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北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陈铭广,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区南宁路龙潭花园19号。
诉讼代理人:伍庆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湖南屋西队)。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守信,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区体育北路15号。
诉讼代理人:石榛,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守信的共同委托)。
被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永连,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县东宁镇农化路24号。
诉讼代理人:张晨,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阳霖住宅8号,系北海市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受被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刘永连的共同委托)。
第三人:薛理平,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5号301室。
第三人:曹洪初,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第三薛理平、曹洪初的共同委托)。
原告陈铭广与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谢守信、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源公司)、刘永连、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合资、合作开发房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入伍庆华,被告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谢守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榛,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铭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桔海公司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桔海公司赔偿原告1590万元,被告谢守信、泳源公司、刘永连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桔海公司返还押金l5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以被告谢守信为法定代表人的桔海公司自2004年拟进行“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运作,但因该村同意改造的村民人数没有达到政府要求,而于2005年项目解散。2006年11月,被告桔海公司决定与原告对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合作,经协商,被告桔海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行使该项目的业务联系及协调工作等事务。并于同年12月18日,被告桔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确认双方愿意在被告桔海公司不支付任何活动经费和不支付工资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必须帮助完成如下工作:1、协助完成该项目的上报文件的村民签字工作,保证村民签字率达到政府要求,确保完善项目开发的报批前期手续;2、原告积极协助联系、协调、催促完成西塘村委、驿马街道办事处、海城区政府等部门的报批工作;3、协助处理涉外及其他事务。合同第二条还确认,该项目获得招、挂、拍成功后,被告桔海公司负责引进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开发,享受项目开发建设销售所得利润;原告负责操作该项目的工程承建,享受承包该项目的工程所赚取的利润。合同第三条确认,如果被告桔海公司因故(含工程招标规范原因、项目转让、转股或变更公司等能控制或不能控制等原因)不能实现上述第二条约定时,被告桔海公司愿意给予原告1500万元的经济补偿。合同第四条确认,因原告是1995年迁入十二间屋北队的合浦水库浸区移民,被告桔海公司负责办理180平方米住宅用地给原告,如被告桔海公司不办理或无法办理,按每平方米5000元给予原告180平方米住宅地的经济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各“钉子户”作了大量细致、耐心的说服工作,使他们同意该改造项目,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此外,原告还以被告桔海公司的名义多次到西塘村委、驿马街道办事处及海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和催促该项目报批工作。
2007年4月,该项目获得海城区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原告多次带领被告桔海公司工作组配合村委会、驿马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十二间屋”三个队的各家各户,并亲自动手对民房和地上附着物及集体用地、自留地等进行丈量。同时原告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三年多工作时间从不拿过工资,也不能报销电话费、汽油费、交通工具费,2007年11月22日被告桔海公司还无理要求原告押现金l5万元,其才同意将已过报废期(价值约四万元)的桂J13998号牌的旧破车交给原告作为该项目日夜奔跑的交通工具,原告在整整三年间为该项目竭尽了全部人力、精力、财力、人脉等资源,全心全意日以继夜地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2007年初该项目的村民签字率达到了政府要求;2007年初驿马街道办事处上报海城区政府;2007年4月26日海城区政府批复同意被告桔海公司与十二间屋村民合作改造“城中村”,2009年5月6日被告桔海公司、曹洪初、薛理平以74440000元报价竞得该项目用地,并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该项目的《成交确认书》,至此,原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满完成。然而,该项目获得招、挂、拍成功后不久,被告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在不经原告同意的况下,将原告几年时间辛辛苦苦拼搏得来的项目,通过变更公司转股权等方式,私下将该项目股权全部转给被告泳源公司及刘永连。
2009年12月27日,被告桔海公司、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将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给被告泳公司,并签订了《帐户共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以被告桔公司、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作为甲方将该项目股权转让乙方刘永连;2、共同组建被告泳源公司取代被告桔海公司、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3、以被告泳源公司名义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5400万元;4、由被告泳源公司与北海国土资源局签订该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5、由被告刘永连向被告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谢守信支付转让款1.4亿元。2009年12月29日,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谢守信共同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曹洪初分得转让款的2980万元,被告桔海公司及谢守信分得4290万元、薛理平分得4130万元。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案可知曹洪初、薛理平两人已获部分股金4000多万元,谢守信也拿了800万元退股预付金。上述事实直至2012年6月该项目回建房工程动工时,原告才知晓。
