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4 19:04: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521民初42号

 

原告:杜仁秋,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沿河委五组,现住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方明珠小区B栋XX单元XXX房。

原告:赵松年,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沿河委五组,现住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方明珠小区B栋XX单元XXX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杜仁秋、赵松年共同委托)。

被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莫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杜仁秋、赵松年与被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佳独任审理,后被告华庄公司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锦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佳和人民陪审员潘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秋、赵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 告华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甫、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仁秋、赵松年诉称:其与华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华庄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其向合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浦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合浦县地方税务局作出2015)合执字第3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其代华庄公司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附征税等税款9980元后,才能为其办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号东方明珠小区B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华庄公司拒绝缴纳上述税款,其已代缴,故华庄公司应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华庄公司支付给两原告代缴的上述税款9980元,承担迟延支付税款9980元的利息38.81元(以9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暂计到2015年12月21日,利息损失计算 到判决生效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杜仁秋、赵松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以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证据二:2015)合执字第3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9980元和利息38.81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据;

证据三: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9980元和利息38.81元的依据;

证据四:房地产交易纳税申请审核表、税收缴款书、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9980元和利息 38.81元的依据;

证据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1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动产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号东方明珠小区B幢2单元1002号,本案与劳务费无关,原告 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

被告华庄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东方明珠小区B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9980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依法完税是冲抵债务的前提条件,而原告没有依法完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以后,原告为被告销售30套房屋的劳务费是151000元,而原告购房款是1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法院,双方都应严格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开具劳务税票给被告去冲抵购房款150000元,判决没有明确要求双方缴纳税款,但依法缴纳税款是双方的法定义务。既然原告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开具相应税票给被告,实际上这笔款无法冲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税费及利息;2、在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时,首先要考虑谁要履行义务在先并确定谁先履行,本案中应由原告先履行缴纳税款,开具相应票据,再由被告开具销售的有关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先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用劳务费冲抵购房款,被告履行义务在后;3、从税法和法律的角度来说是两个事项,被告已经提供了15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已经构成事实,从财务角度来说,原告应提供150000元的合法发票,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在先;4、税费由被告承担是应该的,但没有支付税费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在先,因此其公司无法支付并有权拒绝支付9980 元的税费给原告。如果原告提供劳务费发票给其公司,其公司就提供税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庄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

证据三:被告发给合浦县地方税务局的请求书,证明被告要求税务部门待原告开具150000元劳务费发票给被告,冲抵原告的购房款150000元后,才办理完税手续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证据四:请求税务部门责令赵松年开具劳务佣金发票给华庄公司的报告、合廉地税接[2016]1号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廉州税务分局涉税资料接收回执单,证明被告要求税务部门责令原告开具151000元劳务费发票给被告,以冲抵原告的购房款;

证据五: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已向法院转交1000元劳务费;

证据六: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将原告所得的销售30套房屋的劳务费151000元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房款150000元冲抵后,余款1000元判 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判决未提及如何完税冲抵,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原告履行义务在先,被告履行义务在后;

证据七:原告举证清单,证明在法院判决71000元劳务费之前,法院在另案中查清被告已结清20套房屋销售回扣款,原告已经领取回扣款80000元冲抵商品房款80000元的 事实。当时原告没有开具劳务费发票给被告。

