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31 22:09: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502民初762

 

原告:李财仁,男,汉族,19521217日出生,身份 证号码:450521195212178XXX,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科技大厦1层。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海市台湾路交吉林路东北(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东区11室)。

法定代表人:闫立勤,副董事长。

被告:康耀东,男,汉族,1971625日出生,身份 证号码:412824197106254XXX,住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西九巷13B栋XXX号。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金领阳光小区一单元13楼。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原告李财仁诉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康耀东、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钟新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显著、韦燕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7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伟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耀东、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财仁诉称: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前预约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康耀东联系原告,为签订合同交付工程保证金。2010年12月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工 程保证金50万元,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开具《收据》。故此,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所有工程均于2013年10月2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 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原告交付给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款独立于工程款而存在,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至少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 没有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应当承担及时给付工程保证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康耀东和广西五鸿公司是获得原告为其垫付工程保证金而签约的受益人,应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67200元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 %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暂计算到2016年3月17日,利息损失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3、判令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中盟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67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暂计算到2016年3月17日,利息损失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67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代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2)三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代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2)三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3、集团银行进账单和收据,证明(1)原告代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五鸿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2)三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4、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三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5、关于优先支付所得工程款给李财仁的函,证明1)原告代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垫付保证金的依据;2)三被 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6、邮寄给被告《建筑工程结算》凭证以及《关于及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的函》,证明1) 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五鸿公司已经竣工结算的事实;2) 被告中盟电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7、邮寄给被告《关于优先支付给李财仁工程款的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已经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康耀东,收款人是康耀东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应该向被告康耀东和被告广西 五鸿公司请求赔偿,与被告中盟电子公司无关。

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转账支票,证明中盟电子公司在2011 年6月27日已经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归还给康耀东。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李财仁代付广西五鸿公司的保证金;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盖章,不清楚是谁出具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告李财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署盖章时间是倒置的,不符合盖章规则,应该是确认签字后再盖章;且该笔款项是否收到,原告方还未核实,虽然有收条,但是对方没有银行转账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归还给康耀东,更不能证明广西五鸿公司、李财仁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康耀东、广西五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 康耀东、广西五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李财仁代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工程保证金总体工程项目付伍拾万元整”。2010 年12月18日,发包方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甲方与承包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所有土建工程(室内散水以内:不含设备基础),总包干价为241056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必须将50万元保证金打入甲方 指定的账户上,以甲方开出的收款收据为准,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将保证金打给甲方,甲乙双方所签的任何合同无效。该5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基本完成后,甲方返还给乙方。2011年3月22日,发包方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办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己方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内外装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及验收,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合同总价3348215元,四层主体结构封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适时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乙方已交付给甲方50万元保证金。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已经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收款人为被告康耀东,收款单位为广西五鸿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广西五鸿公司承建北海中盟电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已竣工,厂房于2012年3月份交付使用,综合楼于2012年6月份交付使用。原告李财仁至今仍未收到该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和收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关于及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的函》、收条、转账支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与广西五鸿公司先后签订的贰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财仁代广西五鸿公 司支付了 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有转账凭证及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广西五鸿公司已履行缴纳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现北海中盟电子公司钢结构厂房和综合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遐还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康耀东及广西五鸿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履行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李财仁代广西五鸿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康耀东及广西五鸿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共同返还,广 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康耀东及广西五鸿公司共同返还该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被告北海中盟电子公司共同返还该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耀东共同向原告李财仁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财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822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耀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耀东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曰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新友

                人 民 陪 审 员     何显著

                人 民 陪 审 员    韦燕妮

 

                  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伟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民终6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康耀东,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西九巷13号B2-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财仁,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 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科技大厦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台湾路交吉林路东北(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东区11室)。

法定代表人:闫立勤,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金领阳光小区一单元13楼。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上诉人康耀东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仁、一审被告广西北海中盟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盟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2016)桂05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耀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要求康耀东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驳回李财仁对康耀东的诉讼请求。2. —、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财仁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2010年12月初,中盟公司同意将其钢结构厂房及综合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康耀东挂靠五鸿公司进行施工,但要先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康耀东 与李财仁以前曾合伙承包过工程,便征询李财仁是否愿意合伙承包本案工程,如愿意则由李财仁向中盟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李财仁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2月9日代康耀东及五鸿公司向中盟公司支付了该款。2013年8月1日,经康耀东与李财仁结算,李财仁在整个工程中,共投入了 3349627元(含50万元保证金)其已收回投入款221万元,尚有1139627元未收回。由于中盟公司实 际欠康耀东2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此欠款支付程序为:由中盟公司支付给五鸿公司,再由五鸿公司支付给康耀东),在李财仁要求下,康耀东向李财仁出具了《关于优先支付所得工程款给李财仁的函》,同意其持此函到五鸿公司优先领取1139627元工程款和康耀东欠其借款104000元共1243627元。根据李财仁一审提供的2014 年11月19曰《关于优先支付给李财仁工程款的律师函》,李财仁尚未收回的工程款只有1063627元,这就说明李财仁持康耀东此前出具的函从五鸿公司收回了 18万元工程款。由此可看出,康耀东向李财仁出具的前述函件其实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性质,其所欠李财仁1243627元工程款债务已通过转让五鸿公司欠其的1243627元工程款债权进行了了结,故康耀东不再欠李财仁任何债务。

李财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优先支付所得工程款给李财仁的函》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性质,只是向五鸿公司发出的工程款优先给付的通知。

中盟公司陈述称:认可康耀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五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财仁一审起诉请求(以下省略一审认定的内容2页)。

二审中,康耀东、李财仁提交了有关往来账单等,证实双方往来款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争议在于,康耀东应否对返还50万元保证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其间的往来账目并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结算数额。双方就康耀东应否对返还50万元保证金承担责任产生争议。康耀东上诉认为,其向李财仁和五鸿公司出具了《关于优先支付所得工程款给李财仁的函》,李财仁可持此函到五鸿公司处优先支取工程款,属于康耀东将债权转让给了李财仁,至此康耀东与李财仁已账目清结,其无须再向李财仁承担支付任何款项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账目在数据上经过结算,但不代表双方账务已经实际清结,前述函件因无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不宜随意 扩大认定为债权转让性质,而依其内容可认定为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优先给付权利及确定受领人的告知函件。康耀东及五鸿公司签字盖章收取了中盟公司退回的此前由李财仁垫付的50万元保证金,康 耀东及五鸿公司即有义务就该款向李财仁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返还该保证金后双方如何清账,不属本案应当考虑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康耀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康耀东承担。

 

 

                                                 审  判  长   黄向雄

           审  判  员   叶  萍

           审  判  员   杨天隆

 

            0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