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4 19:10: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502 民初 3809

原告:王丽菊,女,汉族19629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03196209205XXX,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X栋X单元XXX室。同为第三人王宇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国平,男,汉族,19593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5903184XXX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36号万家兴大厦B座XXX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王宇,男,汉族,19898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908020XXX,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5栋X单元XXX室。

第三人吴锡朝,男,汉族,1966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96607031XXX,住所地黑专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7组XX号。

第三人朱肖华,女,汉族1986年1月4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01045XXX,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电艮村委电艮村XX号。

第三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苏屋村搬迁回建用地。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董事长。

原告王丽菊诉被告成国平、第三人王宇、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幵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菊菊、被告成国平和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禄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菊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周资金利息给原告,计算方式为2015年度银行1至3年贷款利息6.15% 资金利息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系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于2015年4月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42.89%。2015年9月26日,原告的儿子王宇在被告给出的《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以下称决议)上签字,以新增股东的名义,由原告出资30万元人民币使用原告儿子王宇的名字入股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裸厨公司)。《决议》中表述公司原股东增资已经全部缴纳,原告需在七日内交齐。被告同时向原告声称裸厨公司全体股东已经同意原告儿子入股,但以公司还在一周内完成工商变更等工作由,要求原告须在三天内完成增资,还特别强调是三证合一办事很快。原告按被告要求于9月28日到工商银行重庆路支行将30万元汇给被告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 6230010001546652个人账号中,原告提出要求给公司的账号,但被告没给。再者,裸厨公司新增资金入股按其文件的标书需要100%的原股东同意,但被告给原告的《决议》文件长时间以来根本得不到裸厨公司第二大股东同意。2015年12月上旬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意愿去办理王宇为裸厨公司法定股东,所以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投资入股裸厨公司并协商退款,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而且,原来的裸厨公司已经多次更名,目前,原入股公司已不存在。被告表述的裸厨公司增资入股一事对原告实为一虚构的骗局,裸厨公司没有《决议》中的股东增资记录,有的只是原告以增资入股名义骗取原告向被告本人汇款30万元。被告隐瞒真相,以虚构的裸厨公司增资入股之事骗取了原告的30万元资金,接到汇款后的第二天被告就全部提取他用!被告的行为是有预谋的,是以达到非法占有30万元为目的的行为。综上,被告是假借裸厨公司增资入股,以非法占有巨额财产为目的骗取了原告的资金,原告是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个人汇款30万元,被告必须退还3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度银行1至3年贷款利息6.15% 资金利息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及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合同纠纷,因为根据案由的管理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股权纠纷,王宇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本案没有诉讼的权利和地位;王宇作为第三人北海海裸厨慷食品公司的股东,有入股协议,其入股的程序合法、真实。综上,不管是主体、案由还有事实都应当驳回原告的 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王丽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 下:

1、银行流水,证明向成国平个人账号汇款30万元;

2、《股东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

3、入股证明书,证明被告假借名义;

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真实身份;

当庭提交:短信记录,证明涉案的30万元没有投入经营使用也没有给我们办理股权登记。

被告成国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合作成立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等人成立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依据;

2、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与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合作成立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3、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王宇同意出资30万元入股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王宇之母)起诉30万元系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王宇股东的股权事实。

4、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修改章程承认王宇系其股东的事实;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股东登记的依据;

5、入股证明书,证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承认王 宇系其股东的事实。原告(王宇之母)起诉的30万元系北诲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王宇股东的股权事实;

6、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邮寄凭证,证明王宇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事实;股东会议已经给王宇送达的事实;

7、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以及装修投资协议,证明王宇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事实;王宇投资股权已经投资建设、经营的事

8、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入股资金明细,证明王宇入股与其他股东一样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王宇30万元系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

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王宇在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的事实;原告无权在民事程序请求权利的依据。

庭后提交:

10、电脑咨询单,证实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

11、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合作成立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第三人王宇参加股东的依据;

12、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及占比例明细,证实王宇出资30万元入股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前后各位股东的总额和比例;原告起诉的30万元系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王宇股东的股权事实;

   13、北部湾银行对账单,证实王宇入股与其他股东一样汇入被告账户、同意作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资本支出的事实;王宇30万元系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

14、王宇投资后资金的主要流向明细及附单据,证实王宇入股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资本支出的事实;王宇30 万元作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资本已经支出的事实。

经原、被告共同向法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北公不立字【2016】0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王宇、王丽菊、李志明、朱肖华、蔡元毅、李尊明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出账号是原告的户名,但是在证据第一页的摘要中写明“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由此说明原告是代王宇汇出该笔款项的,原告与王宇是母子关系,本案应是股权纠纷,对第二页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各个股东都将款项打入了成国平的名下;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原告代王宇付款30万元后作为股 东入股;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这是王宇入股裸厨慷公司的证明,本案应为股权纠纷;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刚好证明王宇入股后.不会有成国平的身份证;对原告当提交的证据5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证明书的出资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短信内容都是裸厨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国平给各个股东发送的信息,告知各个股东到场办理股东入股变更登记的事宜,刚好证明裸厨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王宇的义务,但是王宇不去履行的事实。