2012年9月,被告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连明确答复原告,原告以前所做一切工作及原告与被告桔海公司的合作承诺与其新公司无关,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承建原告不得参与。显然,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谢守信、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明知涉案项目由原告和桔海公司共同拥有,各被告仍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合作开发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交易,转让和受让方因此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桔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590万元,并由被告谢守信、泳源公司、刘永连承担连带责任,桔海公司收取原告的15万元押金亦应予返还。第三人虽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与涉案项目有法律上的牵连。此外,虽然涉案《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桔海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该公章是谢守信所加盖的,证人苏文旺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因此,无论该公章是真是假,都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谢守信及桔海公司均要承担责任。
被告桔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1、桔海公司在2005年3月5日、5月17日分别与十二间屋村民小组签订《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和《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合作补充协议书》,并经80%的村民同意,报村委备案,不存在十二间屋村民同意改造达不到要求的问题,也不存在2005年解散项目的问题。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6年11月10日桔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2006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和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质证时陈述的是矛盾的,当时原告陈述盖章是在2009年4月底5月初,所以被告桔海公司没有签订合作合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3、既然在2006年12月18日双方没签订合作合同,就不存在原告在签订合作合同后自2009年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十二间屋村民的签字工作由其组织进行,也无证据证明报批工作由其协调督促,更无证据证明北海市海城区政府的批复文件是在原告的努力下完成的。4、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北海市政府批准并经自治区政府同意才确定的,并经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就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方案确定、回建用地方案确定及市政建设方案确定等一系列工作才完成。该项目完成后由市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捆绑转让城中村改造项目,最后是桔海公司,曹洪初,薛理平三方共同竞得。原告没有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原告称该项目是其经过几年辛苦拼搏得来并不属实。5、原告支付的15万元并非合同押金,而是向谢守信购买车辆的款项,和本案无关。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桔海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双方也未签订合作合同。经过司法鉴定,涉案委托书和合作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公章与桔海公司现有的公章及备案登记的公章均是不一致的,涉案合作合同是不真实的,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涉案合作合同上的公章是谢守信加盖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桔海公司使用过涉案合作合同上的公章。原告诉称桔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和签订合作合同的时间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桔海公司不可能在2009年4月底出具委托书,更不可能和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因为桔海公司当时和薛理平、曹洪初合作已经竞买了十二间屋土地使用权,这时不可能再出具委托书及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因此原告依据涉案委托书和合作合同主张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该合作合同存在,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所谓的合作合同,其主张权利也没有事实依据。2、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并非是直接由市政府批准给桔海公司开发的项目,该项目是市政府挂牌出让、桔海公司及薛理平、曹洪初三方共同竞买取得的,当时原告没有参加竞买也没有取得开发权,因此原告主张权益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守信辩称:谢守信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谢守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谢守信的请求。
被告泳源公司辩称:2010年1月8日成立后,从未和原告陈铭广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陈铭广依据其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起诉泳源公司并无法律依据。泳源公司是在2010年1月8日成立的,陈铭广所诉事实,在时间和主体上都与泳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陈铭广提起诉讼将泳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陈铭广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连辩称:本案纠纷和刘永连本人无关,原告陈铭广将刘永连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依据。与薛理平、曹洪初及桔海公司三方协议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泳源公司的法人行为,薛理平、曹洪初及桔海公司三方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土地的过程均表明与陈铭广无关。原告陈铭广主张其在2006年12月18日与桔海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当时刘永连和双方都不相识,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陈铭广和桔海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标的物最终是由泳源公司取得了使用权,与刘永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铭广将刘永连列为共同被告是主体错误。
