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3民初486号
原告:王艳辉,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602197010123XXX,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高宋路高平小区3-18号2门5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旭,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125196805030X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高宋路高平小区3-14号2门301室,住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188号银滩圣美阳光家园1幢X单元XXX号。
原告王艳辉与被告李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东旭偿还原告王艳辉借款268170元;二、判令被告李东旭支付原告王艳辉借款利息6121.7元(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以182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 %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以后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住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的同乡关系,被告声称其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5年3月25日在北海市向原告借现金86000元和182170元。其中借款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而18217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还款能力,给予其同样一年的借款期限。借款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率,故利息以还款义务到期后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
被告李东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东旭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辉在北海市居住期间,被告李东旭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8日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188号银滩圣美阳光家园1幢三单元0703号(以下简称0703号)的被告家里向原告借到现金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借王艳辉86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李东旭又于2015年3月25日在位于0703号的被告家里向原告借到现金1821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借王艳辉182170元,以北海房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艳辉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树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王艳辉借款86000元、182170元,共计268170元,并出具《欠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 07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东旭偿还借款本金2681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6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18217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旭偿还原告王艳辉借款本金268170元;
二、被告李东旭支付原告王艳辉利息(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8217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414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134元,由被告李东旭负担8084元,原告王艳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丰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雄
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刚 丽