015 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通过张爱民的民生银行、中国银行、晋商银行新民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给林德生共计2270194元的事实,及张爱民的汇款与林德生农业银行收款银行明细相互吻合。林德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刘桂英。
本院认为,对林德生提交的证据1、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涉款项与本案法律关系有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属于一审重复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张爱民提交的证据,因林德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德生与被上诉人张爱民成立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分析,本院在此不予赘述。涉案《欠条》系双方于合伙期间对与合伙事务有关款项分配问题达成的约定,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林德生上诉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但其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具有足够识别及预见能力,故在未能举证推翻欠条内容之情况下,林德生应对经其签名确认的欠款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德生同时上诉主张已向张爱民归还全部合伙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林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德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玉 芳
审 判 员 杨 雪 云
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嫄
书 记 员 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