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述称:1.原告陈铭广在十二间屋“城中村”项目改造过程中进行的拆迁测量、协助、报批等行为,都是在桔海公司及谢守信授权下进行的。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签订了《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是事实,被告谢守信带着陈铭广找了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签字,但两位第三人都没有签。两位第三人都见到盖章合同,合作合同事实存在。2.原告陈铭广履行了其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事实,其参与了涉案项目拆迁的全部过程,比如做钉子户的工作、围墙建设设计等,一直到泳源公司参与进来。陈铭广的一切工作都是隐名在桔海公司和谢守信的名下进行的。3.原告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有证人苏文旺的证言及两位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司法鉴定的结论与涉案合作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合作合同是伪造的,即使该合同是伪造的也不是原告方所为。4、陈铭广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主张两位第三人的责任,由于陈铭广的努力第三人也得到了利益,但陈铭广履行合作合同是因为其和桔海公司、谢守信发生法律关系,而该合作合同没有得到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的签字认可,与两位第三人并无关联。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拟证明原告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合作分成以及合作不能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都进行了约定;
证据3、《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桔海公司的合同关系;
证据4、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工作组工作证,拟证明原告陈铭广已经开始履行十二间屋改造项目合作合同;
证据5、《关于同意桔海公司与十二间屋村民小组合作改造“城中村”的批复》,拟证明原告陈铭广已经开始履行了与被告桔海公司的合作合同;
证据6、《北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桔海公司以及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通过竟买取得了原告与被告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范围内的项目;
证据7、《账户共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桔海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该项目转让给泳源公司;
证据8、《关于对<由北海泳源公司签订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用地出让合同的函>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刘永连、泳源公司取得该项目用地开发权;
证据9、《确认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从涉案项目中取得经济利益;
证据10、证明,拟证明原告履行合作开发项目义务;
证据1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桔海公司以及泳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驿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桔海公司签订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
证据13、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历史交易查询系统的查询单,拟证明陈铭广开当时交了15万给谢守信,出资时间是2007年11月22日,谢守信亲自签名证实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
证据14、谢守信向原告陈铭广发出的手机短信、相片二张,拟证明原告陈铭广与谢守信之间确实存在项目合作合同关系;
证据15、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由于原告是水库移民,需要被告桔海公司解决住宅用地问题;
证据16、被告桔海公司的项目申报材料,拟证明原告履行双方合同,整套申报材料原件都由原告持有,显然原告陈铭广就是合作的一方;
证据17、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开始履行并积极履行合作开发合同;
证据18、《湖南路围墙工程结算单》、《广东南路十二间屋围墙结算单)),拟证明陈铭广已经开始履行与桔海公司的合作合同,进一步证实了陈铭广和桔海公司合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合作合同曾约定对于改造项目过程中所有工程都应由陈铭广承建,结算单和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内容是吻合的。围墙建设以及周边工程建设,都是陈铭广亲自实施,工程结算单原件也是陈铭广持有。证明单位是谢守信的签名以及桔海公司的盖章,还有驿马办的盖章确定工程结算事实;
证据19、( 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桔海公司将项目转让。项目转让后桔海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对原告陈铭广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
证据20、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合作合同里曾约定对于改造项目过程中所有工程都应由陈铭广承建,结算单和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内容是吻合的;
证据21、《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委托合同》,拟证明是由陈铭广委托黄童军对十二间屋相关排水工程、道路工程进行编制预算。对于市政工程以及排水工程都应由陈铭广进行运作操作,也是符合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内容的;
证据22、黄童军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陈铭广为了履行合作合同,委托黄童军对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编制预算支付的费用;
证据23、《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用欠款情况》,拟证明陈铭广已积极履行了与桔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
证据24、《工程预算书)),拟证明陈铭广开始履行合同,对改造项目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工程预算,是原告陈铭广亲自去找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预算书;
证据25、《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拟证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作合同;
证据26、《预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作合同;
证据27、《询问笔录》,拟证明陈铭广在十二间屋改造项目过程中充当的角色以及从事的工作;证明陈铭广在项目当中是代表桔海公司进行拆迂动员,积极配合驿马办相关工作组对相关钉子户动员说服,促使了村民签字率达到80%,同时证明有关该项目代表桔海公司上报材料批文的都是由陈铭广具体负责;证明陈铭广已开始履行与桔海仓司签订的合作合同;
证据28、施工图设计,拟证明陈铭广为了履行与桔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委托相关公司对路段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进行了设计,陈铭广已开始与桔海公司履行项目合作合同;
