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08:17:21

案例十一  姚庆田等人贪污、受贿

——领导犯罪主题词: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保外就医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一、共同贪污部分
    200212月至2006年初,被告人姚庆田在任青岛铁路设计公司总经理及青岛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青岛铁路分局设计公司总工程师、副经理、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吕思龙,利用职务之便,在分包工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造价或隐瞒工程总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共213万元私分。被告人姚庆田实际占有110万元;被告人吕思龙实际占有97.2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48月,被告人姚庆田利用担任青岛铁路设计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青岛铁路设计公司总工程师吕思龙,在本公司总承包烟台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路基加固和防护项目分包给山东泰基岩土有限公司。随后,两被告人采取瞒报实际工作量的手段,从工程款中套取人民币60万元私分,每人实际占有30万元。
    220049月,被告人姚庆田和吕思龙将套取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私分,两人分别实际占有30万元、24.2万元。
    3200412月,被告人姚庆田和吕思龙将套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私分,被告人姚庆田实际占有10万元、吕思龙实际占有3万元。
    420054月至20061月,被告人姚庆田利用担任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青岛铁路设计公司副经理吕思龙,在分包诸城外贸新建专用线工程中,采取虚增工程合同造价的手段,将套取的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私分,每人实际占有40万元。
    二、被告人姚庆田贪污部分
    200212月至2006年初,被告人姚庆田在任职青岛铁路设计公司总经理及青岛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包有关工程过程中,将套取的46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已有。
    120031月,被告人姚庆田利用担任青岛铁路设计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分包张东·博小线立交桥工程过程中,采取虚加工程造价的手段,将套取工程款中的16万元据为己有。
    220054月,被告人姚庆田利用担任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在分包烟台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过程中,采取虚加工程合同造价的手段,将套取工程款中的10万元据为已有。
    三、被告人姚庆田受贿部分
    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姚庆田还利用担任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挂靠在桓台县建安有限公司的宋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吕思龙受贿部分

    被告人吕思龙利用担任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青岛铁路设计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身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受国有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分包所在公司总承包的有关工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造价或隐瞒工程总量的手段,套取公款私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庆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思龙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同时触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庆田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能主动坦白交代所犯受贿事实,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其贪污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庆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退赃,有悔罪表现。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接受被告人姚庆田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姚庆田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我们曾担任姚庆田侦察程序的代理人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参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赃事务,调取收集了部分证据。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状副本,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发表如下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姚庆田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行为以及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二、三、四条的相关规定,其构成自首(起诉书仅认定适用该解释的第二、三、四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庆田到案系接到上级单位纪委的通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姚庆田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详见被告人姚庆田2006412日、2006427日的供述)。
    三、被告人姚庆田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配合退赔赃款,目前所有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赔。
    第一、我们辩护人每次会见被告人姚庆田,其最先表示的就是让我们辩护人帮助其家属积极退赃,具体交代青岛新华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碧佛林、碧佛利二套商品房,配合侦察机关处理,以最大努力减少国家损失。
    第二、我们辩护人及被告人的亲属以最大的可能,将两套房屋变卖最高价在青岛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中介公司的七个加盟店给报纸登载信息,竞价变现,最终将房款转入侦察机关指定帐户。
    四、被告人姚庆田在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将一个年营业收入不足400万元、帐面存款余额不足10万、职工人均年收入不足2万的企业,几年内经营成为一个年营业收入四、五千万,职工年人均收入达4万余元的大型企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五、被告人姚庆田长期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并导致心、脑、肾病变,被告人在青岛黄岛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其病情加重,其亲属及辩护人多次前往送药。其病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且被告人姚庆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为体现人道主义原则和人性化管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司法精神,对被告人姚庆田予以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
    2006年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他说,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还可以缓解监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刑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我们辩护人结束辩护之前,强调一下关于本案的被告人量刑及执行方式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触犯刑律犯下较严重的罪行,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20061219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发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报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其中的严就是集中力量依法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暴力犯罪;其中的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对于自首积极退脏认罪态度好的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等措施。对于本案的被告人,自我们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起,他就深深的诚恳的表示悔罪态度,每次都对我们长时间的反省自己的罪行,揭露自己内心深处的贪欲思想。综上,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的以上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姚庆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予以暂予监外执行。
    三、法院判决书
    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姚庆田与被告人吕思龙形成事前通谋套取工程款80万元的共同犯意,以及共同实施了套取80万元的行为,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思龙实际占有40万元工程款。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对照法律规定,通过证据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起诉书指控姚庆田伙同吕思龙共同贪污80万元,二人之间主观上不具有意思上的联系,不具各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在指控的证据之间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在认定被告人吕思龙非法占有赃款去向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得不到相互印证。对此,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共同套取80万元工程款二人平分,缺少证据的支持。故对被告人吕思龙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不予认定共同套取工程款80万元,吕思龙实际占有40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发包铁路专用线的工程中,采用虚加工程造价,套取工程款等手段,共同或单独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分别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均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思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庆田、吕思龙共同贪污诸城铁路专用线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庆田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坦白交待个人受贿行为,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构成自首,并能够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庆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庆田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尚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思龙在法庭审理当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贪污、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思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惩治腐败,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姚庆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吕思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技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 本案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刘秋洲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