原告及第二人王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二性无法核实,应该提供工商局出具的三证合一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供工商局出具的三证合一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 告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6年2月2 日已经在公安局以诈骗罪申请立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宇不是股东;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要求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四个股东全部没 有增资,是虚假的;证据13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是虚假的,与原告无关。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本院在公安局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 据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对本案事实查明有一定关联性的,亦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国平、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于2015年6月19日共同出资成立北海棵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被告成国平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42.89%,第三人吴锡朝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28.57%,第三人李志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4.28%,第三人朱肖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4.28%2015926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一、增加王宇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90万元,即由原来的70万元增加至160万元。新增出资明细为:成国平增加出资30万元(已缴纳)。吴锡朝增加出资20万元(已缴纳)。朱肖华增加出资10万元(已缴纳)。王宇出资30万元(应在7日内交齐)。增资后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如下:成国平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37. 5%;吴锡朝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25%;王宇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18.75%;朱肖华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12.5%;李志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6.25%”。股东会决议当日,股东吴锡朝因故未能出席,成国平称已电话通知吴锡朝,并取得吴锡朝的同意,待其回来后补签股东会决议。2015928日,原告王丽菊到工商银行重庆路支行向被告成国平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分行卡号为6230010001546652个人賬户汇款30万元,汇款单上摘要载明: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2015927日第三人裸厨公司出具《入股证明书》,载明:“现收到王宇入股现金30万元整,经2015926日全体股东会议通过,按股份投入比例,王宇享有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18.75%的股权,与全体股东同享股权权益与义务”。2016118日,第三人王宇收到短信通知其于同月20日至工商局签字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及名称变更手续。201667日,第三人王宇收到短信通知其定于20166815时整召开股东会,商讨裸厨坊酒店转让事宜。现原告以被告假借裸厨公司增资入股,非法占有其资金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 诉求。

另查明,王丽菊于2016年2月24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成国平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增加股东的名义骗取股权投资款30万元,北海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0日 出具北公不立字[2016]0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再查明,股东吴锡朝事后对于王宇入股成为新股东无异议,予以追认。第三人王宇按股东决议支付了入股金30万元后,其佘股东均按股东决议进行增资,第三人王宇并未实际参与裸厨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原告王丽菊与第三人王宇 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丽菊与被告成国平,第三人吴锡朝、朱肖华、李志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王宇股权纠纷一案中,从2015年9月26日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入股证明书》、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可知,被告成国平,第三人吴锡朝、朱肖华、李志明、 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认可新增的股东为第三人王宇而非本案的原告王丽菊。另从原告王丽菊于年9月28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到工商银行重庆路支行将30万元汇给被告个人帐号时汇款单上所载明:裸厨慷股权投资(王宇),且结合原告王丽菊与第三人王宇之间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转款行为应认定为系替第三人王宇支付入股股金的行为。综上,原告王丽菊不是入股协议的主体,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为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源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警芳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励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7)桂05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菊,女,汉族,1962年9月20曰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5栋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同为原审第三人王宇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平,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36号万家兴大厦B座504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 审第三人吴锡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诉讼 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王宇,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所 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81号华通公寓5栋1单元401室。

原审第三人:吴锡朝,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 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7组47号。

原审第三人:李志明,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7号29栋17号。

原审第三人:朱肖华,女,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 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电艮村委电艮村26-1号。

       原审第三人: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苏屋村搬迁回建用地。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董事长。

上诉人王丽菊因与被上诉人成国平及原审第三人王宇、吴锡 朝、李志明、朱肖华、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裸厨慷 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 桂0502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 起诉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应该依法予以审理。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想投资裸厨慷公司股权,由于上诉人本身系公务人员, 故只能以其儿子王宇的名义进行投资。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股权投资款3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将30万元股权投资款挪作他用。上诉人及王宇的股东资格一直没有得到裸厨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确认。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30万元股权投资款是在被上诉人的欺诈之下所作的投入。上诉人是实际投资人,但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3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导致上诉人投资目的没有依法得到实现,股权也没有得到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30万元股权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的股权投资款30元及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 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的案由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并非股权纠纷,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追加其他当事人并以股权纠纷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不告不理 的法律原则及规定。从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请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来看,一审原告以欺诈为由提出民事起诉,诉讼请求也为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审理的事实与方向应该是被上诉人有没有对上诉人采取欺诈行为骗取上诉人的30万元股权投资款,但是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参与本案的诉讼,实属没有必要且最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丽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给原告,计算方式为2015年度 银行1至3年贷款利息6.15%资金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下删减2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裸厨慷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王宇为该公司新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2015年9月27日裸厨慷公司出具《入股证明书》,载明:“现收到王宇入股现金30万元整,经2015 年9月26日全体股东会议通过,按股份投入比例,王宇享有北海裸厨慷食品有限公司18.75%的股权,与全体股东同享股权权益与义务”。之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转入被上诉人帐户汇款30万元, 汇款单上摘要载明:裸厨慷投资(王宇)。据此,该30万元应系上诉人替王宇投资入股裸厨慷公司的款项。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关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 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因上述投资入股裸厨慷公司的30 万元发生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非股权争议,一审裁 定认定本案系股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述争议 的30万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及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丽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均 佑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文 庆 强

 

                  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万 德 荣

                 书 记 员      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