证据29、《关于要求同意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二间屋村民小组合作改造“城中村”的请示》,拟证明被告桔海公司上报请示报告的时间是2006年底到2007年春节前这段时间;
证据30、证人苏文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陈铭广和桔海公司签订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是真实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桔海公司的公章是由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亲手盖的,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证据31、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谢守信等人合作开发的事实。
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证据2、《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合作补充协议书》;证据3、《申请报告》;证据4、《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已拆迁村民补偿和安置方案》;证据5、《关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用地范围的会议纪要));证据6、《关于陈铭广是否参与十二间屋合作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据7、《关于要求同意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二间屋村民小组合作改造“城中村”的请示》;证据8、《关于同意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二间屋村民小组合作改造“城中村”的批复》;证据9、《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问题的批复》;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2007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11、《北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12、《关于十二间屋村“城中村”改造市政配套建设及拆迂回建用地问题的函》( 2008.4.15);证据13、《关于十二间屋村“城中村”改造市政配套建设及拆迂回建用地问题的函》( 2008.6.6);证据14、《关于十二间屋村“城中村”改造市政配套建设及拆迁回建用地问题的复函》;证据15、《关于重庆路建设拆迁居民回建用地的请示》;证据16、《关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据17、《关于要求同意十二间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证据18、《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十二间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批复));证据19、《关于测算十二间屋村村庄改造范围市政等工程费用的函》;证据20、《关于测算十二间屋改造范围市政等工程费用的复函》;证据21、《关于海城区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回建地及拟出让土地用地范围的复函》;证据22、《关于审定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西塘村委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供地方案的请示》;证据2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城区驿马衔道办事处西塘村委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证据24、《北海市二00九年第四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证据25、《北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据26、《询问笔录》;证据27、证明一份。
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以上述证据1至证据6证明桔海公司与十二间屋村民小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于2005年已经80%以上村民同意并经西塘村委、驿马镇政府、海城区政府确认,桔海公司不可能于2006年12月18日与原告陈铭广签订“合作合同”;以证据7至证据9证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批复;以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形成的过程;以证据13至证据23证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形成的过程,与原告无关;以证据24证明市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捆绑转让城中村改造项目;以证据25证明桔海公司、曹洪初、薛理平通过竞买取得挂牌出让土地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权;以证据26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存在虚假性;以证据27证明桂J13998号车是谢守信向杨晴购买后卖给原告的。
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北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取得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方式及价款,同时证明与原告无关。证据2、《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刘永连及泳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是通过与桔海公司、薛理平及曹洪初签订转让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也证明了涉案项目的转让过程及行为与陈铭广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项目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无关。证据3、泳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2010年1月8日泳源公司才成立,公司要承担责任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后的法律后果。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份,拟证明泳源公司依法成立后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是由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竞得后转让的,与陈铭广无关。泳源公司取得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现仍然停留在拆迁阶段,主要原因是钉子户,原告主张做了工作,但该项目目前还停留在拆迁阶段。涉案项目建设现未达到施工建设状态,原告的诉请没有达到合同要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铭广与桔海公司、谢守信等人的纠纷和泳源公司、刘永连无关。