证据八:收据1张复印件)、借款(销售佣金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没有钱交,原告从佣金内拿钱来交房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显示将原告销售房屋得的劳务费151000元中的150000元来冲抵购房款150000元,但如何冲抵,法院判决书没有写明。实际上是用销售的劳务费冲抵购房款,这两笔费用该由谁支付税费应由税法调整,虽然判决书没有写明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但按常理,原告得到劳务费后才能冲抵购房款,在缴纳税费时原告应履行义务在先,被告履行义务在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 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公司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执行缴纳购房款的税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要先得到劳务费才能冲抵购房款,应先由原告协助执行缴纳151000元的税款,被告再缴纳购房款的相关税费,当时也向法院执行局提出过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申请被告履行缴纳购房款的有关税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在履行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原告去代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应缴纳的税费比被告的多,而且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正常开具应由被告开具,而非由原告开具。作为收款人的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150000元,原告也没有现金支付或转账至银行账号,原告主张用151000元中的150000元来抵消150000元购房款,但原告没有付钱也没有提供发票来证明,从财务来说, 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被告销售这套房实际上没有收入,税务局允许原告开具发票是不合法、无效的,因为税务局也没有调查过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购房款,原告据此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杜仁秋、赵松年对被告华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四对应的对象不是原告而是税务局,这是社会姐织与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交涉的过程,合浦县税务局是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合浦县税务局至今没有给被告任何答复,因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权利,合浦县税务局对被告采取不予回复的态度,说 明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没有体现劳务费,体现的内容是原告销售被告的房屋应得的销售报酬,该销售报酬转换成购房款,主要是针对转换的过程,而非劳务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义务,结合法院的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来的关系是原告销售房屋后,由被告按销售房屋的套数及购房款给付销售奖励,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销售奖励的金额,而是将奖励的金额转换为购房款,然后签订购房合同,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劳务费;由于证据八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杜仁秋、赵松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华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 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华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华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仁秋、赵松年与被告华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杜仁秋、赵松年办理东方明珠B幢2单元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华庄公司拒绝协助杜仁秋、赵松年办理东方明珠B幢2单元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合执字第348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华庄公司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号东方明珠小区B幢2单元100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赵松年、杜仁秋名下。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复函称,由于华庄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该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附征税等合计9980元,合浦县房产管理局无法执行本院2015)合执字第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两原告同意先代华庄公司缴纳9980元税款为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3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合浦县地方税务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为杜仁秋、赵松年代华庄公司按规定缴纳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号东方明珠小区B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附征税等完税手续。2015年11月26日, 两原告代华庄公司按规定缴纳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 号东方明珠小区B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附征税等合计9980元。

被告华庄公司曾在本案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被告的反诉后,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不能吞并或抵消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为此,本院作出2016) 桂0521民初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庄公司的反诉。被告华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 (2016)桂05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庄公司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协助两原告办理东方明珠B幢2单元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华庄公司拒绝协助两原告办理东方明珠B幢2单元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两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附征税等税费9980元,被告应将这笔税费 返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将其代缴的东方明珠B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附征税等税费9980元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缴纳上述税费,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26日代缴了上述税费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迟延支付税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杜仁秋、赵松年代缴的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199号东方明珠B幢2单元1002号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附征税等税费 998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1元,由被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 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锦宪

            审  判  员    杨  佳

            人民陪审员     潘  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西瑶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5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莫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年,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沿河委五组,现住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方明珠小区B栋2单元10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仁秋,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 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沿河委五组,现住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方明珠小区B栋2单元10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因与被诉人赵松年、杜仁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曰作出的2016)桂05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2016)05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赵松年、杜仁秋没有履行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开具151000元销售房屋劳务费完税的发票给华庄公司,无权要求华庄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税款9980元及利息,华庄公司没有协助履行合浦县人民 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赵松年、杜仁秋代缴的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方明珠小区B栋2单元1002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及附加税等税款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松年、杜仁秋没有开具劳务费151000元发票的情况下,证明没有完税,没有向华庄公司交购房款1500G0元,赵松年、杜仁秋应先履行债务在先,赵松年、杜仁秋未履行先行义务,华庄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赵松年、杜仁秋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另外,华庄公司正在申请法院对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赵松年、杜仁秋辩称: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 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庄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赵松年、杜仁秋经执行局、税务局认可代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华庄公司应当支付给赵松年、杜仁秋。华庄公司强调赵松年、杜仁秋代销售房屋的劳务费冲抵赵松年、杜仁秋购房款,要求赵松年、杜仁秋开具151000元劳务费完税的发 票,151000元劳务费是华庄公司应当支付给赵松年、杜仁秋的, 华庄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另外,如赵松年、杜仁秋没履行缴税义务,华庄公司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能以此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 的协助过户房屋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松年、杜仁秋一审诉讼请求:华庄公司支付给赵松 年、杜仁秋代缴的上述税款9980元,承担迟延支付税款9980元的利息38.81元(以9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 贷款年利率5. 6%计算,自20151127日暂计到201512月21日,利息损失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删去2页一审已经查明认定的内容)。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华庄公司协助赵松年、杜仁秋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华庄公司不履行该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华庄公司未交纳涉案房屋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 税、附征税等税费9980元,不能办过理房产证。经执行机关同意,由赵松年、杜仁秋代华庄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以便案件顺利执行。华庄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还给赵松年、杜仁秋。华庄公司主张已申请对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但未提供法院对该案立案再审的相关证据。华庄公司主张赵松年、杜仁秋未办理151000元销售房屋劳务费的完税发票给华庄公司,华庄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赵松年、杜仁秋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赵松年、杜仁秋是否应当办理151000元销售房屋劳务费的完税发票给华庄公司,华庄公司可通过另案协商或诉讼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振 益

             审 判 员   李 雪 燕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淑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