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桂05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兵,男,1973年11月26曰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长青东路北一巷64号,公民身份号码: 45252819731126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秋怡,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凯燕,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东路21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5196504187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兵因与被上诉人许凯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许凯燕排除妨害,拆除私自占用归黎兵使用的花园土地建设的围栏;二、由许凯燕承 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30日,徐丽霞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东方花园B区46号,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占地连散水花园合计占地37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5平方米,并附有该项目规划总平图,该图清楚表明各户型的建筑占地和散水花园占地范围。2015年7月20日,黎兵的妻子向徐丽霞购 买了该商品房,接收该房时发现许凯燕私自占用属于黎兵使用的散水花园土地,建了围栏。2017年因黎兵经营生意需要,黎兵的妻子将该房产按约定变更产权人为黎兵,并办理不动产登记。黎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许凯燕协商处理,其不理睬。黎兵找到开发商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出面,许凯燕也不理睬。事实上,第一手买受人徐丽霞根本没实际接收过该房产,在出卖给黎兵的妻子前,从不知被邻居即许凯燕侵占了花园。根据《物权法》及本案合同及所附项目规划总平图的约定,各自使用散水花园占地。许凯燕应排除妨害,拆除私自占用归黎兵使用的花园土地建设的围栏。
被上诉人许凯燕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黎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
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凯燕排除妨害,拆除私自占用归黎兵使用的花园建设的围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下省略一审已经判决的内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上述法条中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权利人”是指对物或物权有法律上的权利的人。上诉人黎兵欲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首先应对其拥有相关权利加以证明。本案中,黎兵主张许凯燕在其拥有的散水花园的土地上加建了围栏,但黎兵所提交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东方花园B区46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载明: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4.96m2,结合该证书后附的宗地图显示,该144.96m2的土地 使用面积仅是其房屋下面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并不包括房屋周围的土地,亦不包含围栏下的占地面积,故黎兵并不具有本案排除妨害权利人的主体要素。另,根据许凯燕提供的照片显示以及北海市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围栏在许凯燕购房之前已经存在,故上诉人黎兵主张系许凯燕加建并不符合事实,亦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黎兵没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凯燕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黎兵的何种物权,故不存在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兵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邦 和
审 判 员 杨 雪 云
审 判 员 王 雅 新
二0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良
书 记 员 钟 富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