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该协议上的乙方是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实业公司),不是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企业,有理由相信被告桔海公司有两个以及两个以上的公章正在使用;村民签字的日期与实际落款的日期2005年3月5日应是不相符的。关于证据2,协议的乙方并不是桔海公司,而是桔海实业公司,协议的签署应有三个队,但只发现中队和西队的代表签字,说明村民的签字率达不到80%对于证据3的申请报告,申请人是桔海实业公司,对于改造项目用地的问题直到2005年4月8日都没有真正落实,也是因为村民签字的问题,同意改造的人数没有达到标准。证据4只有少数30多个村民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显然安置方案得不到当时大多村民的同意。证据5证明了安置补偿方案以及用地都得不到解决,因此导致陈铭广在谢守信的要求下参与项目。证据6实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整个证人证言是无效的,其作证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8一证据25主要证实了涉案项目的形成过程等,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想取得涉案土地的商业开发权,只想证实原告履行了合作合同。对于证据26,原告认为该证人必须出庭向法庭作证,但相关证人没有出庭陈述相关证词;其次,询问笔录上的两个证人,在同一份笔录中同个时段共同作证是违反法律原则的,实体内容也应是无效。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谢守信、桔海公司资金紧张,原告就拿了15万过去,等于是投资给公司15万,和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陈铭广向桔海公司购买了该车辆。
原告对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铭广有理由按照其与桔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获得利润,享受合作合同应有的权利。如果陈铭广得不到相关利润,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桔海公司必须承担赔偿1500万给陈铭广的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桔海公司把涉案项目转让了,最终导致陈铭广在该项目里没有获得利益,按照陈铭广与桔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第三条,桔海公司应给予陈铭广1500万的经济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泳源公司虽然是在2010年1月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法定代表人刘永连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介入了涉案项目的相关具体事务,其个人行为介入项目并和项目发生了直接关系,包括补偿方案的研究制定和实施,泳源公司成立之前刘永连以个人名义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和该公司成立之后的行为是相对应的,所以不能因为泳源公司是在2010年1月8日成立而该公司就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桔海公司通过转让涉案项目获得重大利益,得到了4000多万元,应按照其与陈铭广签订的合作合同履行其补偿给陈铭广1500万元的义务。
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桔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在2014年2月18日鉴定质证时候,主张该合同是桔海公司在2009年4月底5月初盖章的,但这个说法和诉状是矛盾的,现原告举证主张该合同是在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显然前后说法是不一致的,该合同没有谢守信的签字是和情理不符的,从合同内容来看也是不真实的。关于证据3,桔海公司从来没签订过委托书,该委托书不管从时间上还是从性质上来看都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的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桔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证上面照片是空白的,且发证机关是驿马办,和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尽管北海市海城区政府对驿马办的请示批复说工程给桔海公司做,但该项目是市政府项目,海城区政府无权决定将工程交给桔海公司做,最终是通过市场形式挂牌出让土地捆绑转让项目开发,由桔海公司与薛理平、曹洪初共同竟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桔海公司与曹洪初、薛理平是通过竞买取得项目开发改造权的,原告对该项目没有开发权,所以原告主张有权利要求分利益是证据不足的。对证据7共管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项目的开发权是桔海公司与曹洪初、薛理平共同竟得,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薛理平、曹洪初怎样转让及运作与原告无关,也没必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桔海公司目前为止也没得到这个项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的15万无法认定是押金,只能认定为车辆转让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驿马办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明从形式和内容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3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查询单只能证明原告从其账户支付279075元,为何支付无法证明,更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履行2006年的合同取的钱。对证据14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手机信息是否是谢守信发出的无法考证,即便是,那根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能证明谢守信和陈铭广是合作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铭广是何时出生,哪里来的。关于证据16申报材料,其中的《关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那份不是上报的,上报的材料是2007年9月10日由桔海公司签字,还有三队签字确认的方案。驿马办上报北海市海城区政府的,也是以2007年9月的拆迁补偿方案为依据。对于另外一份《关于给予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优惠政策的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为桔海公司提交材料,政府也没任何反馈意见。其中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合作补充协议书、申请报告,是2005年5月17日和4月8日达成协议,已在2005年7月备案,不可能在2006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后由陈铭广上报驿马办。证据中的公司资格证书及公司文件,由于当时原告和谢守信是朋友,不可否认原告在桔海公司做项目的时候也做了围墙工程,但和涉案项目是独立分开的,围墙工程只是很小的工程,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工程,而改造工程是大工程,需要招投标的。对证据17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证明里面的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18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做了围墙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合同,围墙工程和合作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19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项目是由政府形成项目后通过挂牌出让土地捆绑出让的,是桔海公司及曹洪初、薛理平三方共同出钱竞买的,原告不是竞买人,该项目和陈铭广无关。现桔海公司及曹洪初、薛理平把该项目转给了泳源公司,泳源公司享有项目开发权。对证据20有异议,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前几年已经注销,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桔海公司没有指定原告挂靠该公司,该公司要建设围墙派谁做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无法证明原告是履行涉案合作合同,围墙只是工程的一部分。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2009年4月4日北海市政府才挂牌出让涉案土地,才知道有这个道路工程,而在2009年2月10日就编制道路工程预算,明显时间点不对。证据22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24《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委托三建司的预算的,预算书的建设单位是泳源公司,不可能是交给桔海公司的。既然原告明确泳源公司为开发商,就不可能和被告桔海公司履行合同。证据25《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表》编制时间是2009年3月7日,时间点不对,该证据是编造的。对证据26《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里面的一些内容不真实,该份笔录无法证实陈铭广履行了合同以及合作合同的存在。关于证据28,施工图设计不是桔海公司的,是泳源公司的,该设计图原来是有的,不过已更改作废了。就关联性来说是和泳源公司产生关系,并不能证明陈铭广履行了合作合同。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也无法证明履行了合同。认为证据30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守信并不认识证人苏文旺,证人对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时间都记得很清楚,但对桔海公司的办公室在几楼都说错,显然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苏文旺和原告陈铭广一直都是在一起工作,双方有利益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证据31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人的笔录。
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对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2至证据5,泳源公司和刘永连本人还没介入,并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是合资合作关系,但从证据2合同内容和性质来看,双方不是合资合作的法律关系。假设说工作情况存在的话,应是附条件的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违法的,即便存在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委托书、工作证和政府批复都同意桔海公司的意见。还有,该项目到目前还停留在拆迁阶段,原告主张拆迁工作其负责,但现拆迁工作并没有完毕,相关项目的建设工程因拆迁没完毕,建筑许可证都没批,所以不存在工程建设招投标的问题。对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的问题,恰恰证明了该项目和陈铭广没有关系,无论是批复还是成交确认书等,整个过程都没体现过陈铭广,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也没和陈铭广就这个项目打过交道。证据12一证据18和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法判定真与假,不予质证。证据19证明了陈铭广对诉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整个项目中不仅是薛理平、曹洪初,还有其他人,但都没涉及到陈铭广对于证据20一证据28,大部分同意桔海公司、谢守信一方的质证意见,其中两份预算书是泳源公司的,不是桔海公司的。工程预算里面钱款情况说明预算是不真实的,5行写明2009年3月7日把编制好的施工图预算交给甲方,但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8日,泳源公司并没有委托陈铭办理任何事情。施工图设计是2011年9月份的,泳源公司委托宁的公司修改过的设计图,该份不是唯一的一份。证据29和泳公司、刘永连无关,当时泳源公司还没成立 对于证据31,同桔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当时泳源公司还没成立,相关的协与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无关。
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对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提供的上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涉案车辆的问题,案起诉的是合资合作合同,该车辆是原告和谢守信之间的问题,车辆涉及的15万元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议。证据4是当时存在的,是代理桔海公司的,至于是否规范,影响具体行使权利内容,委托单位写的是桔海公司。对证据5无议,所有批复都是针对桔海公司的,陈铭广的行为是为桔海公司务的。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据8、证据9证明了由泳源公司来承接该项目.从这个来看桔海司违约了,其之前和陈铭广合同约定项目转让要经过陈铭广的意。证据10证明说的15万不是买卖关系,是一种抵押性质的使权。关于证据11电脑咨询单,对泳源公司的没有异议,对于桔公司的咨询单,桔海公司在1993年4月成立时名称是桔海实业公司,其在2006年7月28日才更名为现在主体。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完全是基层机关对陈铭广做了大量工作的肯定。关于证据13,证明和银行对账单吻合,证实了陈铭广出资15万拿了车。对证据14手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照片前排三位分别是谢守信、薛理平和陈铭广,是在2009年5月6日挂牌以后,到星岛湖门前和德天瀑布照的。证据15证明了陈铭广从曲樟乡到十二间屋北队的过程,还有作为水库移民的证明,已形成了证据链。关于证据16,陈铭广在2007年5月8日以及2007年5月13日做完有关文件后由桔海公司盖章的,因为陈铭广代表的就是桔海公司,其个人是隐名的。其中一份合作协议书,以桔海实业公司的名义报批没成,后来找了陈铭广以桔海公司的名义报批才成功的,不能以原告报批不成功为由否定陈铭广的工作,陈铭广的工作是为被告桔海公司服务的,规划局的申请报告都是陈铭广以桔海公司名义上报的。对证据17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8证实陈铭广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一部分,围墙丈量拆迁等工作是履行整个工程的一部分,陈铭广经桔海公司确认了,并有驿马办的确认。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一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陈铭广是挂靠在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确认已实际履行。该公司注销不存在并不影响当时的民事活动,且该证明是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是对陈铭广行为的确定,并没有造假。委托合同是黄童军代表建筑公司和陈铭广之间签订的,至于日期,并不是挂牌以后或者政府批准以后才作图纸的。收条也是真实的,当时陈铭广交了1万元预算费,是代表桔海公司的。至于图纸变更是正常的。后来建设预算出现泳源公司是正确的,这时候对外一切工程主体都是泳源公司。陈铭广在继续履行合同时主体在形式上发生转移,编制日期是2012年3月1日,此时市政府和区政府同意泳源公司进来,曹洪初和薛理平已经退出,泳源公司占90%,桔海公司占10%调查笔录说的很客观。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及附件佐证了原告的行为。对证据30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陈铭广和桔海公司签订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确认了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的事实。认为证据31证明了谢守信作为双重身份对原告关于涉案项目的承诺。
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对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整个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4的方案,办事处盖章日期是2005年7月28日,佐证了证据2,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5年5月1 7日,证据2说明了签字日期一直拖延到2006、2007年,可以佐证原告陈铭广实施了补充协议,做村民工作,补充协议是陈铭广努力工作之后才达到80%签字率的。关于证据6,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作证村民要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都不相符。对后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陈铭广在努力日民签字组织会议通过后才形成的文件,所以和本案是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6,一个是办事处的主任,一个是办公室行为,不行否认,如要否认就要进行鉴定。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都有异议,杨晴没有出庭,没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据不是证明,该车辆价值39万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对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提供的上述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确认书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2转让协议书是三个主体与刘永连签订的,但实际上不是,薛和曹洪初出去了,而项目的转让是对陈铭广权利的侵害。关于3,泳源公司成立之前,法人和刘永连无关联,但项目主体还源公司,所以泳源公司是有责任的。关于证据4出让合同,整同是2011年签订的,说明桔海公司、曹洪初、薛理平竞得土后又和刘永连成立泳源公司,后来曹洪初、薛理平退出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申请鉴定以下事项:间“2006年11月10日”《委托书》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时间“2006年12月18日”《十二间屋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否印章印文;2.时间“2006年11月10日”《委托书》上的“北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时间“2006年12月18《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是同一印章印文;3.北海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印文;4.时间“2006年11月10日”《委托书》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印文、时间“2006年12月18日”《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文的形成先后。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98、99号、100号、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铭广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98号、99号、100号、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见和程序不当,鉴定程序违法,进行鉴定的前提必须要弄清楚桔公司的公章是谁盖的,这样鉴定才有意义,现有证据证实该公章谢守信盖的,那桔海公司的公章不管是真是假,都无关紧要,原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应采纳。被告桔海司、谢守信及被告泳源公司、刘永连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98号、99号、100号、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同意原告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2 014]文鉴字98号、99号、100号、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的意见,并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桔海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不仅只有一个,法人单位在对外使用印章时有多枚印章的习惯。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98号、99号、100号、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依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27实际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部分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铭广主张,被告桔海公司决定与原告对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合作,于2006年11月10日向其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理行使该项目的业务联系及协调工作等事务,双方亦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桔海公司不支付任何活动经费和不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必须帮助桔海公司完成如下工作:1.协助桔海公司完成十二间屋在该项目上报文件的村民(钉子户)签字工作,保证村民签字达到的80%或三分之二以上,确保完善项目开发的报批报建等前期手续;2.原告积极协助桔海公司联系、协调、催促、完成西塘村委、驿马街道办事处、海城区政府等部门的报批工作,争取尽快促进项目顺利推进;3.原告协助处理桔海公司的涉外及其他事务。该项目获得招、挂、拍成功后,被告桔海公司负责引进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开发,享受项目开发建设销售所得利润;原告负责操作该项目的工程承建,享受承包该项目的工程所赚取的利润;如果被告桔海公司因故(含工程招标规范原因、项目转让、转股或变更公司等能控制或不能控制等原因)不能实现上述第二条约定时,被告愿意给予原告1500万元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是1995年迁入十二间屋北队的合浦水库浸区移民,被告桔海公司负责办理180平方米住宅用地给原告,如被告桔海公司不办理或无法办理,按每平方米5000元给予原告180平方米住宅地的经济补偿。上述《委托书》及《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根据被告桔海公司、谢守信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98号、99号、100号、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98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时间“2006年11月10日”《委托书》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时间“2006年12月18日”《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99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时间“2006年11月10日”《委托书》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时间“2006年12月18日”《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100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10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时间“2006年11月10日”《委托书》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是先打印后盖章;(二)时间“2006年12月18日”《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是先打印后盖章。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桔海公司和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桔海公司和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通过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挂牌竞买取得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及广东路以东、西南大道以南侧面积为112458.4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取得上述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及对“城中村”的改造项目等。
2009年12月27日,被告桔海公司及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甲方)与被告刘永连(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 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永连充分了解被告桔海公司和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竞得的上述土地和“城中村”改造的权利义务,自愿以支付1.4亿元受让现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双方在签订此协议2个工作日内,双方依据此协议建立银行资金共管账户,建立资金共管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刘永连汇入共管账户资金;双方共同组建泳源公司,被告桔海公司和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占30%股份,被告刘永连占70%股份;被告泳源公司注册成立后,以被告泳源公司名义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5400万元;被告泳源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桔海公司和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在被告泳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永连,并办理股东股份转让等。同日,被告桔海公司及第三人薛理平、曹洪初(甲方)与被告刘永连(乙方)签订《帐户共管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连依约将1.4亿元存入共管帐户(卡号为955888210700029098),后陆续支取,至2010年12月19日,该帐户内存款余额16363.77元。被告桔海公司、刘永连与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依约组建被告泳源公司,其中被告桔诲公司和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分别出资100万元,各占该公司10%的股份。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永连、桔海公司及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收支帐户资金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工行托管资金1.4亿元;工行经审查相关文件无误后,对冻结的托管资金进行解冻,并将款项以转帐的方式划到以下收款帐户中(其中被告桔海公司金额4290万元,薛理平金额6730万元,曹洪初金额2980万元,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共计9710万元)。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曹洪初、薛理平分别将其上述10%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金转让给被告刘永连。至此,被告泳源公司由被告刘永连占90%股份,被告桔海公司占10%股份。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书》和《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是否被告桔海公司所签订。若是桔海公司所签订,该委托书和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陈铭广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159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5万元押金性质如何,应否在本案中返还。
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书))和《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经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委托书》及《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桔海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亦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而桔海公司提供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北海市工商局备案的文件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原告主张涉案的《委托书》及《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上的“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由被告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守信所加盖,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桔海公司使用过上述委托书及合作合同上的公章,因此,上述委托书及合作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桔海公司签订了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和《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的《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及被告桔海公司赔偿其1590万元,并由被告谢守信、泳源公司、刘永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依据谢守信在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该证明涉及的15万元是原告向桔海公司支付的押金,请求被告桔海公司予以返还;而被告桔海公司则主张该15万元是原告向谢守信购买车辆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据谢守信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将上述15万元交付给谢守信后,谢守信才将桂J13998号车辆交由原告使用,而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严合同纠纷,无论该15万元是桂J13998号车辆的押金、租金或购车款,该15万元的款项应否返还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铭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00元,鉴定费4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铭广负担(被告桔海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3000元,原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被告桔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燕
审 判 员 汪 海 敏
代理审判员 明 智
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